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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不服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单良   文号:(2009)民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5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富宝,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李福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富宝,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6日作出的顺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地位于顺河乡X村委永合村中,在张某某之兄张一×现住宅院南侧,南邻坑,东邻、北邻小路,西邻李一×菜地。该块地原是张某某之祖父张二×分得的门前地,该地一直由张家管理,上面的树也是由张家所栽。在1970年前后,生产队在该争议地上建过积肥坑、红薯窑。在生产队用过之后,于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又将该地归还给了张家,从而张家继续管理这块地。1986年,两家曾因崔某甲在争议地东北角栽树发生过纠纷,当时已经村委、乡政府调解解决,让崔某甲把其当时栽的树全部拔掉后,不允许其再栽,该地仍由张家管理使用。在张某某结婚后,该地及树木一直由张某某管理,期间双方也未发生过纠纷。2007年,张某某卖树,崔某甲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认为双方争议地是在1952年张某某之祖父张二×分得的门前地,该地一直由张家管理,树木也是由张家所栽。在1980年生产队用过该地之后,又将该地归还给了张家,由张家继续管理至今。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以张三×的南屋西南角墙外皮往东丈量10米为O定点,再从O定点向正南丈量2米处为A定点,即该争议地东北角定点;从A定点再往正南丈量15米处为B定点,即该争议地的东南角定点;再从张一×的南院墙西头墙外皮往正西丈量3米处为C定点,即争议的西北角定点,再由C定点向正南丈量24米处为D定点,即争议地的西南角定点。上述ABCD定点连接起来的这块地确权归张某某管理使用。该地上的树木归张某某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2、立案呈报表;3、送达回证;4、当事人问话笔录;5、申请方提交的证据;6、被申请方提交的证据;7、乡政府调查核实的证据;8、现场勘验通知送达回证;9、现场勘验图;10、调查报告;11、研究会议记录;12、(2008)第X号处理决定;13、送达回证。据此证明其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宗争议地系农村散大伙时,生产队分给原告及同一生产队村民郑一×、崔某×和王一×外婆家每家一份菜地的其中一份,自东往西分别是原告、王一×的外婆、崔某×、郑一×的荒地。分得以上的荒地,由原告一直管理、耕种,后栽上树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分菜地时,生产队将王一×外婆、郑一×、崔某×的以上荒地抽回,并补给了郑一×、崔某×一些土地,王一×的外婆因已搬走,没有补地,而这次抽地生产队没有将原告以上土地抽走,自此后一直由原告管理、栽植树木。其次,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处理不当。在被告处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元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时,仅张某某到场指界,而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所做的现场勘验图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而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完全是照抄现场勘验图的内容。另外,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被告未经审查就偏听偏信,而采信了第三人和其依职权调查的虚假证据实属违法,从其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证据不足,故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证人程××、吕××、李一×、王××、伏××、王二×、李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吕××、李二×、李三×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1、本案争议地系生产队分给原告所得,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被告调取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采取哄骗或自我伪造等非法手段所取得。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顺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顺河乡司法所对崔某甲、张四×土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原来两家曾因争议地发生纠纷,乡司法所进行了处理,已让崔某甲将所栽树木拔掉,崔某甲一方与争议地无关,对争议地不再有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第三人和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客观真实,1952年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已于农村散大伙时收归集体所有;李四×、崔某×证言及调查笔录,因其二人与原告有矛盾,且证明内容虚假,不应采信;证人李二×、伏××、王二×、郑二×、吕××、李一×证言和调查笔录,均系被告和第三人采取哄骗或自我造假等非法手法所取得。这些证据均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否认。2、被告偏听偏信,未采纳原告的证据,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也未向法院提交。3、原告的证据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后被告才提交,属程序错误。4、被告作出具体行为时伪造相关证据。5、现场勘验图的制作违犯法定程序,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现场勘验,该勘验图不能证明争议地情况,没有绘图人签名;现场勘验通知送达回证是后补的,在复议机关复议时未提交,在被告调查报告中可显示没有勘验通知书;从页码编排情况可看出有改动现象,通知送达回证上的页码没改动;送达程序也违法,采取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名,所作勘验图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吕××、王二×、李一×、伏××的证言可看出一方找他说一个样,另一方找又是一个样,李二×的证言是否他本人签字可对比,吕××当时是村委领导,他现在不是村委领导了,他当时知道真实情况,村里调解时,让原告把树刨掉,不让原告再栽了,1980年村里又将争议地返还给第三人,应按证人第一次出具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后来找证人取得的,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效力低。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辩别真伪,从其内容来看,反而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不能把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确权理由不成立,张四×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双方争议地位于顺河乡X村委永合村中,在第三人之兄张一×现住宅院南侧,南邻坑,东邻、北邻是小路,西邻李一×菜地。1970年前后,生产队在该争议地上建过积肥坑、红薯窑。2007年,第三人卖树,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9月6日作出顺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及争议地上的树木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是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未显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部分证据相互矛盾,该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哪些有效证据,未加确认和说明。被告称其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制作的勘验现场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显示给原告送达时为留置送达,但上面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原告又否认向其送达,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应视为未通知原告到场,故该现场勘验图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另外,该处理决定中未显示争议地的四邻对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边界及四至有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该土地争议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作评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审判员赵昌见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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