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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崔玉厚   文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谷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辽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玉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某荣、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庆国,兴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丽菊、张某乙,天河大厦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鞍山北方商厦(以下简称北方商厦)签订编号为2001年立山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方商厦向工行借款55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1999)保字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4.875‰。同日,鞍山市辽南副食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交易中心为上述借款向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该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发生经营机制变化,如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情形,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或其他事件时,保证妥善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依约向北方商厦发放贷款55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北方商厦未依约偿还借款,交易中心亦末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工行分别于2003年3月28日、2005年3月21日向北方商厦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北方商厦均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其公章。2004年11月16日,鞍山市公证处做出(2004)鞍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16日,鞍山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工行长甸支行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交易中心送达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工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工行长甸支行工作人员将上述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交给当时在场的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吕某某手中,吕某某拒绝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兹证明送达行为属实。

2005年10月8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辽宁省分行将享有的关于北方商厦的550万元借款及担保的相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根据转让清单记载,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为2,891,843.38元,担保人为交易中心。2005年11月3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12日,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上述两次公告所列借款人均为北方商厦,担保人均为交易中心,但均针对上述本金为550万元的同一笔借款,并在公告上均注明“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及/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

另查:根据企业工商档案记载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事实,2004年北方商厦与天河大厦重组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北方商厦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入天河集团,2005年天河集团更名为天河大厦。审理之中天河大厦亦确认由其承担原北方商厦的债权债务。2003年12月交易中心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交易中心的所有资产全部投入给兴辽公司。交易中心注销后,原人员、物资、债权、债务由兴辽公司负责处理。审理之中兴辽公司亦确认由其承担原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

再查:审理之中,兴辽公司提供证人吕某某的当庭证言。据吕某某当庭陈述,吕某某原是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随企业交易中心并入兴辽公司后退居二线,不再担任具体职务。2004年11月16日工行将吕某某找到兴辽公司向其送达对交易中心的工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时,吕某某当场即向工行有关人员说明其送达有误及交易中心已不存在且吕某某本人也不再主管此事,并拒绝签收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原审认为:工行与北方商厦签订的借款合同、工行与交易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工行已将上述借款及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而北方商厦注销后由天河大厦承担其债权债务,故长城公司要求天河大厦给付其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兴辽公司承担原交易中心的保证责任,兴辽公司则辨称长城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应为2002年11月26日至2004年11月26日。虽工行于2004年11月16日经公证向吕某某送达了对交易中心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该时交易中心经工商核准注销已近一年,故对工行上述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长城公司因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兴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兴辽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天河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其中至2005年5月2日的利息为2,891,843.38元,此后至200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河大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902元,由天河大厦承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原判决以原保证人交易中心已经注销近一年为由,认定原债权人工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一是交易中心注销并入兴辽公司后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保证人作出的催收行为应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保证人告知债权人交易中心注销的有效证据。因吕某某是兴辽公司的在职员工,双方有特殊利害关系,仅凭其个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所述事实。且公证书内容也可直接否定吕某某的证言,如果吕某某真的已当场告知工行交易中心注销事实,那么公证书中必然不会再载明是来到“交易中心”及“吕某某系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之内容。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况下,对于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的法律适用也必然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兴辽公司对天河大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但超过保证期间,而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交易中心注销之后,至2004年11月16日工行向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吕某某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前,交易中心及兴辽公司均未将注销事宜通知工行。对于2004年11月16日原债权人工行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吕某某是否将交易中心注销事宜告知该行,长城公司在原审开庭时表示不清楚。

兴辽公司在一审答辩时,除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外,亦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答辩状在卷,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天河大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正确。

关于长城公司提出吕某某证言不能作为保证人告知债权人交易中心注销事宜的有效证据问题。虽吕某某是兴辽公司的员工及原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但又是工行公证送达时的特定对象及知情人,且其所述交易中心注销后并入兴辽公司及其不再是该中心财政部部长事宜有工商注销登记及相关材料佐证,其所述工行向其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其拒绝签收事宜有公证书佐证。在原交易中心确实已被注销、吕某某已不再是该中心财务部部长而债权人工行却仍向其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情况下,吕某某将上述有关情况告知催收人员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符合常理。对吕某某是否将上述有关事宜告知原债权人工行,长城公司在开庭审理时亦表示不清楚,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吕某某出庭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长城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以原保证人交易中心已经注销近一年为由认定工行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从而适用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的法律条款不当问题。从查明情况看,原保证人交易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注销并入兴辽公司时,该中心及兴辽公司均未及时通知原债权人工行,2004年12月16日工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到交易中心原址向该中心原财务部部长吕某某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长城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有理。但债权人于2004年12月16日通过吕某某知道原保证人主体已经变更为兴辽公司之后,在2005年11月3日、2007年7月12日两次公告催收时还仍向原保证人交易中心主张权利存在过错,该行为对兴辽公司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长城公司2008年5月14日起诉时,其对兴辽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兴辽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对兴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2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玉厚

审判员王某荣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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