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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李希权   文号:(2008)湘行初字第01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不服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X号《关于崇源村彭某己等兄弟与陈某甲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后,发现原告将复议机关湘东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将起诉状补正并在2007年12月7日交本院。正式受理后,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该案案情较复杂及涉案人数较多,经本院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被获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1日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就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解决山林权益保护的报告》作出《白竺乡人民政府关于崇源村陈某甲等兄弟与彭某己等兄弟山林纠纷调解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撤销上述调解意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出《申请报告》,要求确认“老山里圳岸上山权”属其所有。被告调处无果后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白府法字(2007)X号《白竺乡人民政府关于崇源村彭某己等兄弟与陈某甲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属的村X组在1983-1984年林权落实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地改革时的山林情况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查实“龙界山”与“圳岸上”山林同属一座山,同在一个山坡上,是上下两块山林。当时陈某明(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两户同为进山户(少山户),彭某佑是出山户(多山户),陈某明分到了彭某佑名下多出的“龙界上”的山岭。彭某佑土改时“龙界上”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以横路为界,与彭某佑(第三人的父亲)“圳岸上”山林分开。因第三人同为少山户,不需拿出山林,组上没有要求第三人拿出“圳岸上”山林。“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圳岸上”山林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故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二)“龙界上”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山林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17日向湘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19日湘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07)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崇源村彭某己等兄弟与陈某甲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如下做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事实依据:①1984年林业“三定”时,陈某明(原告之父)分得位于崇源村X组“龙界上”自留山一块。自留山证记载:山名:龙界上,类别:混杂山,面积:10亩,四至:无。②第三人彭某己分得位于同组老山屋后背自留山一块,自留山证记载:山名:老山屋后背,类别:竹山,面积:14亩,四至:无。③村民陈某萍、卢仕海、钟百石、廖香云、廖作良、钟辉彩、刘仕明、李云发、廖作林证词证实:第三人彭某己在争议山场有自留山一块,与原告位于争议山场的自留山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的山岭为“龙界上”,是陈某明(原告的父亲)1984年在林业“三定”时从彭某佑四固定的山重新分配到的,四至为:北(上)齐峰、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东(右)齐坡。横路以下称圳岸上,是第三人的自留山,四至为:北(上)齐横路、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东(右)齐坡。该组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改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且原告与第三人同为进山户。④村民彭某佑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横路以下至水圳,四固定时分给了彭某佑(第三人的父亲),横路以上至山顶,在四固定时分给了他。1984年林业三定时他把该块山拿出来,组上分给了陈某明。⑤村民王志明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位于老山里,“龙界上”是一块独山。⑥村民钟吉发的证词证实:老山里的石山叫“龙界上”。⑦村民李耀林的证词证实:土改前后,“龙界上”、“水圳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某佑、彭某佑兄弟的山,争议山场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称“龙界上”,横路以下为“水圳上”,原由彭某佑和彭某佑共管。⑧村民王仕德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的大地方叫老山里,原告于1984年分得了位于老山里龙界上的自留山。⑨村民何怀泉(芦溪县X村人)、刘武金的证词证实:他们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明材料,并证实土改前水圳岸上是彭某佑的山,横路以上是彭某佑的山,1984年分山的情况不清楚。2、法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和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陈某甲等兄弟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X号《关于崇源村彭某己等兄弟与陈某甲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了职权范围。原告认为争议山场在1984年萍乡市人民政府就颁发了自留山证,确权给原告。且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在两个不同的地方,是两块不同的山,相互不搭界,不相邻。争议的“龙界上”山岭是块独山,没有“龙界上”与“水圳上”的划分。被告将已确权了的林地重新确权给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在萍乡市人民政府未撤销自留山证之前,被告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将已确权的林地重新确权属超越范围行使职权。该处理决定是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作出的,而该条款是指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本案不涉及土改前的山林权属问题,该条款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X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京萍的调查笔录及图纸、标图,证实勘查时王少云东边曹坑,小路岸下为彭某佑山,小路岸上至本山峰未确定山主。2、廖作云的调查笔录,证实龙界上的山岭只有龙界上的叫法。3、廖香云的证明证实:被告的调查笔录不是其个人签的字。4、王仕德、陈某明、王志明、钟吉发的证明,证实龙界上是一块独山,没有水圳上、龙界上之分。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权属的情况下,本府工作人员通过大量的调查走访,并多次召集当事双方和村、组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府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己等兄弟述称:被告所作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予维持白府法字(2007)X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第①、②号证据,证实原告拥有“龙界上”自留山一块,但无四至,第三人拥有老山屋后背自留山一块,亦无四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的③、④、⑤、⑥、⑦、⑧、⑨号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有自留山一块,与原告位于争议山场的自留山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的山岭为“龙界上”,是陈某明(原告的父亲)1984年林业三定时从彭某佑四固定的山重新分配到的,横路以下至水圳的山岭为“圳岸上”,1984年林业三定时组上分给了彭某佑(第三人的父亲)。且土改前后,龙界上、水圳岸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某佑和彭某佑共管。争议的山场大地名叫老山里。对上述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第⑤、⑥号证据,对第③、④、⑦、⑧、⑨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质疑,但未提出其有证明力的、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较为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号证据,证实“龙界上”是一块独山,与屋后背是两个地名,没有水圳上、龙界上之分,及横路以上至山峰未确定山主。对上述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①号证据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不足,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第三人方均为白竺乡X村第八组村民,1983-1984年林权落实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地改革时的山林情况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当时陈某明(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两户同为进山户(少山户),彭某佑是出山户(多山户)。陈某明分到了彭某佑名下多出“龙界上”的山岭。1984年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明的自留山证上有“龙界上”山林记载,但四至不明。彭某佑土改前“龙界上”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以横路为界与彭某佑(第三人的父亲)“圳岸上”山林分开。土改前后龙界上、圳岸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某佑、彭某佑兄弟的山,“龙界上”与“圳岸上”山岭同为一座山,同在一个山坡上,是上、下两块山林。因第三人同为少山户,不需要拿出山林,组上没有要求第三人拿出“圳岸上”山林。“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其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第三人自留山证记载其在“老山屋后背”有自留山一块,未标明“水圳上”,且四至不明。由于被告引进外商投资采矿,遂引发原告与第三人针对龙界上、圳岸上、老山屋后背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证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权属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走访、核实证据,并多次召集当事双方和村、组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作出了白府法字(2007)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不清楚,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被告作为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双方及村、组人员多次进行了调解。调解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白府法字(2007)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方面证据较为充分,事实核查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行为符合其法定职权。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做出处理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故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白府法字(2007)X号处理决定不妥。原告诉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X号《关于崇源村彭某己等兄弟与陈某甲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应就陈某甲等五原告与彭某己等三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希权

代理审判员宋梅军

代理审判员邬红萍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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