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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简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阮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

原告赵X诉被告简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被告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9年8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简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徐家汇江嘉广场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简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简X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553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简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31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X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简X驾驶其名下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江嘉广场内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日至2009年9月1日入住中山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010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还曾多次至中山医院及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简X为其垫付11,231元(包括医疗费、便盆费、护工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394.55元。2009年12月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0日(含左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简美琪予以垫付。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本市普陀区(身份证号为X)。2009年8月24日,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X为该公司员工,担任X营业员工作,其在公司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2.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对账单,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881元、520元、960元、768元、768元、1,816.30元。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简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简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简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5,3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7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且被告简美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判定为3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5,07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简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简X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5,000元;

二、被告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75,074.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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