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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帅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钱某某、刘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湖北省利川市X镇农技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钱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现暂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办事处何家榜。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上诉人帅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钱某某、刘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帅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对上诉人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石化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黄某某驾驶重庆x号拖拉机在湖北省利川市X路段行驶途中,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重庆x号拖拉机的乘坐人帅某某受伤。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帅某某不负责任。帅某某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开支医疗费x.79元;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3590元。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腓骨骨折、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于2008年5月4日评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38.96%,九级伤残,部份护理依赖。帅某某及其父母帅某清、向业碧、儿子帅某臣均系农村居民。重庆x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黄某某,登证车主为刘某,黄某某向钱某某购买。以该车为投保对象向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万元和1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帅某某的申请追加钱某某、刘某为本案被告,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帅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起诉称:黄某某驾驶的重庆x号拖拉机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帅某某受伤并致九级伤残,故请求黄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住院护理费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帅某清、向业碧、帅某臣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926元、公告费600元等共计x.69元,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帅某某系低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2、帅某某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帅某某的损害后果,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只能赔付x元。

黄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刘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帅某某所乘坐的黄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帅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帅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其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帅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黔江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和合法收入,故应按2008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帅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其九级伤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用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帅某某出示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医疗费收据22张虽然存在一定瘕疵,但根据其伤势情况,可以认定该票据真实,故其主张的医疗费3590元可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帅某某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欠费未结算,但该院的住院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已记明其医疗费为x.79元,故该医疗费x.79元应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帅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帅某某未出示就医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可确定为800元。综上,帅某某的损失确定即为医疗费4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217天×12元/天)、误工费x元(391天×30元/天)、护理费x元(391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该损失应由黄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的记录,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由其赔偿该损失的60%即x.41元;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并占道行使,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由其赔偿该损失的40%即x.27元。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按投保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该赔偿金应计入黄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帅某某的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元;黄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因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由黄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即赔偿帅某某损失x.41元,减去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x元后,黄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帅某某x.41元;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系占道驾车行使和无资质驾驶车辆,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即赔偿帅某某损失x.27元。二、驳回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66元。由黄某某负担3339.60元,由张某某负担2226.40元。

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1、黄某某、张某某对帅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黄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帅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和被扶养人帅某臣生活费4548.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某某、张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帅某某受伤,应依法对其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帅某某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法获赔定残后的护理费;3、帅某臣系帅某某之子,是帅某某的法定抚养对象,应依法获赔生活费。

黄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刘某和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受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帅某某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08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确定:帅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38.96%,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所考察的生活自理范围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帅某某除右下肢功能丧失38.96%外,其余肢体健康,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等方面能够自理而无须护理,其鉴定结论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帅某某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自己属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不予认定。帅某臣系帅某某之子,其出生日期为2008年6月2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某、张某某两人违章驾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帅某某受伤,即两人的违章驾车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而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导致帅某某遭受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帅某某诉请黄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帅某某请求黄某某、张某某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帅某臣是在帅某某2007年6月10日受伤后的X年X月X日出生,不是帅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并且其生活费赔偿请求在黄某某、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无法预见,故对帅某某主张赔偿帅某臣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黄某某、张某某、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各自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帅某某受伤所致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x元,黄某某赔偿x.41元,张某某赔偿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黄某某与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66元,由黄某某负担3339.60元,张某某负担22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黄某某负担540元,张某某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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