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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聂挨秀   文号:(2009)包九原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有成,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农垦集团第十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有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总计欠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有被告2008年10月11日欠条一张和2008年9月5日x收据一张为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与范某、孙广平共同成立该公司,从原告处买配件的事实存在,欠款的数目也是对的,我是代表公司向原告买的这些配件,该欠款应由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0成立,公司股东为范某、孙广平、侯某某。2008年,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汽车配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x元。有被告侯某某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和2008年9月5日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的x收据一张为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股东之一,即被告侯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有经办人侯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公司财务科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系受公司指派,属职务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广浩土石方挖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执行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聂挨秀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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