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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沈阳农用运输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刘敏   文号:(2008)辽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农用运输车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沈阳农用运输车厂(以下简称农用运输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于世波、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岳某,被告农用运输车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长城资产公司诉称:农用运输车厂于1991年至1996年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家屯支行)先后签订借款合同13份,合计本金2797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农用运输车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工行苏家屯支行曾在2003年3月12日和2004年4月15日分别向农用运输车厂送达《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对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进行催收,农用运输车厂均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代表工行苏家屯支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署辽营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分别13笔贷款本金余额2797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同时,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在《辽宁日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农用运输车厂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9月30日,农用运输车厂尚欠长城资产公司本金2797万元,表外息5519.33万元,孳生利息2362.48万元,总债权x.81万元。请求判令:一、农用运输车厂立即偿付长城资产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797万元。二、农用运输车厂立即偿付长城资产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797万元和截至2008年9月30日的表外利息5519.33万元、孳生利息2362.48万元。三、由农用运输车厂支付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长城资产公司起诉时将沈阳市第一农业机械厂和沈阳市苏家屯汽车弹簧厂列为第二和第三被告,因该二、三被告下落不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起诉。

农用运输车厂辩称:一、农用运输车厂拖欠工行苏家屯支行现已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本金2797万元的贷款,还有表外利息5519.33万元,孳生利息2362.48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x.81万元,农用运输车厂承认确实尚未偿还,对所欠贷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因为农用运输车厂厂内财务往来账只反映出所欠本金并无利息。就上述所欠利息7881.81万元,该厂并不太清楚。二、农用运输车厂也愿意还清上述所欠本金贷款,但是确实无能为力。其原因是:1、欠职工工资443万元;2、欠养老保险1800万元;3、欠失业金300万元;4、欠医疗保险金165万元;5、欠采暖费400万元;6、欠医疗费200万元;7、欠老干部补贴费33万元;8、欠国家税金500万元;9、欠外单位7189万元。上述农用运输车厂所欠内债、外债共计为人民币x万元。请法院对农用运输车厂有580多名下岗失业人员的实际情况给予考虑。同意长城资产公司对农用运输车厂内x.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予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沈阳分行于1991年6月26日至1996年11月25日共签订13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797万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利息4869万元。

1991年6月26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沈阳分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991)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沈阳分行借款50万元,购运输车项目,借款期限为1991年7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1991年6月28日,沈阳潜水泵厂出具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偿还担保书,承诺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经济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家屯支行于1991年7月3日向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1年11月11日,农用运输车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科技开发信贷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X-X-X号《科技开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营业部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科技开发,借款于1992年11月20日前分三期偿还。贷款利率为月息7.05‰,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于1991年11月11日向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20万元贷款,农用运输车厂于1991年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额10万元至今未偿还。

1992年5月16日,农用运输车厂与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1992)第X号《科技开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营业部借款70万元,贷款方根据科技开发项目计划向借款方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7.05‰,分两期偿还,第一期还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5月16日至1994年5月20日;第二期还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5月16日至1995年5月10日。农用运输车厂与营业部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于1992年5月15日向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2年12月19日,农用运输车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南湖科技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签订辽工银(92)3字第X号《固定资金借款合同》,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向南湖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借款期限为自1992年12月19日至1993年10月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8‰。同日,双方又签订《财产抵押契约》一份,农用运输车厂用两辆大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南湖支行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依约向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沈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3年4月28日,农用运输车厂与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辽工银(92)转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营业部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993年4月28日至199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农用运输车厂和营业部在该合同上盖章,沈阳市苏家屯汽车弹簧厂在保证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于1993年4月28日向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3年6月25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沈阳市风险信贷联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1999年(苏家)字X号借款合同,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沈阳市风险信贷联合公司借款3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方借得的款项将用于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期限为自1993年6月25日至1993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农用运输车厂和工行沈阳市风险信贷联合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沈阳市风险信贷联合公司于1993年6月25日向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30万元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5年4月25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代办处签订一份辽工银(95)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代办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5日至199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4‰。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代办处于1995年4月25日向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6年2月9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签订一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苏家屯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2月9日至1996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10.08‰。借款人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沈阳市第一农用机械厂在合同保证方项下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家屯支行于1996年2月9日向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6年3月15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签订一份《抵押(质押)借款延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借款金额为211万元,原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至1995年5月25日至1996年3月15日止,延至1996年9月25日。借贷双方延期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2.06‰。

1996年3月25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苏家屯支行借款147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1996年3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家屯支行于1996年3月25日向农用运输车厂分两次发放贷款,第一次发放贷款金额为366.5万元,第二次发放贷款金额为447万元,合计813.5万元,借款凭证编号分别为(94)11字第X号和(95)3字第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6年6月14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工银(9606)0515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苏家屯支行借款85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14日至199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由沈阳市第二农用汽车制造厂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与《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抵押物清单》,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农用运输车厂在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家屯支行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依约向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854万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6年11月25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工银(9611)0515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苏家屯支行借款66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5日至1997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家屯支行于1996年3月25日向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663.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1996年11月25日,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苏家屯支行签订33-10工银(9611)0515贷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用运输车厂向工行苏家屯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11月25日至1997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9.24‰。农用运输车厂和工行苏家屯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家屯支行于1996年11月25日向农用运输车厂发放了6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没有偿还借款。

2004年4月15日,工行苏家屯支行向农用运输车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农用运输车厂共欠工行苏家屯支行借款本金2797万元,利息4869万元。农用运输车厂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1月2日,工行辽宁分行和长城资产公司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29日,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公告、沈阳农机总公司文件、撤销被告申请书、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用运输车厂与工行沈阳分行、苏家屯支行等工行金融机构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农用运输车厂只偿还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笔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农用运输车厂。长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后,又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6月30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依法享有该债权,其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长城资产公司要求农用运输车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所涉13笔借款合同中只有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另1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农用运输车厂于2004年4月15日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的利息是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止为4869万元,对此应予确认。对此后发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息;长城资产公司请求的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数额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用运输车厂应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2797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12月31日利息为4869万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付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故长城资产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的提出的撤回对沈阳市第一农业机械厂和沈阳市苏家屯汽车弹簧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农用运输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所欠贷款本金2797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69万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800元,由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世波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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