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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邓建国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略)大祥区九十亭社区X路X号X栋X号,家住(略)。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乙,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大祥区X乡X村X组X号,现租住(略)。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藉地(略)大祥区X乡X村X组X号。现租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略)大祥区X乡X村X组X号。现租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乙,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王某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开始从事假烟经营,分别从广州的陈某、福建的陈某、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彭某某、李某丁为其运输、接货送货、收货款、存货款等工作,将购买的假冒卷烟分别销售至(略)辖县区等地,销售金额x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合伙购买了一车假烟,在卸货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搜缴各类假冒卷烟共计x余条,货值金额x元。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各类卷烟,然后通过批发形式销售给肖某某、钟某某、陶某戊等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的各类卷烟款数额为x元,均是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以蒋某壬的名义开的户头汇的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丙、唐某某、李某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略)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存款凭条及证人段某某、陶某戊、李某己、袁某庚、李某辛、伍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过高,非法经营卷烟过程中,主要原因是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某丙,没有赚钱,且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之所以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烟提供帮助,主要原因是生活困难,为了挣得一份工资,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的各类卷烟,有部分没有批发给他人,而是零售出去了,由于不懂法,不知道违规批发烟草制品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蒋某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过程中,其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按数罪处罚。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如下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符合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销售给蒋某贵、谢金花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销售金额只有30多万元;二、货值金额估价过高,估价鉴定一律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不合理,因为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假烟市场里存在一种通行的价格,此种价格可以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标价,应当按照这种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本案的货值金额应为6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从事假烟经营多年,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从广州、福建等地假烟贩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分别租用(略)北塔区X乡X村X组邓立雄的房屋、北塔区X乡X村X组石狗生的房屋、双清区X路老砧板厂的房屋、双清区碉堡岭自来水公司宿舍周慧敏、孙仲议家的煤球房等八处地方用作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被告人彭某某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运输费用按次数计算。2008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借钱购买一辆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湘x,专门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被告人王某甲付给被告人彭某某年薪3万元。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月薪1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某丁为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主要从事接、送假冒伪劣卷烟,并负责收货款及到银行存款等。

被告人王某甲从广东、福建等地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主要销售给谢金花、段某某、陈某某、李某己、袁某庚、李某辛、黄某某等人,购货人购货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以蒋某壬的名义在农村合作信用社开的账户(账号x)汇货款及付现金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7月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黄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谢金花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陈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李某辛、袁某某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分别为x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李某己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其中7000元付现金,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段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x元,其中x元付现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蒋某贵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x元。以上共计销售金额x元。

2008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合伙从广东联系购买了一车假冒伪劣卷烟,9月11月凌晨,该车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邵阳,在(略)北塔区X乡X村邓立雄住宅处(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存放假烟的仓库)卸货时,被(略)公安局治安支队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经过突击审讯,被告人王某甲交代了其他七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当即,公安民警将八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进行搜查,共计缴获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精品)、黄某树(特制醇香)、芙蓉(佳品)、芙蓉王某13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x条。当场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作案工具湘x小型普通客车、湘x轻型厢式货车各一台。经(略)烟草专卖局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送检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缴的白沙(精品二代)、白沙(软精品)、白沙(精品2007)、芙蓉王、芙蓉王(蓝)、双喜(软)、中华(硬)、阿诗玛(硬)九个品种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x元。查获的白沙(软)按交易价格22元/条、白沙(硬)按交易价格23元/条、黄某树、芙蓉按交易价格18元/条,计算货值金额,上述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x元,共计货值金额为x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白沙(软)卖出价是22元/条、白沙(硬)卖出价是24元/条、黄某树、芙蓉卖出价是18元/条。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从2005年开始就为被告人王某甲运送假烟,那时运送的量很少,从2008开始,量开始大,被告人王某甲将六个存放假烟仓库的钥匙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按王某甲的指令,将假烟送到仓库或者从仓库将假烟送到指定的地方。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4、证人蒋某壬的证言。

证明2003年,被告人王某甲借其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个户,用于做生意存款、汇款。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开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有黄某树、红芙蓉、黄某树的价格18元/条,四次通过蒋某壬的银行卡帐号汇款x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另外还付了x元现金,共计付假烟款x元给被告人王某甲。

6、证人陶某癸、李某己的证言。

证明陶某癸、李某己夫妇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是白沙系列,价格22元/条,共计付购烟款x元,其中x元通过蒋某壬银行卡账户汇款,另外付现金7000元,购烟方式,先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好,李某丁来送货,货款主要是李某丁来收。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假烟,主要是通过李某丁进行交易,购买的假烟品种主要是软白沙、硬白沙、黄某树、红芙蓉,黄某树、红芙蓉的价格18元/条、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共计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假烟4万元左右。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黄某树牌卷烟,价格18元/条,共计付款x元,均是付现金给被告人王某甲或李某丁。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从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丁手中购买过黄某树、芙蓉牌假烟,卖价18元/条,通过蒋某壬的银行卡账户付款x元。

1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

证明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手中主要购买过黄某树、芙蓉牌两种品牌的假烟,价格均是18元/条,共计付现金x元。

11、存款凭条、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历史明细单。

证明蒋某贵通过蒋某壬的信用社账户x汇款x元、谢金花汇款x元、段某某汇款x元、李某己汇款x元、陈某某汇款x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存放假冒伪劣烟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白沙、黄某树等13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x条。

1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x-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的13种品牌的卷烟经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

证明查获的精品白沙、硬芙蓉王、阿诗玛、软双喜、精品二代白沙、精品2007白沙、硬中华、软精品白沙、蓝芙蓉王某九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略)湘运市场经营假烟多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丙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帮忙购买卷烟,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从湘运市场及县里的卷烟经营户处大量购买白沙系列,芙蓉、芙蓉王某品牌的卷烟共计40万元。然后以x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夫妇,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夫妇通过蒋某壬的银行卡账户将x元汇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经营额x元,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夫妇进货后,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宁县X镇农贸市场X号门面“宝新文化书社”、“玲珑广场超市”的一个柜台处,通过批发及零售的方式将卷烟全部销售,通过批发的方式,销售给肖某某、钟某某、陶某戊等人的经营额共计x元。违法所得x元×5%=x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丙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在被告人王某甲处买烟主要是被告人王某丙联系,卖出的烟的利润是经营额的5%。

3、存款凭条。

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蒋某壬的银行卡账户汇款x元给被告人王某甲。

4、烟草专卖许可证。

证明唐某某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证人陶某戊、刘某某、伍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桂某某证言。

证明通过批发的方式,陶某戊从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处购买各类品种卷烟共计付款16万元,伍某某付款7000元、钟某某付款x元、刘某某付款7000元、肖某某付款x元、赵某某付款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货值金额的数额远大于销售金额,量刑档次不同,应当按货值金额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积极参与其中,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丁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还未经烟草专卖许可,经营卷烟,经营额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批发经营卷烟,经营额x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蒋某贵、谢金华34万余元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然供述销售给蒋某贵的假烟款为24万余元,但有证据印证的只有x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蒋某珍、唐某萍的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系受蒋某贵的委托而付的购烟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销售给蒋某贵假烟的销售金额认定为x元。对于销售给谢金花的假烟销售金额,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辩护人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货值金额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不合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烟的价格在假烟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一般交易价格,应当按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本案的货值金额应按64万余元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符合事实,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货值金额只有64万余元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查获的13种假烟伪劣卷烟中,有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即软白沙、硬白沙、黄某树、芙蓉在假货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黄某树、芙蓉18元/条,按此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不会导致货值金额偏高,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他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假烟市场存在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应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不应数罪并罚,应择重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与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是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丙、唐某某、李某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已缴十九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一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丙的赃款十万元、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湘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工具湘x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唐某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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