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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与麻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一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丰,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邸某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麻某某出资x元,邸某出资x元(其中陆俊武出资x元),宋志忠出资x元,共同组建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在山西太原代理德国嘉宝牌皮鞋。因麻某某出资最多,当时口头约定法定代表人是麻某某,但实际执照登记的是邸某,公司开始经营后,邸某实际掌控公司全部经营、利润和会计,从未向麻某某递交任何真实有效的财务报告。2005年下半年,公司因新开一门市,麻某某又出资x元,并实际到帐经其他股东同意,加上经营1年的利润,麻某某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上升至48.77%。宋志忠又出资x元,所持公司股份为24.39%,邸某所持股份为26.64%。2006年8月,邸某在未经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说因公司需要资金引进某人x元投资,并说此人不愿意透露姓名,只将他所持有的股份加到邸某名下,这样邸某所持有的股份上升为54.75%。对此事,麻某某明确向邸某表明不同意。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麻某某认为公司经营这么长时间不会不盈利,而是邸某将公司利润x元据为己有。同时,麻某某始终未在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字,麻某某要求看公司的经营帐目,对此邸某直到年底才将公司的帐目给麻某某,麻某某将账本拿给一家专业经营鞋的公司里的会计师帮麻某某看账,他看完后说这些账本都是自己写的,不是报给国家税务局的,这些帐目严重不符,漏洞百出,为此麻某某向邸某提出了这些问题,并向她要另外的一本账,邸某说这账本是为了少报税,那本账邸某答应给麻某某,但是至今也没有给麻某某看。麻某某决定向法院起诉邸某要求看账,但是到工商局查阅公司材料时,麻某某才得知邸某已于2007年2月6日将公司注销,工商档案上清算报告和注销申请书上麻某某的签字确属伪造,邸某严重侵犯了麻某某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公司被非法注销,为维护麻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中德嘉宝商贸公司清算报告无效,清算行为无效;2、确认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销行为无效;3、确认麻某某占有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48.77%的股权;4、确认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清算报告依据的财务会计报告无效;5、判令邸某当庭向麻某某送交公司成立后历年至今,真实有效的财务报告及相应的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资料,并由法庭组织审计。

邸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麻某某诉讼请求的形式要件属于确认之诉,但是该确认之诉的实质要件内容没有法律适用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没有可操作性。麻某某也没有提出所谓损失的具体数额,这种模糊的请求无法适用法律予以调整。其次,麻某某诉讼请求中第1、2、4、5项内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及权限具有关联性,但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审理调整。麻某某诉讼请求第3项内容,虽然可以单独作为诉讼请求,但是在公司注销后主张股东权利,亦没有法律依据。再次,麻某某诉讼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条件相冲突。最后,诉讼请求1、2、4、5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法院是无法确认的,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在本案中得以实现的。综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受到时效限制的条件下,又同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具体请求事项的条件,所以,其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x元,法定代表人为邸某。2004年8月10日股东投资初始情况上载明:2004年8月10日公司创办各股东投资情况如下:邸某投资额x元,持股比例40%;麻某某投资额x元,持股比例40%;宋志忠x元,持股比例20%;上面仅有邸某和宋志忠的签字,但麻某某认可上述投资数额和投资比例。

2005年8月30日股东投资情况变动协议上载明,2005年8月燕莎开店财务预算需要资金x元,各股东新增投资情况如下:邸某原投资x元,股利分配转作投资x.06元,总投资x.06元,新持股比例26.84%;麻某某原投资x元,新增投资额x元,股利分配转作投资x.06元,总投资x.06元,新持股比例48.77%;宋志忠原投资x元,新增投资额x元,总投资额为x.53元,新持股比例24.39%;至此,燕莎开店所需资金尚有缺口x元;同时,上面股东签字处仅有股东宋志忠、邸某的签名;麻某某对此变动予以认可。

2006年8月30日,股东投资变更协议载明:2006年8月由于燕莎开业时的资金缺口尚未解决需补足投资才能使经营正常运转,各股东投资变动情况如下:邸某原投资额为x.06元,新增投资额x元,总投资x.06元,新持股比例52.75%;麻某某原投资额为x.05元,持股比例31.5%;宋志忠原投资额x.53元,持股比例15.75%;同时,上面仅有邸某和宋志忠的签字,麻某某对此变动不予认可。

2007年1月17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载明:邸某、宋志忠、麻某某向登记机关申请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载明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原因是经营不善、导致亏损。

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上载明: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资产总计x.63元,负债即x.0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x.54元,本年利润为亏损654.17元,按出资比例分配;二、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和职工工资;三、已经在《北京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四、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按股东会成员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处有邸某、麻某某、宋志忠的签名。

2007年1月19日,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经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决议通过同意注销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到会股东签字处有邸某、麻某某、宋志忠的签名。

200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中德嘉宝你单位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交的注销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予以注销登记(备案)的决定;请于2007年2月6日由法定代表人或其被委托人领取相关证件。

另查明,清算报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上“麻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麻某某对上述签字均不予认可;同时,邸某称决定注销公司时联系过麻某某,麻某某明确表示了同意,但是麻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麻某某只认可2004年8月10日的股东原始出资情况以及2005年8月30日股东投资情况变动协议情况,对随后的股权变更情况不予认可;北京中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系由邸某主要负责完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麻某某在本案中共有5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公司的股权确认之诉,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其他诉讼请求则属于清算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相关范畴;因为上述3个诉讼请求涉及3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和3个独立的诉,且不具有诉的牵连性,不宜合并审理;同时,本案所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股东确权之诉和知情权之诉显然应当以清算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审理为其处理前提,因此,该院在本案中仅对清算行为的效力问题予以认定,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另案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清理公司资产、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和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结算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第一,麻某某、邸某虽然对各股东具体的持股比例有争议,但双方对麻某某的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第二,邸某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已做出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第三,麻某某称其对公司清算事宜并不知情,邸某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就公司清算事宜其曾向麻某某予以了告知,邸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由公司有效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且作为公司股东的麻某某对该清算行为不予认可;第四,所谓的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注销登记申请,上述材料上有关“麻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对上述签字也不予以认可。综上,该院认为,不能认定对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是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法成立的清算组而完成的有效行为,因此,由非合法主体制作的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实施的公司清算行为显属无效,与此同时,依据该无效清算报告和无效清算行为所实施的企业注销行为理应也属无效。

综上,该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以邸某为代表的股东制作的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无效;二、确认以邸某为代表的股东对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的清算行为无效;三、确认以邸某为代表的股东申请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无效;四、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邸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麻某某的自认证据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认定。一审中麻某某当庭自认:公司自登记注册至注销期间,麻某某从未到公司去过,也不参加公司的任何会议;应当由麻某某签署的包括企业申办登记在内的所有文件,其本人一概没有签过字;麻某某作为股东的出资、分红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麻某某对其没有签字的2004年8月10日及2005年8月30日股东投资文件予以认可,但对2006年8月30日股东投资文件不予认可。麻某某的自认证据表明,公司经营期间,麻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职责均授权委托其他股东代理,麻某某不认可2005年8月30日股东投资文件以及邸某代为办理的企业注销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其自认的一贯行为方式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麻某某的自认证据没有依法作出客观、公平的认定,属于证据采信不当。第二、麻某某的诉讼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时效条件相冲突,不应得到受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所涉及的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清算、解散、注销决议,于2007年1月作出,邸某以及另一股东已经在作出决议前与麻某某做了电话沟通、协商(自公司成立至注销期间,邸某、宋志忠与麻某某之间需要作出的决议等均采用电话沟通方式),取得了麻某某的同意和授权。麻某某的诉讼产生于2008年10月31日。邸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麻某某的诉讼请求。

麻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邸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邸某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其目的就是为掩盖邸某私自将公司注销,侵吞麻某某的投资和应得的利润。公司成立之日起,邸某告知北京没公司,只为注册使用,经营地在山西太原。麻某某曾去山西,想见宋志忠,邸某均以其不在为由没让见。公司成立之初定好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邸某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伪造麻某某签字,直至到工商局调查档案麻某某才得知。投资至今,除转股款x元,没有分到一分钱。麻某某认可2004年8月10日及2005年8月30日股东投资文件,因为那是麻某某的投资款和应得的利润。2006年8月30日的股东投资文件,邸某私自将其变成52.7%的大股东,麻某某不知钱在哪、投资人是谁,当然不予认可。邸某在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注销公司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后登记机关登记公告。麻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麻某某提供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表、注销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股东情况变动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麻某某作为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称其对公司清算事宜不知情,邸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就公司清算事宜曾告知麻某某,亦不能证明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由公司有效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且麻某某对该清算行为不予认可。另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注销登记申请上“麻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麻某某对上述签字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不能认定对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是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法成立的清算组而完成的有效行为,认定由非合法主体制作的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实施的公司清算行为无效,依据该无效清算报告和无效清算行为所实施的企业注销行为理应也属无效并无不当。邸某上诉所主张麻某某的自认与一审法院确认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清算行为、清算报告和企业注销行为无效并不存在矛盾,邸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邸某上诉提出的时效问题,因麻某某提起的并非撤销权诉讼,故不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时效问题,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邸某上诉称北京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清算、解散、注销决议取得了麻某某的同意和授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麻某某并不认可,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邸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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