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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荆向丽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张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马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老乡康会强介绍,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起在被告开办的永兴鞋跟制品厂务工,从事塑料鞋跟冲压成形机械的操作。2006年10月3日中午,原告在操作机器中发现模具上有粘附物需清理,便按下关机的电脑控制键,待机器停止后,用右手清理模具上的粘附物。此时,机器突然自行运转起来,将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冲压致伤。原告自2006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金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仲裁部门均以被告所开办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我院做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不能证明纠纷属于工伤事故,且相关部门未予以认定工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新的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伤残一次性赔偿金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在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纠纷属于工伤事故,且相关部门未予以认定工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在程序上已丧失了再次提起工伤赔偿诉讼的权利。本次原告仍以工伤提起诉讼,程序明显违法。其次,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不应当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可以起诉到法院。再次,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应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但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所办的永兴鞋跟制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务工。2006年10月3日中午,在工作中机器将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冲压致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截断(拇指、食指、中指),造成三指残缺,右手大部分丧失功能。原告住院18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受伤前的计件工资。

2007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上述单位均以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不予受理。

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原告工伤定残之日。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张某某目前右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张某某右手损伤情况,丧失部分精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1000元。本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不能证明纠纷属于工伤事故,且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均未予认定工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郑州市200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所开办的永兴鞋跟制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系非法用工主体,原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请求赔偿,应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标准,七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中,郑州市200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由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总计为x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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