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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刘玉喜   文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成富,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俭,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段维新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某、孙洪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邱成富,中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俭,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6日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河支行)签订55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029),同时由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029),该笔贷款到期后二次展期至2001年3月25日,同时工行沈河支行与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续签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二次展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3月3日,工行沈河支行向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4年12月30日,工行沈河支行在辽宁法制报上以公告形式向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进行了催收。同德公司在借款后于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工行沈河支行偿还借款10.5万元,其余借款虽经工行沈河支行多次催要,但至今同德公司、中阿公司未予偿还。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沈阳办事处,2005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共同向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沈阳办事处已成为本项债权的合法权益人。2007年6月29日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对本项债权再次进行了催收。

2003年10月20日,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依据沈政办发(2003)X号文件精神,将企业整体承债式出售给中阿公司,其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中阿公司承继。2004年9月29日,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以“企业已转制,产权出让”为由申请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在企业注销档案中记载由中阿公司承担。同德公司偿付本金10.5万元后,其余借款同德公司、中阿公司尚未偿还。现沈阳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同德公司、中阿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4.5万元及利息490.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9日),共计1034.92万元;2、由同德公司、中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辽宁日报公告、2004年12月30日辽宁法制报、产权交易合同、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办事处与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沈阳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向同德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同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转制后已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中阿公司,中阿公司即成为同德公司的债务连带保证人,关于中阿公司提出沈阳办事处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我公司催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沈阳办事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通常所说的主张权利,是权利人于诉讼外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首先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其次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工行在第一次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进行催收后,在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的办公地点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其催收,工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能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即本案的保证人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同时公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因此该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中阿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同德公司提出沈阳办事处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我公司催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沈阳办事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同德公司在借款后于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工行偿还借款10.5万元,故该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31日重新计算。在此之后,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阳办事处,沈阳办事处于2005年10月31日、2006年7月12日、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沈阳办事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同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德公司给付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445,000元;二、同德公司给付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的利息(截止2001年3月25日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01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同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8元,由同德公司承担。

沈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证人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注销,原债权银行无法送达,根本不存在地址是否变更的问题。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省级报纸对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可以认定保证时效是连续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已经明确了公告催收不再仅适用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一般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应当通知债权人,未按约定执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保证人转制未通知原债权银行,故即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

中阿公司庭审辩称: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高院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公告催收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沈阳办事处没有提供债权银行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而最高院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正是因为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没有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形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沈阳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德公司述称:原债权银行以报纸公告形式向其催收贷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其向原债权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有异议,对利息数额有异议;其无力支付上诉费故没有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第一,2004年12月30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公告,催收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信支行),催收内容载明本案所涉债权由该行统一催收。第二,同德公司的两笔还款,从沈阳办事处举出的证据看也是还给了工行银信支行。

本院认为:工行沈河支行与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4月25日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展期协议等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沈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德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阳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该笔债权,原审判决同德公司向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德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相应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保证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01年3月26起算至2003年3月25日届满。因工行银信支行于2003年3月3日对保证人、借款人进行了债权催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至2005年3月3日届满。在此期间内,虽然工行银信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对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但由于非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符合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而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并没有因为企业转制注销而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也已经公示,显然不能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且原债权银行并不存在难以通过其他方式催收债权的问题。故沈阳办事处举出的工行银信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不能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沈阳办事处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时效中断事实,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05年3月3日完成,保证人的债务继受人中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办事处上诉所提中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阳办事处上诉所提依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应当通知债权人,否则应当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与其诉请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且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实质是保证人附随义务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而言也不可能舍弃保证责任而求其赔偿责任,当保证责任因符合法定事由而被免除时,依附随义务的约定让保证人承担某种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8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孙洪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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