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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与被告周××、陈××、上海邦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

被告陈××,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永,上海和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甄×与被告周××、陈××、上海邦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陈××,被告周××、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永,被告上海邦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邦济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陈××以及被告邦济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陈××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原告购买该房屋需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出台新政,在新政的影响下,买卖双方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细节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在买卖合同中加入“贷款不成以现金补足”的条款不予认同。在原告的多次努力下,原告仍然无法与被告达成共识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只得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5万元。

被告周××、陈××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居间协议中,买卖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居间协议》签订后,国家出台了新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原告预期房地产价格将出现下调,这才是原告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本案原告不仅违约,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邦济房产辩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夫妇看房后决定购买系争房屋,故于当天在被告邦济房产的居间下,与被告周××、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约定2010年5月10日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14日国家出台新政,但对原告贷款并无影响,系争房屋是原告在上海购买的第一套住房,且原告有公积金,贷款不存在问题。2010年5月10日,原告确实提到过贷款问题,但原告并没有尝试去贷款,当天原告未支付首付款45万元,也未出示其有能力支付首付款的依据。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向被告周××、陈××支付了定金5万元,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邦济房产收取了该定金的30%即1.5万元作为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陈××、邦济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7.1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67万元;定金为5万元;在签署本协议后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陈××或原告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擅自违约拒绝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偿。若被告周××、陈××违约,被告周××、陈××应从违约这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上述定金,并按收取定金的100%金额赔偿(原告得70%,被告邦济房产得30%)。若原告违约,原告的定金作为赔偿(被告周××、陈××70%,被告邦济房产30%);买卖双方进交易中心支付被告邦济房产中介费;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一)买卖双方按国家规定税费自理。(二)被告周××、陈××进交易中心前将该房屋户口全部迁出。(三)被告周××、陈××赠送原告煤气、维修基金、有线、固定设施及装修,被告只拿走冰箱、电视。(四)付款方式:1、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2、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首付人民币45万元。3、原告由银行贷款人民币115万元直接放到被告周××、陈××帐号。4、原告于被告交房当日支付尾款人民币2万元。5、买卖双方同意将房屋作低。

现原告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出台了新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在新政的影响下,买卖双方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细节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无法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条二张、录音的书面材料,被告周××、陈××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手机短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周××、陈××、邦济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在因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丧失取回定金的权利;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对方当事人定金。如当事人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只是就有关条款协商不一致,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一方应将定金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首付款45万元,原告却以与被告周××、陈××就买卖合同中“贷款不成以现金补足或贷款不成,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法达成共识,拒绝支付首付款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和诚意,故其在主观上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告周××、陈××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得必要费用。被告以原告违约,按合同的约定,已将定金的30%支付被告邦济房产。原告认为被告邦济房产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不应收取上述费用的理由即使成立,被告邦济房产收取的30%即1.5万元也应恢复至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邦济房产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甄×要求被告周××、陈××、上海邦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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