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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黄某庚。

第三人陈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并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及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杨某于2003年3月15日留下一份见证遗嘱,表明其所有财产都由原告继承。杨某于2007年12月18日死亡,现原告要求继承母亲留下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黄某丙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见证书上无律师章,遗嘱上无代书人,杨某的手印有明显缺失部分,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遗嘱的内容也有违杨某生前的一贯意思表示,且杨某在立遗嘱次日即病情恶化住院,故对该遗嘱是否为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异议;第三,杨某生前有数额较大的房屋租金及动迁款收入,其遗产决不止原告诉称的200,000元的存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杨某的遗产。

被告黄某丁辩称:对遗嘱及遗产范围均无异义,同意由原告继承杨某名下存款200,000元。

被告黄某戊辩称:对遗嘱及遗产范围均无异义,同意由原告继承杨某名下存款200,000元。

被告黄某己辩称:对遗嘱及遗产范围均无异义,同意由原告继承杨某名下存款200,000元。

被告黄某庚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有异议,杨某生前多次表示动迁款在其过世后由子女平分,从未表示过由原告一人继承。2003年房屋动迁时杨某共获得动迁款40余万元,除了本案系争的存款200,000元外,尚有20余万元由原告保管,原告称该款全部用于母亲生活无依据,也不能提供帐目清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第三人陈某述称:杨某名下的200,000元存单确由本人保管,同意被告黄某丙对本案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与其夫黄某之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黄某之于1994年某月某日报死亡。2003年3月15日,杨某立下遗嘱一份,指定其名下全部财产(包括房屋、房屋动迁款、现金、存款等)均由原告黄某乙继承,该份遗嘱经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曹某律师及吴某律师见证。杨某于2007年某月某日死亡,其名下尚有中国光大银行定期存单一张,帐号为XX,金额为200,000元,该存单现在第三人陈某处。2009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吴某律师到庭作证,称其与曹某律师在2003年3月15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派,至本市X村某号某室为杨某作遗嘱见证。因杨某不能签字,故还有两名居委干部到场。当日,在要求家属回避且居委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律师询问了杨某身体情况及立遗嘱的原因,杨某神智清楚,表示因原告一直照顾她,故将全部遗产都留给原告继承。律师根据杨某本人意思作了笔录,读给杨某听后由其本人在笔录上按手印,居委干部也签名确认。当天回到律师事务所将遗嘱打印后再送至杨某处由其按手印盖私章。嗣后,律师将遗嘱见证书制作好后交给本案原告。证人还当庭提供了2003年3月15日与杨某作的谈话记要,该记要下方注明“由于本人不识字,所以按手印。杨某神志清楚。”,并由居委干部吴某、王某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杨某在其生前委托律师为其代立遗嘱,并有两名居委干部到场见证,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将其全部遗产均指定由原告继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被告黄某丙、黄某庚虽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之遗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帐号XX)中的全部存款及其利息由原告黄某乙继承;

二、第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帐号XX)交付给原告黄某乙。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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