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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4-13  当事人:   法官:王雪华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农民,住(略)。200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不慎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与石某甲的父亲石某戊一家系邻居。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与石某戊为两家之间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石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的父亲石某宗在打架中吃了亏,于是在次日下午2时许,同其弟弟石某丙及石某丙的朋友伍某丁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用木棒将被告人刘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儿子石某乙听到声音后从家里出来与石某甲等人撕扯在一起。当石某乙与石某甲、石某丙、伍某丁相互扭打时,被告人刘某某便返回家中,从自家厨房里拿起一把水果刀前来帮忙,在与石某甲扭打时,用水果刀朝石某甲刺去,致石某甲背部及右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现场一群众向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乙、石某甲等人带至风石某派出所进行询问,并要求双方伤者在法医鉴定后再调解处理。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刘某某刺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受伤的情况。

3、证人石某乙、石某丙、伍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刘某某、石某乙与石某甲、石某丙、伍某丁相互打架的经过以及刘某某、石某乙、石某甲的伤势情况。

4、证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付某某、周某癸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8日中午,他们看到刘某某、石某乙与石某甲、石某丙等人在刘某某家门口打架,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拿刀刺伤了石某甲,刘某某和石某乙也受了伤。

5、证人彭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12月28日中午,石某甲、石某丙等人与刘某某、石某乙打架,开始他们不在现场,后他们来到现场时,看到石某甲受了伤。

6、法医学鉴定书、相关照片、病历记录,证实石某甲背部及右上臂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头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石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提取物证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所用的水果刀。

8、现场方位图、相关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但证据6中的法医学鉴定书,由于被害人石某甲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了重新鉴定,对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石某甲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补充鉴定以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9日出具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石某甲“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臂、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八级。”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石某甲“背部、右上臂锐器创、右桡神经断裂遗留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右手部分肌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湘芙蓉司法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湘芙蓉司法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与石某甲的父亲石某戊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打架。事情发生后,石某甲不能正确寻求救济方式,而是同石某丙等人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用木棒将被告人刘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引起纠纷。被告人刘某某见自家窗户玻璃被砸,亦不能正确对待,闻声从家中出来,和其儿子一起上前撕扯石某甲等人,双方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见自己这方处于劣势,便返回家中拿起一把水果刀,朝石某甲刺去,致石某甲重伤。其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不慎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形成,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且互有伤害,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害人石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诚意,考虑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与被害人石某甲父亲系邻居,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有利于双方今后和睦共处,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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