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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时间:2009-08-09  当事人:   法官:单良   文号:(2009)民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民权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苏某某,男,195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某以自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法院调解,民权县机械厂将西临房产物料库自西向东七间门面房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原告将房产物料库自西向东四间门面房转让给了民权县实验小学,下余东面三间门面房重新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然而在2008年诉讼期间,才发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x号房产证书西临错误,登记为房产物料库。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西临更正为实验小学(现房产使用人郭建军),然而被告迟至2009年5月21日给予拒绝更正的答复。无奈,为切实维权,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更正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情况;2、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要求被告更正登记的申请书1份;4、答复;5、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作为的客观事实存在,是对原告的权益侵犯。

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案件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和第三人因产权发生纠纷,无法变更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调解书、协议、证明各1份;2、存根、契税、勘丈表、申请表、申报表各1份;3、作废房权证(x号)1份;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5、存根、平面图、申报表、申请书各1份;6、答复;7、苏某某提交的材料(11张),以此证明因袁某某与苏某某产权发生纠纷,暂无法变更。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法院提出起诉,于2009年7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一天,袁某某在原起诉状上填上7个字,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按照法释[2008]X号文件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0日民权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2、2009年7月1日袁某某的起诉状一份;3、2009年7月10日袁某某的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说明了西邻登记错误是误写,上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答复时间内《房屋登记办法》还未生效;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并已进入司法程序,故被告暂不能办理,需等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办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并且在答复中已明确说明原告房权证名下的房屋有纠纷无法更正。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X号证据无异议,对于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第X号证据该裁定书上未显示纠纷已经解决。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撤诉是因为诉讼请求所述不明,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有所改变,如有正当理由不应驳回起诉,故法院受理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1、3、X号证据,对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暇疵,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2月16日,原告与民权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向当事人发送了(199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权县机械厂同意以县X街X间临街房折抵所欠原告债款x.7元人民币。同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民权县机械厂同意将从西至东7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该宗土地东西长24米,南北宽6.5米,总计156平方米。次日,原告办理了NO·x号房产所有权证,证载住房7间,面积156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西邻房产物料库,北邻路。1995年原告将西侧的四间房屋转让给了民权县实验小学。199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该房产产权,并领取了新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NO·x,证载住房3间,面积70.20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西邻房产物料库,北邻路。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时,将西邻实验小学填写成了房产物料库。1995年2月20日,第三人与民权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199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同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机械厂三个月内付清本息,否则将其北10间临街房地产归第三人所有。民权县机械厂到期没有归还第三人本息,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7月8日,本院给原民权县土地管理局发送了(1995)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6年6月20日,民权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民土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644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服务公司,西邻袁某某,北邻府后街。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之弟苏××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于同年5月25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不服,于2008年6月26日提出上诉。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以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从2002年起,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了苏××,并收取房屋租赁费共计5000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不当得利(即租赁费5000元)。本院以其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NO·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持有的NO.x号房产所有权证上的西邻房产物料库变更为民权县实验小学。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答复,暂无法更正。2009年6月3日,原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苏某臣的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找被告要求更正西邻,被告仍不予更正。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同年7月10日以诉讼请求表述不具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7月1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同时对于登记错误的事项依法负有进行更正的职责。1、关于原告撤诉后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问题。原告以诉讼请求表述不具体为由撤回起诉后,在第二次起诉的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增加了要求更正的西邻的具体名称,即实验小学(现使用人郭建军)。故原告重新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2、从被告下属的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作出的《关于袁某某申请更正为其颁发(95)字第x号房权证西邻为实验小学的问题答复》的内容来看,被告已认定在1995年其为原告办理分割手续时,将西邻实验小学填写成房产物料库。3、关于原告因该房屋发生的民事案件,原告已于2009年6月3日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司法程序终结。4、《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NO.x号房权证时,将西邻民权县实验小学误写为房产物料库,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故被告据此规定认为对原告所持上述房权证的西邻暂无法更正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已认定将为原告颁发的房权证西邻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以该房屋发生纠纷,现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更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为原告袁某某颁发的(95)字第x号(即NO.x号)房权证的西邻予以审查更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某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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