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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颜大庆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定山、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同在广东某厂打工时相识,双方关系尚可。刘某甲欲与张某某关系更进一步,以达到结为夫妻的目的,遂谎称自己学过风水,以教张某学风水为名,于2008年11月17日将张某骗至祁东县河州的老家。当晚,刘某甲父母安排刘某甲与张某同睡一张床,刘某甲承诺不会骚扰张某,张某即未脱衣裤与刘某甲各睡一头,而刘某甲只穿了内衣内裤。18日晚上,张某仍和衣而睡,刘某甲爬到张某这一头抚摸张某某乳房和下身,张某反抗并用之前刘某甲拿给她的一把剪刀对着刘某甲,刘某回到另一头睡下。天亮时分,刘某甲醒来后,又到张某睡的一头趴在张某身上摸张某,并要求发生性关系,张某仍不同意,并用剪刀抵住自己的脖子说要死在刘某甲屋里,刘某甲怕惹出事,仍回到自己原来睡的那一头。在此过程中,张某手中的剪刀稍许碰蹭了自己的脖颈。次日早上,张某假称没有衣服穿,要刘某甲带她到街上买衣服,刘某甲即陪张某来到祁东县X镇。张某到归阳后却提出要回湖北老家,遭刘某甲阻挠,双方发生争执,旁观群众觉得可疑即将刘某甲扭送到归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他对张某有好感,遂将张某骗至老家,想通过与张某发生两性关系,生米做成熟饭,使张某同意做自己的女朋友,后他在对张某抚摸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时,张某以自杀来反抗,他怕出事,就放弃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她被同厂的刘某甲以学风水的名义骗到刘某甲的老家,两人分头同睡一张床的第二天晚上,刘某甲爬过来对其抚摸,并要求发生性关系,她拿出剪刀以自杀相反抗,刘某甲才仍回到床的另一头。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见刘某甲与一外地女子张某争吵,怀疑刘某甲有违法行为,遂将刘某送公安机关。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刘某甲带张某回家,两人在一张床同睡了两晚。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同村的刘某甲2008年11月17日晚上带了一个女子回家住了两天。

6、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伤势情况及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剪刀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左颈部皮擦挫伤0.5×0.1cm,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群众扭送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娶被害人张某为妻,将张某骗至老家,违背张某意志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持剪刀进行反抗,被告人刘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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