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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岭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胡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岭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洪流、胡某乙、被告岭上组的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出生于长沙县X镇X村大禾冲组。2000年8月,原告之母彭翠香与居住在被告组的村民胡某乙结婚。2003年7月3日,原告以子女投靠父母的形式,将户口迁往被告处,成为被告的组民。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004年4月、2004年7月、2005年5月、2005年6月、2005年9月征收被告的土地,征收款达486万元。但此后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剥夺了原告的分配资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款x.18元。

被告岭上组辩称,一、原告胡某甲以投靠其母彭翠香为由,以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继而落户被告组上,其程序不合法。原告的户口在2003年7月10日时还是浏阳淮川派出所北正北路彭家塅,属非农户口。这期间,原告并未把户口迁往长沙县X镇X村,原告不能同时具有非农户口和农业户口。根据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胡某甲2003年时已是22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能以投靠母亲彭翠香的名义落户被告,即便原告是在校读书未分配工作的非转农,也要由教育部门大中专研究生毕业分配就业办公室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及落户地乡X组三级证明意见,而原告仅凭公安派出所的一份迁出迁入证明落户被告,显然不合法,完全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二、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分配待遇。原告并未承担任何村民义务,原告早已出嫁多年,随夫在永安居住生活,并未在被告组上生产生活。而原告又不是合法的农业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原系长沙县人。2000年8月22日,原告之母彭翠香与岭上组村民胡某乙结婚。2003年7月3日,原告的户籍由长沙县迁至被告岭上组。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长沙县的唐正刚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组。

浏阳工业新区现代制造产业园指挥部(后改为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岭上组分别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4月16日、2004年7月2日、2005年5月17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9月2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达200余亩,征地款达486万余元。2004年11月,岭上组对其中的240余万元进行了第一次分配。分配方法为人田各半,其中人平x元。原告未参与分配。2008年12月,岭上组对剩余的征收款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分配原则仍为人田各半,其中人平x.18元。原告亦未参与分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书、结婚证、户口薄、会议记录、分配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胡某甲在岭上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是否已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胡某甲的户口在迁入被告组之后,被告组的土地被征收。虽原告在2007年10月与他人结婚,但其户口仍在被告组,且结婚时间不长,本案所涉征收行为均发生在原告结婚前,同时,原告无其他社会保障,因此,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应具备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有权参与该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原告胡某甲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后,该组未分给原告承包土地,故依据岭上组“人田各半”的分配原则,原告只能分得人平份额。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甲土地补偿款x.18元。

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略)负担494元,胡某甲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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