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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旺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男。

委托代理人蔡雪华,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旺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蔡雪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09年9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陆旺公司员工沈××驾驶被告陆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西路X路约30米处,由于逆向行驶而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0元、牵引费25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陆旺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档案材料、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牵引费发票、车辆承运登记表等。

被告陆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求偿的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没有异议,牵引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6时10许,被告陆旺公司员工沈××驾驶被告陆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货车在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四平路约3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12,000元,原告支付牵引费250元。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将车辆送至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按30%的比例减轻被告陆旺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旺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牵引费,均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车辆修理费7,000元、牵引费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53.13元,由原告朱××负担13.34元,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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