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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抗生素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及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孙洪昌   文号:(2008)辽民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抗生素厂。

投资人:姜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姜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抗生素厂(以下简称抗生素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孙洪昌(主审)、审判员李桂华、刘某喜为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抗生素厂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邢某某,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城子支行与抗生素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月利率7.839‰,期限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3年11月20日。并约定2001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535万元,2002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535万元,2003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53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即抗生素厂以其所有的锅炉蒸气设备做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字第x号)。200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质押)借款展款协议书》,即将原贷款1600万元中的535万元,展期至2003年11月2日,月利率为5.025‰;抵押期限亦展期至2003年11月2日。200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质押)借款展款协议书》,即将原贷款1600万元中的另535万元,展期至200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5.025‰;抵押期限亦展期至2003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抗生素厂没有还款,尚欠本金1600万元,利息5,484,265元(截止2007年8月20日)。经长城公司多次催要,抗生素厂拒不偿还,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抗生素厂及姜某立即偿还本息,长城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抗生素厂及姜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同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该笔债权进行催收。

1999年1月27日,沈阳抗生素厂更名为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2007年6月18日,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又更名为沈阳抗生素厂。

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银行与抗生素厂及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抗生素厂收款后,抗生素厂及姜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抗生素厂以其所有的蒸汽设备作为抵押,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即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抗生素厂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借款。即在抗生素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长城公司对于抗生素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长城公司请求抗生素厂给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抗生素厂辩称原债权银行没有按承诺向其发放一亿元人民币贷款及给其办公楼X层以上的装修工程,已违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抗生素厂没有提出反诉,该院不予支持;抗生素厂另一主张,此案原债权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一节,经查,原发放贷款银行已于2005年7月15日将原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同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该笔债权进行催收,故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抗生素厂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姜某辩称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节,因抗生素厂系姜某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即“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姜某应当在抗生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用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姜某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利息5,484,265元(截止2007年8月20日)。从200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如沈阳抗生素厂逾期给付,则以其设定抵押的锅炉蒸气设备,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如沈阳抗生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应由姜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抗生素厂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11元,由沈阳抗生素厂负担。

抗生素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姜某个人与原债权银行之间并未订立借款合同,因此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原债权银行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姜某未按照合同还款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抵押展期是否进行登记,原债权银行与长城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抵押权,原债权银行拒绝对抗生素厂增加贷款和将装修工程交予抗生素厂施工,造成抗生素厂巨大经济损失以及长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准确的事实未予查明,原审判决长城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抗生素厂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以及按长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额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后,抗生素厂向长城公司偿还了30万元借款。(三)原审法院未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原债权银行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长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长城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抵押权证,并已登记,具有法律效力,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的主张是合法的。原债权银行是否违约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利息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及逾期还款计算出来的。抗生素厂要求追加原债权银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姜某陈述称:签订借款合同的不是姜某,姜某不欠银行贷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长城公司在《时代商报》刊登对抗生素厂债权资产处置公告中称:截至收购时止累计债权本金1600万元,利息215.25万元,债权收购后企业还本金30万元(2008年6月25日),现剩余本金为1570万元。对此,长城公司无异议。该节事实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沈阳抗生素厂债权资产处置公告》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查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正确,原判在认定理由中将姜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属笔误,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按笔误下判。虽然抗生素厂与原债权银行协议延长了《借款合同》部分贷款的履行期限,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借贷双方的主体未变,抵押人仍为抗生素厂,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所以《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原判长城公司享有抵押权正确。抗生素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长城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且原债权银行与长城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长城公司的债权包括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判认定姜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且姜某没有提出上诉,抗生素厂在上诉中提出姜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超出其上诉权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债权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正确。关于借款利息额问题,借款合同仅确定了第一年的利率,且在债权转让清单列出的截至2005年3月20日借款人表外利息额及长城公司诉请的截至2007年8月20日利息总额的计算依据不明。故原判根据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下判依据不足,应予调整。《借款合同》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展款协议书》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利率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债权银行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后,抗生素厂向长城公司偿还30万元借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原审判决驳回原审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为: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570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及《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展款协议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三、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沈阳抗生素厂借款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为: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11元,由沈阳抗生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洪昌

审判员李桂华

审判员刘某喜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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