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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与田xx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男

委托代理人庞红x,男

委托代理人关xx,偃师市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x与被上诉人田xx工伤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6月20日田xx不服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庞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x的委托代理人庞红x、关xx与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庞x租赁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并仍以该厂名义进行经营。田xx在该厂做工,平均月工资300元。2004年4月,庞红x作为投保人,田xx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偃师市支公司交纳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100元(后在田xx工资中扣除50元)。同年8月,庞x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2004年12月10日上午,田xx在正常工作期间,从工作台上头朝下坠落,12月13日,经偃师市人民医院CT检查并诊断为:颈3椎骨骨折、颈4椎管狭窄、环枢关节半脱位。田xx在本村卫生所进行了前期治疗,2005年4月25日因病情需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4日计20天,诊断:1、椎动脉型颈椎病。2、颈3椎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05年10月13日,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为田xx开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田xx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点半,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在过胶案上摔下。首先在我村卫生所进行前期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市人民医院治疗。现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特此证明。偃师城关镇通利纸箱厂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田xx前期治疗及住院治疗的花费已分多次在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处报销3000元。2006年元月11日,田xx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偃师市支公司领取意外伤害保险金3834.53元(实际理赔3934.53元,因未及时报案扣100元)。对田xx的医疗费在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报销的方式,田xx、庞x说法不一。田xx称:分多次取款共计3000元。每次取款均给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出具有收条,最后一次是2006年元月26日。庞x称:田xx分多次取走3000元,每次都未打过条子,最后一次是2005年2月到厂取的钱。最后一次田xx到厂里取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因是:庞x认为保险费是厂方支付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38O0元应归厂方,田xx既已领取就应抵作厂方支付的医疗费,厂方已共计支付田xx医疗费6800元,不应再管了。田xx认为投保时保险费是厂方、职工各付了一半,保险金也应是一家一半,不应全抵作厂方支付的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06年3月15日,田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庞x对其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田xx没有提供工伤认定证明为由,以偃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末支持田xx的申诉请求,仲裁费400元由田xx承担。田xx认为自己在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应由庞x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解决。

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根据田xx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田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田xx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田xx支付鉴定费900元。2008年8月20日,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被注销。在庭审中,田xx、庞x均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工伤赔偿纠纷。田xx、庞x双方于2006年元月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另,《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规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xx在庞x开办的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工作,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均认为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从田xx医疗费的报销及双方对保险费的争执可以看出实际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田xx在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支取医疗费是陆续支取的。2004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田xx先行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治疗,2005年4月25日至5月14日,因病情需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于2006年元月11日在保险公司理赔,领取保险赔偿金3834.53元。当田xx再次到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报销医疗费时,双方对保险金的归属发生争议,从这一点上看,田xx没有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时,应当不知道保险金的数额,双方也就无从对保险金的归属发生争议,对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已给付田xx医疗费的多少无法确定。庞x称发生争议是2005年2月底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为2006年元月较为客观。故田xx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既然庞红x作为投保人投保时,田xx作为被保险人,双方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就应当享受该保险待遇,因为人身保险是与人身体密不可分,所以本案中保险金3834.53元应当归田xx所有。

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田xx虽然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行使从庞x处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兰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田xx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田xx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田xx的医疗费计6834.53元,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已给报销3000元,余款3834.53元,法院予以认定。对田xx提供的自行购药的票据,因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是为治疗必需的,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田xx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0天×70%=420元,田xx主张140元,应予支持。

护理费,田xx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其主张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田xx在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工作时平均月工资300元。应为:300元×12个月=3600元,田xx主张1550元,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田xx经司法鉴定为五级残,月工资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元×16个月=48O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量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田xx与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双方于2006年终止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按照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x元÷12个月×16个月=x.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x元÷12个月×56个月=x.33元。

综上,田xx获得工伤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8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共计x元。因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已于2008年8月20日注销,应当由庞x对田xx进行工伤赔付。

田xx因主张工伤赔偿而支付仲裁费400元,现要求被告庞x承担,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评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9O0元,是田xx因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开支,应当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庞x支付田xx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x.53元(医疗费38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庞x支付田xx仲裁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105元,共计1155元,由田xx承担196元,庞x承担959元。

庞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时间应为2006年元月,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纯属凭空推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金的归属争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早发生争议的时间是被上诉人在受伤第三天即2004年12月13日,此有被上诉人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为证,且双方最后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5年2月,所以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5日申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申诉请求应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双方发生保险金归属争议是2006年元月11日,那么于2006年3月15日提出申诉,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53元,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却没有执行《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擅自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存在明显程序不当,违法办案,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田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田xx在庞x开办的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工作,2004年12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均认为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法院予以认定。偃师市X镇通利纸箱厂被注销后,其开办人庞x对田xx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xx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因田xx在2006年元月才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且2006年以后仍然在外购买药品,治疗并未终结,故田x年3月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庞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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