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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樊文生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定山、书记员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是文盲,不知法,一时糊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同案人张烔兰(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份,被告人龙某某与张烔兰二人一起到云南省潞西市X乡张烔兰娘家探亲,在探亲期间,张烔兰趁其堂侄女张某某与其兄吵架生气之机,规劝张某某跟她一起到湖南去,说湖南很好玩,赚钱也容易,张某某表示同意。200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及张烔兰未经得张某某家人同意将张某某带至祁东县X镇X组自己家里。几天后,张烔兰向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将张某某卖给他人赚钱,被告人龙某某表示同意。尔后,张烔兰联系和托人联系买主,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龙某某与张烔兰将张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祁东县X镇X村X组村民刘某乙为妻。刘某乙当即支付了5000元给张烔兰,尚有3000元经约定,由被告人龙某某担保,待张某某与刘某乙结婚生育后由刘某乙付清。后因张某某不安心在刘某乙家生活,经常打电话给其父母求救。被告人龙某某与张烔兰得知后,便退还了刘某乙3900元。2001年7月11日,张某某被祁东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解救回云南。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与张烔兰于2000年4月份在云南探亲期间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自家。然后张烔兰提出将张某某嫁人赚钱,他表示同意,并协助张烔兰进行拐卖张某某的经过情况以及所得赃款的金额和退赃金额情况。

2、同案人张烔兰的供述,供述了将张某某带至湖南嫁人赚钱是自己提出的,龙某和也表示同意。其供述的拐卖张某某所得赃款金额,退赃金额以及拐卖经过情况与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姑妈张烔兰骗来湖南,后张烔兰以为她说媒嫁人为由,多次将她拐卖以及将她拐卖的时间、地点、买主人姓名,拐买金额以及被拐卖的经过情况。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份的一天,龙某某的一个亲家来他家为其儿子刘某乙说媒,过了几天,龙某某与张烔兰带了一个云南女子来到他家与其儿子刘某乙相亲。经过协商,以8000千元买下张某某做儿媳,当即他付了龙某和、张烔兰5000元,下余3000元待张某某生了小孩后再付给龙某某、张烔兰。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0年的一天,龙某某、张烔兰二人带了一个云南女子来他家为自己说亲的经过情况。

7、本院(200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张烔兰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某和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小孩年幼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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