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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华,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对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国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甲长期从事加工木材工作,该工作无须相关资质。2008年11月8日上午,孙某乙为建房之需请何某甲为其锯割木材。双方约定何某甲自带机器设备作业,按每平方米4.50元计取报酬。需要锯割数十平方米木材,耗时3小时左右。期间,孙某乙请赵某丙帮忙抬机器和木材,双方未约定报酬。何某甲在锯第二块木板时左眼被木屑弹伤。伤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性外伤,花去医疗费3923.40元。后转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973.11元。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何某甲左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何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档案费50元。事后孙某乙支付给何某甲医疗费500元。何某甲在一审表示不要求其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何某某为本案被告。

何某甲起诉称:孙某乙雇请何某甲锯割木材,并请赵某丙帮工。在锯割中因赵某丙操作失误,致使何某甲的左眼被木屑击伤而造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孙某乙、赵某丙共同赔偿医疗费9058.8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等共计x.80元。

孙某乙答辩称:何某甲在承揽加工木材中因自己的失误造成伤害;赵某丙仅帮忙抬机器和圆木,未参与其木材加工作业,对何某甲的伤害后果无过失。

赵某丙答辩称:何某甲与何某某共同锯割木材时,因何某某操作失误导致何某甲受伤。赵某丙未参与锯割木材作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甲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何某甲举示证人何某某、何某壬、刘某某、何某癸、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证明在加工木材中赵某丙操作失误导致其受伤。但孙某乙、赵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并举示证人董某丁、何某戊、向某某、董某己、宋某某、毛某某、董某庚、孙某辛、何某戊、张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何某甲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赵某丙操作失误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何某甲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赵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甲长期从事锯割木材工作。依双方约定何某甲按孙某乙的要求加工木材并交付加工好的木材,孙某乙则按每平方米4.50元给付报酬,双方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乙有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故孙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孙某乙、赵某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058.8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等共计x.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某甲、何某某操作电锯为孙某乙锯割木材,孙某乙请赵某丙在旁边帮忙接转加工好的木板。赵某丙因操作失误未接住木板,致使木板被带进电锯中而又反弹回来击伤何某甲左眼。因此,赵某丙的过失行为是何某甲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2、赵某丙系由孙某乙雇佣,其过失行为所致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乙答辩称:孙某乙请赵某丙帮忙抬电锯和未加工的圆木,并未安排赵某丙接转锯好的木板,事实上赵某丙也未参与锯割木材作业,未去接转锯好的木板。何某甲的伤害后果是他自己和何某某操作电锯失误所致,与孙某乙、赵某丙无关。何某甲请求其赔偿无理。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甲为证明自己受伤是赵某丙的过失行为所致,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作证称赵某丙在接转锯好的木板时因操作失误导致何某甲左眼受伤。孙某乙、赵某丙对此否认,孙某乙还举示了现场目击证人董某庚、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予以反驳。证人董某庚、毛某某、孙某某作证称何某某在接转锯好的木板时因操作失误导致何某甲受伤。证人何某某是何某甲之子,与何某甲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有利于何某甲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人董某庚、毛某某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孙某乙的父亲孙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否定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甲主张自己受伤是赵某丙的过失行为所致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甲自带机具为孙某乙加工木材,并按交付的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丙无偿为孙某乙做工,双方由此形成帮工关系。何某甲就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定作人孙某乙的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行为所致,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是孙某乙的帮工人赵某丙的帮工行为所致,故其主张孙某乙、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孙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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