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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阎红军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9岁,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女,2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程某、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分别伙同董占杰(另案处理)、“记伟”(另案处理)、赵某辉(另案处理)、马振强(另案处理)、张闯望(另案处理)先后窜到嵩县人民医院内;伊川县县医院院内、西城北路X号阿里巴巴网吧院内、文化路职工西区X路边、高山乡X路边;洛宁县X镇X路中段全友家私北边、看守所东200米路边、康复路“豫洛公寓”家属院内;新安县中医院院内、北关居民组家属楼下;卢氏县X街坊X号楼下;宜阳县老林业局院内;孟津县新世纪大酒店院内盗走各种五菱面包车14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张某戊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或代为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其中被告人程某代为收购销售机动车5辆,张某戊收购机动车1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程某、张某戊供述;(2)被害人贺XX、周XX、邢XX、郭XX、许XX、刘XX、程XX、赵XX、王XX、史X、张XX、杜XX、谢XX陈述;(3)证人丁XX、李XX、曾XX、崔XX、彭XX、李XX、程X等人证言;(4)物证(附:扣押物品清单);(5)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6)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或集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张某戊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或代为销售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程某、张某戊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程某、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赵某丁、董占杰(另案处理)到嵩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贺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08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丁、董占杰到嵩县人民医院盗窃五菱阳光面包车一辆,经我手卖给小学,卖了3600元。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

……。去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张某丙、董占杰到嵩县人民医院偷了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车我不知道是谁卖了,张某丙给我了700块钱。

(3)被害人贺XX陈述:

……。2009年1月11日晚9时20分,自己将车号为豫x号的五菱阳光面包车放在县医院住院部的大院里,第二天早上5时40分,发现车被偷,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

(4)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五菱阳光面包车价值x元。

(5)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

以证实豫x号五菱阳光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2009年1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董占杰、“记伟”(另案处理)到伊川县县医院内,将周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和正敏、占杰、记伟开着在洛宁偷来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到伊川县医院偷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我们把车停放在县医院里,我在车上,记伟到楼上放哨,正敏和占杰去偷,偷出来后我们去县城找宾馆睡觉,正敏将车开走了,后来他卖了大概四、五千元,正敏给我1000元。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四人到伊川县医院院内,自己在县医院楼上望风,他俩人在院内盗窃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来通过坐车的出租车司机,让董占杰将车送给出租车司机,卖了5500元,自己没有见过此车,不知出租车司机是谁。

(3)被害人周XX陈述:

……。2009年元月18日凌晨,我开车到县医院将车放在停车场,上午10点30分发现被盗。是白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6年9月份购买,价值x元。

(4)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被盗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5)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复印件:

以证实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2009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董占杰(另案处理)窜至伊川县X路X号阿里巴巴网吧院内,将邢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张某甲将此车存放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X镇X村女朋友丁XX家中,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坐汽车去县城找到占杰,我俩在伊川县城中山医院附近一个网吧院内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在外面放哨,占杰去撬门,打着后偷走,我把这辆车开到我媳妇丁XX家,现在还在她家,后来占杰问我要钱,我给他了1700元。

(2)被害人邢XX陈述:

……。2009年元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我将黄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西城北路阿里巴巴网吧院内,24日上午10时50分去开车发现车被盗。车型号: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车牌号:豫x。是2008年1月11日在洛阳市辉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x元买的。

(3)证人丁XX证言:

……。张某甲是我的男朋友,2009年大年三十,我和张某甲一起,他开着这辆五菱面包车从河南省伊川县张某甲家开到我家,一直放在我家。张某甲说这车是从外面买的旧车,不知是多少钱买的。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于2009年4月18日被提取予以扣押;证实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具体外貌特征。

(5)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6)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邢XX于2009年4月27日将其被盗的五菱面包车领回。

4、2009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丁、董占杰(另案处理)窜至伊川县县医院内,将郭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和占杰、赵某强在伊川县城玩时在伊川县医院里偷走一辆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当时我跟着车主进到住院部,他俩在外面,过了很长时间,占杰给我打电话说车已偷出来了,让我坐出租车到中溪见面。当晚我们一块将车送到车村,4000元钱卖给程某,目前为止程某先后给我们了3000元,不清楚现在卖给谁了,这车我只花了500元,占杰和灵强每人花1000多元,这是年前最后偷的。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

……。2008年腊月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董占杰到伊川县医院,见一个车主从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下来,我跟着车主负责放哨,他俩把车偷走了,当晚张某甲给我了800块钱。

(3)被告人程某供述:

……。08年腊月29或30那天,我给伊川的“小学(30岁左右,在栾川搞建筑)”打电话,让他帮我租一辆车开开,他说租车不划算,他还给我说一个电话让我联系,后来才知道他说的人叫张某甲。张某甲说他有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有八成新,要4000元钱。当天他把车送到车村,我付给他1500元钱,第二天杨宇宙汇款又给他1500元钱,小学担保还欠1000元。大年初一,我和杨宇宙(25岁左右,车村人)去借钱赌博,钱输完后还不上,就找到车村一个叫盼盼(开一修车门市,在车村街西头)的人,他介绍把这辆车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卢山的一个人,盼盼是杨XX联系的。

(4)被害人郭XX陈述:

……。2009年1月24日晚20时左右,我开车给孩子看病,将车停放在伊川县医院内的停车场,将车和车门锁住,上医院二楼大约30分钟后下来发现车被盗,就打110报警了。车型为五菱牌x型,灰色,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是2007年7月10日在洛龙区十里铺汽车城以x元钱购买的,车主是亲戚郭XX。车内有行车证,刚换的座套及换洗后我的衣服、刚买的一套保暖内衣。

(5)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6)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2009年2月10日(阴历2009年正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丁、赵某辉(另案处理)、董占杰(另案处理)窜至伊川县X路职工西区X路边,将许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张某甲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程某又将此车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戊,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9年正月十六的晚上,我和占杰、赵某强、赵某阳四人在伊川县X街一个饭店附近,我和东阳跟随车主,占杰、灵强去偷车,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当晚我三人开着送到栾川合峪交给程某,程某当场给我4000元,程某租出租车把我们送到嵩县县城,后占杰将这4000元给东阳400元,我们三人每人1000元,其他的钱我们共同花了。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

……。今年正月十六晚七点左右,我和张某甲、董占杰在伊川县城西边一道牙上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三人把这车开到嵩县X镇,卖给谁了不知道,张某甲给了我1000块钱。

(3)被告人程某供述:

以证实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买一辆八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经李XX介绍以8000元卖给栾川一个女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

……。2009年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晚上,通过曾小伟说的一个电话与卖车人联系后,于晚上8点左右,在栾川县合峪桥头从一个三十来岁的年轻人手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时那人说家里有急事,急着用钱,得8000元钱。看车也挺新,就买了。车上没行车证和牌子。

(5)被害人许XX陈述:

……。2009年2月10日夜20时10分,将自己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伊川县X路X路边,21时30分时发现被盗,地上有碎玻璃片。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是2008年1月23日在洛阳关林五菱之光面包车专卖店以x元买的。

(6)证人李XX证言:

……。今年阴历正月十五后的一天,程某开了一辆七八成新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合峪玩,他让我找人把他开的车卖了。停了两天,我见到曾XX,给他说了情况,他说他的朋友想要辆车,我把程某的电话给曾XX说后,我就没再问过这事。

(7)证人曾XX证言:

以证实李景文他伙计有辆面包车要卖,其就打电话与李XX联系,李将卖车人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其又将这电话号码告知了张某戊,由张某戊直接与卖车人联系的事实。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以证实2009年3月24日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栾川县X乡X村张某戊家中提取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同时对该车予以扣押。

(9)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豫x号车价值x元。

(11)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许XX于2009年4月25日将被盗车辆领回。

6、2009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振强(另案处理)、赵某乙、赵某辉(另案处理)、张闯望(另案处理)窜到洛宁县X镇X路中段全友家私北边,将刘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张某甲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9年正月的一个晚上,我和马强、高旦(赵某乙)、赵某辉、张闯望开着马强的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洛宁县城的一条大街上,高旦、赵某辉在车上,我和闯望在远处放哨,马强一人去偷,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来以2000元的价格给啥小学,后来小学给程某了,这车我一直还没得住一分钱。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

……。2009年2月的一个晚上,我和马强、张某甲、赵某强、赵某阳、张闯望六人开车到洛宁县X街上,我和赵某阳、张闯望在车里,张某甲在街上放风,马强和赵某强撬门,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我们杨村路边河滩,他们三个人让我和赵某阳、张闯望先回家,不想让我们知道过多,这车也不清楚弄那了。

(3)被告人程某供述:

……。又停了二天,小学又从伊川开回来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六七成新,把那辆桑塔纳换走了,这辆五菱之光我一直开到农历二月初一,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合峪做药材生意的王小冬(男,30多岁,车村人),后来我拿着钱出去了。

(4)被害人刘XX陈述:

……。2009年2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我将我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我家门口,早上7点多不见了,我就到洛宁县的责任区刑警队报案。车牌号豫x,型号LZW6,发动机型号x一1AE6,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码x。

(5)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6)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车辆信息档案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提取笔录:

以证实2009年3月5日下午,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放在栾川县X镇养鸡厂院内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提取。

(8)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刘XX于2009年3月19日将其被盗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领回。

7、2009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振强(另案处理)、赵某丁、赵某乙窜至洛宁县X镇X村看守所东200米路边,将程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9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和灵强、高旦开着马强偷来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洛宁县城,在洛宁县X街上,我放哨,灵强在车上,马强撬锁打火后偷走,过了几天张某丙和赵某强以3000元卖了,后给了我500元。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

……。2009年2月的一个晚上,我和赵某强、马强、张某甲四个人开车到洛宁县X街上,我在街上放风,张某甲在车上,马强和赵某强撬门,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晚暴武开回家了。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

……。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马振强、赵某乙四人开着董占杰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到洛宁县城的一条大街三层或四层的超市前看见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将车放到这辆车200米附近,我和张某甲在车上,马振强、赵某乙下车后走到那车跟前,时间不长,他们开着这辆银灰色面包车过来,我们一块回到了伊川县,这辆车被张某甲开到了他们村,又过了三天时间,他开车送给程某了,后张某甲给我400元钱。

(4)被害人程XX陈述:

……。2009年2月16日18时许,自己将面包车放在洛宁县X路口东200米的路边,当时车门全部锁着的,但是没有锁方向,车也没有防盗器,第二天早上7点发现被盗。自己的车是五菱之光面包车,银灰色,2008年3月25日以x元购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x。

(5)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6)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报案材料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2009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振强(另案处理)、赵某乙窜至新安县新城中医院内,将赵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绿色奇瑞QQ车盗走,后经张某甲手卖给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9年3月2日夜,我与马强、赵某乙三人到新安县新城中医院内盗走一辆绿色QQ,当时马强负责撬锁,赵某乙负责望风,我是在外边开一辆长安之星等他们得逞后好走,最后我们将此车盗走后,经我手卖给程某,卖了3000元。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

……。2009年2月26日晚上一点多钟,马强打电话叫我,后我和张某甲、马强三人开着偷来的面包车到新安县城县医院内,我在院内放风,张某甲在车上,马强撬门,偷走一辆绿色奇瑞QQ,第二天张某甲把车开给程某了,后不清楚卖给谁了。

(3)被告人程某供述:

……。还有二月二(2008年2月26日)那天,我去栾川玩,张某甲打电话说又弄来一辆浅绿色、五、六成新的奇瑞车,我以3200元的价格买到后,还没有卖,还在车村我舅舅付开展家。

(4)被害人赵XX陈述:

……。2009年2月26日晚,我停放在新安县中医院内的一辆奇瑞QQ被盗。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崔XX,车为绿色奇瑞QQ,于2008年2月以x元在洛阳大杨树汽车专卖店买的,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发动机型号x。

(5)证人崔XX证言:

……。女婿赵XX是原阳县人,他在新安县居住,所以他买的车以我的名字办的车辆登记手续,2009年阴历二月二晚上停放在县城中医院院内,初三早上发现被盗。是绿色奇瑞QQ轿车,车牌号豫x,当时他说是花了x买的。

(6)证人付XX证言:

……。大约前五、六天一天早上,起床后见院里停了一辆绿色小汽车,听俺媳妇说是外甥程某半夜放这的。……。这几天也没有人来问过价钱。……。

(7)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绿色奇瑞QQ车价值x元。

(8)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等:

以证实豫x号奇瑞QQ车被盗走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

以证实2009年3月5日下午,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车村X村付XX家提取一辆草绿色奇瑞x型车并扣押,同时证实被盗车辆的具体外表特征。

(10)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赵XX于2009年3月19日将其被盗的豫x号QQ车领回。

9、2009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振强(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卢氏县X路X街坊X号楼下,将王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灰色奇瑞QQ车盗走,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2009年3月1日左右的晚上,我和马强、赵某乙三个人开着在新安县偷的绿色奇瑞QQ,到三门峡卢氏县城大花坛附近的一个家属院内,里面放了一辆银灰色奇瑞QQ,我在车上等着,马强将车门撬开,将车弄着火,他俩开着这辆车,我在后面跟着,到我村X路边,将牌照取了,这辆车比较省油没有卖,后来我们去偷车时自己开着用,被抓时车被扣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

……。2009年2月27日17时左右,我将车停放在卢氏县X路X街坊X号楼下,第二天发现被盗,该车为银灰色奇瑞QQ,是以x元于09年1月在三门峡买的。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同案被告人赵某乙证言:

……。2009年3月1日左右的晚上,我和马强、张某甲三个人开着偷的绿色奇瑞QQ,到三门峡卢氏县城一个收费站,见有交警查车,我又回来了。过了几天见他俩开一辆银灰色奇瑞QQ,挂三门峡牌照,我问他们是不是在三门峡弄的,他们不让我问那么多,应该是他们在卢氏偷的车。

(4)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绿色奇瑞QQ车价值x元。

(5)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车辆信息档案等:

以证实豫x号灰色奇瑞QQ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扣押物品清单:

以证实2009年3月4日嵩县公安局依法对被盗的豫x号绿色奇瑞QQ车一辆予以扣押。

(7)刑事照片:

以证实被盗的豫x号绿色奇瑞QQ车的具体外貌特征。

(8)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王XX于2009年3月23日将被盗的豫x号车领回。

10、2009年3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振强(另案处理)、赵某乙窜至新安县职高对面北关居民组家属楼下,将史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由张某甲以4000余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9年3月2日晚上,我和马强、赵某乙三个开着灰色奇瑞QQ从宜阳到新安县新区的一个家属院,我在车上等着,马强和赵某乙到院内,约半个小时他俩偷出来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还是开到鸣皋乡卫生院。提前和程某说好了,他找了个买主,3月3日中午我将车开到伊川县X镇X路上,我和程某说好是4100元,后来就把车牌取掉开走了。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

……。2009年3月2日晚上,我和马强、张某甲从宜阳开车到新安县城新区的一个家属院,张在外面车上等着,我和马强到院内,我放风,马强撬门,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晚开到鸣皋卫生院。第二天下午张将车开到伊川县X镇X路边卖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

(3)被告人程某供述:

……。农历二月初四,我到伊川找到张某甲说家里有事了,张说那你就在我这躲躲吧。到初六,张给我说又弄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让我卖。我就给何村的李XX联系让他帮忙,以6500元价格卖给嵩县一个叫X生的人,我们在凯顺见面后,一路到嵩伊界看车,付完钱,我和张某甲、李XX等人到伊川县城。我和张某甲、李XX及一个女的打出租车到洛阳中汛大酒店,找到我哥和一个叫怪哥的人,花300元钱买了一包白色的沫状物,后来在温州大酒店四楼一卫生间里弄到锡纸上,用打火机烘着吸了。

(4)被害人史X陈述:

……。2009年3月2日晚上,我将我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自己家属楼下,次日早晨发现被盗。是2008年4月25日以x元买的,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5)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6)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信息档案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刑事照片:

以证实被盗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的具体外貌特征。

(8)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史X于2009年7月23日将被盗的豫x号车五菱之光面包车领回。

11、2009年3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振强(另案处理)、赵某乙到宜阳县老林业局院内,将宜阳县XX局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在销赃时被嵩县公安局当场扣押并追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9年3月3日晚上一点多钟,我和马强,高旦(赵某乙)三个人开着前几天在三门峡偷的一辆奇瑞灰色QQ轿车和马强、高旦一起到宜阳县城邮政局向西约30米远的一个家属院,我把车停到路边,高旦和马强到院内偷车,10分钟后他俩偷出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我开着奇瑞QQ跟着他们往伊川回,走到鸣皋乡董玉坡一带将车停下,我们三人一同将车牌号取下,换了一幅豫x号,又开着走,后来把车放在鸣皋乡卫生院内。我们三个人又开着车到县城休息。程某、李XX等人就在这宾馆里睡,不知道我们偷车的事。第二天他俩介绍将此车卖掉,在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奇瑞QQ和偷的这辆车同时被扣押。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

……。2009年3月3日晚上一点多钟,我和马强,张某甲三个人从伊川县城开着一辆灰色奇瑞QQ到宜阳县邮政局西边一个家属院,张在车上,我在院里放风,马强将院里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撬开后打着火,我俩开着这车,张某甲开着来时开的车。当晚将偷的车放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里。我们三个人又开着QQ车到县城休息。第二天上午,张某甲给嵩县的程某联系卖车,在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奇瑞QQ和偷的这辆车同时被扣押。

(3)证人彭XX证言:

……。2009年3月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将单位的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放在老XXX院家属楼下,3月4日早上7点半左右发现被盗。是2005年3月16日以x元买的。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4)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11月份我被释放后,经济上比较困难,就想着以前伙计程某借过我250元,我想让他把钱还给我。2009年3月2日,打听到程某电话号码。3月3日下午,我给程某打电话,想让他借给我些钱。他在电话中说:我这里有几辆黑车,8000元一辆都是八成新,我说找到买家再说。后我就给公安局的XXX说了这些事,然后我听从公安局的安排,配合公安机关装做去买车,和他们一起到毛庄,我给程某系上后,程某了一辆灰色奇瑞x轿车,车牌号豫x,车上坐着一人,我和公安局的人坐上程某车又到樊店,然后,他联系他的伙计开着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车上有三个人,就这样我们装做买车的样子开始试车,没一会,公安局的人都到了,我和程某们五人一起被带到公安局了。

(5)证人程X证言:

……。2009年3月3日下午5点多,我在洛阳金谷园酒店吃饭,我弟弟程某给我打电话说买些毒品。我就给洛阳市温州大酒店一个叫“二怪”的人打了个电话,联系到有。程某们打出租车来到温州大酒店四楼一房间,程某掏了3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毒品,然后我们坐车回到伊川县城,晚上在“四海宾馆”开了两个房间,我们四个人把毒品分吸了,后就睡觉了,今天上午10点多,程某和张某甲说去田湖毛庄接人,我们都去了,开了一辆奇瑞QQ车和一辆豫x号面包车。我们在伊川鸣皋,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6)扣押物品清单:

以证实嵩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4日对豫x号五菱面包车予以扣押。

(7)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8)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彭XX于2009年3月20日将其被盗豫x号五菱面包车领回。

12、2008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董占杰(另案处理)窜至伊川县X乡X路边,将张望伟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占杰、占杰的女朋友开着我以4700元买来的黑色普桑车到伊川县X乡X街上,我和他女朋友在车上,他俩下车去偷,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车开回来后,正敏以3000多元卖了,不清楚卖给谁了,正敏给我了3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08年农历11月份,我和张某甲、董占杰及董占杰女友到伊川县X乡盗窃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我们开了约两个月后,经我手卖了2800元,卖给宜阳一个20多岁男子。

(3)被害人张XX陈述:

……。2008年11月16日晚,我将我条串宋社风的银灰色五菱杨光面包车放在同村侯宪坡家门口,17日早上侯打电话说车被盗窃了。是2005年1月14日在郑州以x元买的,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x。

(4)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5)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车辆信息档案、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以证实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3、2008年12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董占杰(另案处理)窜至洛宁县X路“豫洛公寓”家属院内,将杜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占杰、占杰的伙计、X记伟四人开着正敏借来的红色普桑车到洛宁县城,我们将车停到洛宁县医院里,我和记伟在车里睡觉,正敏和占杰下车后不知道在哪里偷了辆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偷出来后我开着这辆面包车一块开到伊川县X胡同,平时我们几个人换着开,过有十几天,这车经正敏卖了,不清楚卖了多少钱,正敏后来给了我5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08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甲、董占杰、记伟(和占杰是姑表兄弟)四人开着张某甲的黑色轿车到洛宁县城,我在县医院东门口等着,他们三人去转了约一个小时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门口看好,一会他们开一辆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从县医院内出来,这车有七成新,开回去放在伊川县城万商市场里。后来占杰在南关菜市场将车卖给一个姓范的男子,卖了3700元。

(3)被害人杜XX陈述:

……。2008年12月3日晚,将自己弟弟杜XX的一辆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开到县X路豫洛公寓家属院北楼二单元门口将车停放在那里,次日凌晨5时发现该车辆被盗。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车主是杜XX。

(4)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x元。

(5)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以证实豫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董占杰(另案处理)窜至孟津县县城新世纪大酒店院内,将谢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号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占杰坐公共汽车到孟津县城,在孟津县新世纪大酒店内偷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在大街上放哨,他俩进到院里,占杰开着车拉着正敏出来了,后来正敏把车卖了,他给了我1000元。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08年阴历1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张某甲、董占杰坐客车到孟津县新世纪大酒店院内,我拿着东风小康的车牌子在门口看着,他俩到院内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有六成新,回来后放在伊川县城天地情宾馆内。后来我在顺城西街将车卖给小学,卖了4300元。

(3)被害人谢XX陈述:

……。2008年12月26日晚6时10分左右,我将内弟邢XX的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停放在孟津县新世纪大酒店院内,车门锁好,方向盘也锁好回家了,今天早上6时30分发现车丢失了,车号为豫x。

(4)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以证实豫x号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5)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车辆信息档案等:

以证实豫x号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发破案证明:

以证实2009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程某伙同张某甲、李艳飞、赵某乙将在三门峡等地盗窃的两辆汽车开到嵩县X镇准备销赃时被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当天即对张某甲、赵某乙以涉嫌盗窃罪,程某、李艳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案发后吴XX将买来的豫x号面包车交到纸房派出所,后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嵩县公安局根据程某、李艳飞交待将张某戊抓获,并取保候审,张对其购买赃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7)抓获证明:

以证实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先后于2009年3月4日、月3月27日、4月7日分别在嵩县X镇、栾川县X镇X村、伊川县富丽华大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程某、张某戊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或集体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3次,盗窃汽车13辆,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汽车5辆,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汽车5辆,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汽车4辆,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张某戊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或代为销售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辆,其中被告人程某参与掩饰、隐瞒被盗的机动车5辆;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掩饰、隐瞒被盗的机动车1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程某、张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赵某乙、赵某丁、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某亮

人民陪审员司会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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