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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婚初,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孩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是有感情的,原告所述被告常殴打、谩骂原告不是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琪。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婚后共同债务各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为此,原告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明确表示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一凡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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