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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昕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鑫源氧化锌加工厂及本溪市兴宇冶金炉料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7  当事人:   法官:赵子军   文号:(2008)辽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昕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贵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郑所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本溪市平山区X镇鑫源氧化锌加工厂。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市兴宇冶金炉料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组。

投资人:王淑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昕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颐炉料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钢铁公司)、第三人本溪市平山区X镇鑫源氧化锌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源加工厂)及第三人本溪市兴宇冶金炉料厂(以下简称兴宇炉料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子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玉喜、郑锦弘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颐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贵名,被告北营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所亮,第三人鑫源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杨玉春,第三人兴宇炉料厂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颐炉料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鑫源加工厂向北营钢铁公司供应各类合金炉料,截止2008年10月17日,北营钢铁公司拖欠鑫源加工厂货款49,704,396.40元。自2007年12月起,兴宇炉料厂向北营钢铁公司供应各类合金炉料,截止2008年10月17日,北营钢铁公司拖欠兴宇炉料厂货款6,011,973.45元。2008年10月17日,鑫源加工厂、兴宇炉料厂分别与昕颐炉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将对北营钢铁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昕颐炉料公司,并通知了北营钢铁公司。现昕颐炉料公司为北营钢铁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总计为55,716,369.85元。故诉请判决北营钢铁公司给付昕颐炉料公司55,716,369.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据交换后经各当事人对帐核实确认:截止2008年10月17日,北营钢铁公司拖欠鑫源加工厂货款49,704,396.36元,拖欠兴宇炉料厂货款6,011,963.45元。总计欠款为55,716,359.81元。昕颐炉料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北营钢铁公司给付昕颐炉料公司55,716,359.81元;2、判决北营钢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营钢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对昕颐炉料公司所主张经对帐确认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二位第三人开具发票后,北营钢铁公司才分期付款。因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北营钢铁公司没有义务向昕颐炉料公司付款。故请求驳回昕颐炉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昕颐炉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关于未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其未给北营钢铁公司开具发票,是因为北营钢铁公司拖欠二位第三人货款达55,716,359.81元,给二位第三人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工厂已放假两个多月,无力再支付55,716,359.81元货款发票的税款。庭审中表示只要北营钢铁公司给付货款,即可给北营钢铁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源加工厂自2007年5月起向北营钢铁公司陆续供应硅锰合金、复合碳化硅、硅铁等各类合金炉料,北营钢铁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0月17日,北营钢铁公司共欠鑫源加工厂货款49,704,396.40元。兴宇炉料厂自2007年12月起陆续向北营钢铁公司供应硅锰合金、复合碳化硅、硅铁等各类合金炉料,北营钢铁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0月17日,北营钢铁公司拖欠兴宇炉料厂货款6,011,973.45元。2008年10月17日,鑫源加工厂、兴宇炉料厂分别与昕颐炉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将对北营钢铁公司的上述合计为55,716,369.85元债权转让给昕颐炉料公司,并通知了北营钢铁公司。鑫源加工厂、兴宇炉料厂分别与北营钢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中均约定:一票结算,在供方所送货物检斤检验合格后入场开具发票后,需方分期付款。庭审中二位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可以给北营钢铁公司开具发票。

鑫源加工厂、兴宇炉料厂庭后已将本案所涉货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出,并表示只要北营钢铁公司给付货款,其同时给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先期给付增值税发票,其无能力承担相应税款。北营钢铁公司则表示,即使现在收到本案所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其近期亦不能给付全部货款。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只能给付200万元。昕颐炉料公司则要求北营钢铁公司在半年内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鑫源加工厂、兴宇炉料厂分别与昕颐炉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将其对北营钢铁公司合计为55,716,369.85元的债权转让给昕颐炉料公司,并通知了北营钢铁公司。昕颐炉料公司依法取得对北营钢铁公司55,716,369.85元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与北营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方开具发票后需方分期付款,但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及分期付款的期限,应属对给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并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更何况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方给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亦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另作约定。北营钢铁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并非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未开具发票所致。北营钢铁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亦可随时要求北营钢铁公司给付货款。故昕颐炉料公司诉请判令北营钢铁公司给付55,716,369.85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北营钢铁公司给付货款后,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发票。北营钢铁公司亦可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昕颐炉料公司或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给付发票。故北营钢铁公司关于鑫源加工厂及兴宇炉料厂未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昕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所欠55,716,369.85元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380元,由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子军

审判员刘玉喜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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