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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为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苗戟,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08年5月6日、7月8日和11月17日、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和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戟和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介绍相识,198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相互了解不够,故婚姻基础不牢固,经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原告调动工作后嫌弃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出某裂痕。因原告已多次要求离婚,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居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5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予准许在案。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财产分割:

一、关于股票争议。

原告认为,现虽在原告名下有22,200股“成都海发”和25,344股“青岛利群”未上市股票及7,704.57元“青岛利群”股票红利,但系原告朋友、同事及被告母亲等与原告合资以原告名义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仅“成都海发”股票4,000股、“青岛利群”3,000股及相应份额的红利,只能在此范围内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原告出某其自行记录的清单及1993年5月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某某“青岛利群”股份托管凭证、历年红利兑付清单为证,并申请证人洪某、顾某到庭作证。证人洪某到庭称其与原告系大学同学关系,因原告有途径可购买到未上市股票,故与其合伙出某买股票;其出某、用原告名义购买了1,000股“成都海发”和2,000股“青岛利群”股票(经历年送股后,现有“青岛利群”股票4,224股),但因信任原告,未与其他出某人及原告订立协议;在“青岛利群”股票分红后,原告按比例将属于证人的红利款支付给了证人,证人每次在红利清单上签字确认;证人顾某称其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与原告合资购买了“青岛利群”股票,其出某购买了2,000股,现经几次分配后达4,224股;购买股票后,原告共向其支付过9次红利,证人在收到红利后每次在红利兑付清单上签字;因相互信任,证人未与原告订立购买股票协议。

被告认为,被告娘家出某购买上述股票是事实,但未用原告名义购买。在原告名下的全部股票及“青岛利群”2005年、2006年红利7,704.57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以前领取的股票红利可不再主张分割。

被告申请调查原告名下上述股票情况,申银万国上海海宁路证券营业部出某了原告名下上述股份及红利派送的记录。

对于原告出某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清单系原告自行记录,不具有证明力;两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好友,证人称合资买股票无证据印证,不能采信;对于原告出某的1993年5月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某某“青岛利群”股份托管凭证、历年红利清单则无异议。对于被告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证人所作证明,本院认为能与红利兑付清单上的红利领取记录相印证的证词,结合考虑红利兑付清单留下的证人签收记录的新旧程度,本院认为两证人出某某证言真实可靠,故本院对能与红利签收记录部分印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案外人洪某、顾某与原告一起合资购买股票。现在原告名下有未上市的“成都海发”股票22,200股和“青岛利群”股票25,344股,其中属于洪某和顾某的股票各有“青岛利群”4,224股。

另查,“成都海发”股份有限公司在1994年和1995年向股东支付过红利,原告共领取了数千元红利。“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年至2006年也向股东分配过红利,原告在领取1996年至2004年红利后,按持股比例向洪某、顾某支付了红利,洪某、顾某分别在红利兑付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在原告名下尚有“青岛利群”股票2005年和2006年红利共计7,704.57元。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名下的未上市股票“成都海发”股票22,200股和“青岛利群”股票25,344股中,有“青岛利群”8,448股属于案外人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剔除,其余股票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各半分割。同理,在分割“青岛利群”红利时亦应剔除属于案外人的2,568.20元再予分配。原告诉称在其名下的股票中还有属于他人的份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全部股票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但仅凭证人与原告系同学或朋友关系要求不予认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银行存款争议。

被告认为,在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存款曾有32万余元、招商银行存款61,075.22元、兴业银行存款40,633.6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被告出某其退休工资记录,证明在其处无存款可分,但申请调查原告收入及原告在银行存款存取情况。原告单位出某某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4至11月间,除4月和9月收入为七千余元,其余为四千余元。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出某某整存整取帐户信息显示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存入的7万元于2002年10月14日销户,结取利息57.40元;2002年10月14日存入的10万元于当日销户;2002年10月14日存入的10万元于同年11月18日销户,结取利息68元;2006年1月28日存入的50,900元于2007年2月4日销户,结取利息1,132.13元。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存入招商银行的6万元于2006年1月1日销户,本息合计61,075.22元。于2004年8月27日存入兴业银行的4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销户,本息合计40,633.60元。

原告对工资收入无异议,对银行记录认为被告将银行存款重复计算,原、被告收入均有限,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称数额的存款。原告最后将在三家银行的存款取出某于儿子出某,已无存款可供分割。

原告出某股票帐户资金对帐单及其工资帐户记录为证,股票帐户证明其于2002年11月18日将10万元存入其开设在金华信托上海广东路营业部的帐户,该帐户现已基本清户,工资帐户证明收入有限。

对于各自工资收入情况,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调查取得的银行存取款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要求证明原告取走并占据累计数额存款的证明目的,原告表示异议。原告认为,其在2002年10月取出7万元本息后再添加一部分钱款,在同日存入银行,因错存为活期储蓄,故当即取出,并再次存为5年定期储蓄。该10万元存款于同年11月被取出某即又存入原告股票帐户。在儿子居某出某时,原告将股票帐户中的钱全部取出,共解入居某股票帐户20万元给其作出某之用。另外,原告将2005年12月从兴业银行取出某4万余元本息及2006年1月1日从招商银行取出某6万余元本息,于同月28日存入上海银行50,900元。余款、工资收入、上述50,900元存款用于2008年7月汇款10万元给居某及日常生活开销,故已无存款可分。

对于原告的解释,被告认可原告股票帐户中有10万元增值至20万元,该20万元已用于居某出某读书,另外对原告于2008年7月汇款10万元给居某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其他解释,被告认为各笔钱款存取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不能认定为同笔存款之间转换性质,而应累计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工资收入及银行存取款记录、原告名下股票帐户资金存取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存入上海银行的7万元,于2002年10月14日被销户,原告结取利息57.4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10万元存入上海银行,但因故原告于当日销户后,以定期存款形式再次存入上海银行,该10万元于同年11月18日销户,原告结取利息68元。11月18日,原告在金华信托上海广东路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将从上海银行中取出某10万元转入股票资金帐户,后该款连同增值部分在儿子出某时被全部交给居某。

另查,2004年8月26日,原告存入招商银行6万元,2006年1月1日原告销户,本息合计61,075.22元;2004年8月27日,原告存入兴业银行的4万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销户,本息合计40,633.60元。2006年1月28日,原告将上述钱款在上海银行存入50,900元,2007年2月4日原告销户,结取利息1,132.13元。

再查,原告在2008年7月曾向在国外就读的居某汇款10万元。原告在2005至2006年间月收入在二千余元,2007年至2008年间月工资收入逐渐增加至四千余元;被告现已退休,月退休金一千余元。

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名下曾有多笔银行存取款记录,但记录显示存款的存、取时间较近或就发生在当日,综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的解释有很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2002年从上海银行取出某10万元最后用于居某办理出某就读,另外存款也用于汇款给居某,被告再要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各笔存款之间的因果联系,不能予以合理解释,另考虑到双方长期经济分开,生活也有较多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争议。

双方对于现在原告名下有1994年11月开户缴存至今的公积金余额72,255.59元和2007年3月开户缴存至今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12,905.76元、被告名下公积金已于2005年2月被提取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现在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有85,161.35元,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4,2580.67元。在被告名下已无公积金,考虑到被告在2005年2月已将钱款提出某双方经济长期分开,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住房争议。

原、被告对于现由原告承租的愚园路某弄某号三层前、后间住房价值5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离婚后居某权的补偿存在分歧。

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后通过房屋置换方式用他处住房置换到现愚园路房,该房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由继续使用该房的一方按双方确认的价值补偿放弃居某权一方一半的价值。现同意离婚后由被告承租该房,要求被告补偿26.5万元。

被告认为,因原告要求离婚,且已在外居某多时,故不同意补偿。退一步讲,愚园路住房由原、被告及儿子居某共同使用,在补偿时也要考虑去除居某的因素。

本院认为,愚园路住房系原、被告婚后通过置换方式取得的公有住房,由原、被告及居某三人共同居某使用,现居某系出某就读,并非在外定居某加入外籍,故在处理放弃居某权补偿问题上应考虑居某的因素。另外,考虑到愚园路住房系由原、被告婚后通过差价置换所得,原、被告所作贡献较大,在补偿时可在原、被告商定的价值内酌情多考虑原、被告的因素,故本院准予离婚后由被告承租愚园路住房,由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为宜。被告要求不予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个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虽未获准,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故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的现有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22,200股“成都海发”和16,896股“青岛利群”未上市股票中的“成都海发”11,100股、“青岛利群”8,448股,过户给被告张某,并支付被告张某“青岛利群”股票红利人民币2,568.18元;

三、原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住房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42,580.67元;

四、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号三层前间和后间住房(包括晒搭及附属卫生设施)由被告张某承租,原告居某自行解决居某;

五、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6.96元,由原告居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朱睢洁

代理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施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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