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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强奸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法官:旷云山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小白、白疤子、白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鳅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乙的父亲。

辩护人谭某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丙、辩护人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幼女周某己带到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住周某己双手,强行脱掉其短裤,先后对周某己进行奸淫。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丁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辩称,他没有强行要求周某己到他家,是周某己自愿到他家睡觉的;他与周某己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不是周某乙帮忙强奸的。辩护人谭某丁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二被告人属于轮奸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祁东县X镇六建公司网吧上网时,遇见谭某戊和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也在上网。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己、谭某戊等人从网吧出来,谭某戊回家去了。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己带到他家里(金桥镇X街X号)的二楼住房,三人同住在一张床上。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告人周某乙支开后在床上对周某己实施了奸淫。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又将被告人周某乙喊过去,被告人周某乙也对周某己实施了奸淫。

为了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睡在床里边,鳅鱼睡在外边,周某己睡在中间。我想做爱,示意鳅鱼到我哥床上睡去了,我用手摸周某己的乳房,周某己没有作声,我将她的三角裤拉到一边,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我做完后就到后屋喊鳅鱼。我们三人仍就睡在一起,鳅鱼就摸周某己,他对我说也想搞了,我到我哥床上去了,我听见他们在争吵,周某己就讲:“我痛,不做了。”鳅鱼讲:“还给我做五分钟。”周某己就讲:“你还不下来,我就喊了。”我娘在楼下咳嗽了一声,我马上冲进去叫住鳅鱼不要做了。

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周某己跟我们一起到周某甲家里。我们三人躺在床上十多分钟,周某甲喊我到对面屋里去住,我就走了。周某甲就过来喊我,要我去拾(意即性交)周某己。我进去躺在床上,抱住周某己,接着掀开她的裙子,取下她的短裤,我自己把衣裤全部取光爬在她的身上,我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周某己讲插起痛,要我别搞了,所以我只搞了几分钟。

3、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2008年7月16日19时左右,我与谭某戊在六建公司二楼网吧上网,突然一个徕仉(后来我才知道他叫白毛)冲到我面前讲:“妹仉,你做我老婆要不要得”我没有理会他,谭某戊就讲:“别人这么细,才十一、二岁不能做你老婆。”到晚上八点多钟,白毛要我让位给他上网。22时左右,我与谭某戊准备回谭某戊家睡觉,白毛拉住我到他家睡,谭某戊就对白毛讲:“你有点哈,别人这么小,你带她去做什么。”刚好谭某戊外婆来找她回家睡觉,谭某戊就回家没有管我了。白毛和鳅鱼拉我到白毛家里睡觉,白毛强行将我抱到床上,脱掉我的短裤,将我的脚分开又爬到我身上,我拼命挣扎,用手紧紧抓住他的衣,用脚踢他,他将我的双手控制,但没有做成,我们纠缠了十多分钟,鳅鱼上来帮白毛抓住我的手,鳅鱼先后弄了四次,才将生殖器弄到我里面,当时我感到好痛,强忍着不敢出声,心里害怕。白毛在我身上搞了十多分钟才搞完,紧接着他接过鳅鱼的手抓住我的手,让鳅鱼来搞我。鳅鱼也脱掉裤子,在我身上搞了七、八分钟就搞完了。我被强暴后害怕妈妈知道会打死我,我没有告诉任何人,没有想到第二天白毛告诉了胡某,胡某告诉了其他朋友。

4、证人胡某庚证言,证明她听别人说周某己与周某甲、周某乙发生过性关系,她认识周某己后,问她是否真的与周某甲、周某乙发生过关系,她说是真的。

5、证人胡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她在六建公司网吧听到周某甲在网吧里讲,他和鳅鱼先天晚上将周某己带到家里搞了,他先搞的,鳅鱼后搞的。

6、辩认笔录,证明经辩认照片,周某己辩认出周某甲、周某乙是奸淫她的人。

7、检查笔录,证明经妇产科医师检查,被害人周某己的身体乳房和会阴部尚处于半发育期。

8、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己经妇产科检查和法医鉴定为因性行为导致处女膜破裂。

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相关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己出生于1996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84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1991年6月13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害人周某己关于他们在奸淫她时采取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的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中关于二被告人在奸淫她时对她采取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害人周某己的这一部分证词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由于不好学习,缺乏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又过早辍学,交友不慎,家长管教不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二人轮流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周某己带到家中;二被告人在与周某己发生性关系时,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的指控只有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相关辩解观点成立。辩护人谭某丁认为本案不属于轮奸。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周某己的犯罪过程中,首先是周某甲支开周某乙,周某乙对周某甲要奸淫周某己的犯罪意图是明知的,周某甲在奸淫周某己后,还向周某乙讲了与周某己发生性关系的感受,要求周某乙过去,在周某乙要求周某甲出去时,周某甲对周某乙要奸淫周某己的犯罪意图也是明知的,因此,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有共同奸淫的意思联络,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奸淫了周某己,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轮奸。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轮奸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周某乙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刘君意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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