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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30  当事人:   法官:张春英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5月5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贤因为孩子成家需要盖新房,在村委会成员和中间人的说和下,与姜某文签订了一份宅基、房屋对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贤以四间瓦房、一间平棚与原告的两间平棚、25棵树以及相应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相互对换,并约定被告李某某东头两间房屋必须在1993年4月20日前予以拆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进行了对换。被告李某贤已于1991年在对换后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但是其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拆除东头两间房屋。后姜某文因为犯罪被判刑,在前往新乡监狱服刑前,经过姜某珠村委会干部李某恩、姜某安和含珠中心校校长姜某登见证,与我签订了委托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我负责姜某文的生养死葬,姜某文的全部财产归我所有,其中包括李某贤对换给姜某文的房产和宅基地。2008年12月5日,姜某文去世,由我办理了其后事。被告拒不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东头的两间房屋。

被告辩称:1、原告姜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我没有拆除东头两间房屋的义务;3、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双方无某议的事实:1991年4月20日,经过姜某珠村委会同意,原告姜某文与被告李某贤签订了一份宅基、房屋对换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姜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贤是否应当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东头两间房屋;

3、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委托赡养协议书。主要证明姜某文与原告姜某某签有委托赡养协议,现姜某文已去世,姜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异议为:该赡养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上记载姜某文被浚县公安局已羁押,而实际上是姜某文于2004年才被浚县公安局羁押。

2、豫北监狱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姜某某对姜某文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某某,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

3、房屋与宅基对换协议。主要证明被告李某某必须在1993年4月20日前拆除其东头两间房屋。

被告的异议为: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某某,但是被告没有拆除其东头两间房屋的义务。

4、李某岺的证言。主要证明姜某文在世时,曾经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被告将位于其宅基地上的东头两间房屋拆除。

5、张成喜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的异议为:两个证人没有找过被告说拆除东头两间房屋的事情,且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6、姜某珠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证明从1973年开始,姜某珠村规划的宅基地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6.7米。

被告的异议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某。

7、姜某珠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姜某某对姜某文进行了赡养,姜某文的宅基地和财产归姜某某。

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才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某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与本院调取的姜某登、姜某安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李某某也承认姜某文的后事是姜某某所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证明姜某文犯罪后,其1.6亩责任田是由其外甥赫丙连耕种。

原告的异议为:姜某文的1.6亩责任田2008年秋季已经交给我耕种,且该证据与委托赡养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证明了委托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

2、李某恩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所持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经过。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不实,姜某文的1.6亩责任田现由原告耕种,并非赫丙连耕种。

3、赫丙连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原告的委托赡养协议书赫丙连并不知道,协议书是假的。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没有到场,不能证明证人就是赫丙连;赫丙连知不知道委托赡养协议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证据也证明姜某文的地现由原告耕种,恰好证明原告委托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

4、(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提到姜某某系姜某文继子,但是没有提交委托赡养协议书,委托赡养协议书是假的。

原告的异议为:与本案无某。

5、房屋与宅基对换协议(与原告证据3相同)。主要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某某不履行拆除东头两间房屋的情况,这说明被告李某某没有必须履行拆除东头两间房屋的义务。

原告的异议为: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东头两间房屋必须在1993年4月20日前予以拆除。如果被告不拆除,那么姜某文原来的两间房屋及房南和被告李某某原来的西头一间房屋及房南宅基地使用权全归姜某文所有。因为李某某已于1991年在姜某文原来的两间房屋及房南宅基地上盖起了新房,原告姜某文原来的两家房屋已经被拆掉,其宅基地也已经变成了李某某的宅基地,姜某文原来的房屋及宅基地已经不可能再归其所有,所以关于李某某不履行拆除东头两间房屋的情况已经不可能实现,该约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6、现场照片。主要证明所拆房屋的现状。

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为赫丙连承认姜某文的地已经交给了姜某某耕种,故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赫丙连不知道原告有委托赡养协议,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委托赡养协议书是假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提到姜某某系姜某文继子,当时姜某文还在世,恰好证明姜某文与姜某某存在委托赡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姜某登、姜某安的证言。主要证明姜某文与姜某某在2002年就开始了赡养关系,当时没有书面协议。2005年,姜某文将去新乡监狱服刑前,经姜某珠村委会干部李某恩、姜某安和含珠中心校校长姜某登和姜某文的妹妹在场见证,在浚县东监狱签了书面委托赡养协议,落款时间提前到了2002年10月21日。

原告的异议:落款时间提前到了2002年10月21日,是签订委托赡养协议时姜某文要求的。

被告的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现场勘验图。主要记载原被告双方对换的两片房屋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与现状。

原被告双方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贤因为孩子成家需要盖新房,在村委会成员和中间人的说和下,与姜某文签订了一份宅基、房屋对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贤以四间瓦房、一间平棚及宅基地与原告的两间平棚、25棵树以及相应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相互对换,并约定被告李某某东头两间房屋必须在1993年4月20日前予以拆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进行了对换。被告李某贤已于1991年在对换后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但是其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拆除东头两间房屋。后姜某文因为犯罪被判刑,在前往新乡监狱服刑前,经过姜某珠村委会干部李某恩、姜某安和含珠中心校校长姜某登见证,与原告姜某某签订了委托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姜某某负责姜某文的生养死葬,姜某文的全部财产(包括李某贤对换给姜某文的房产和宅基地)归姜某某所有。2008年1月10日,姜某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拆除位于其宅基地东头的两间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费5000元。诉讼期间,2008年12月5日,姜某文去世,并撤回了起诉,由原告姜某某为其办理了后事。

本院认为:在姜某文与李某某的房屋与宅基地对换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东头两间房屋必须在1993年4月20日前拆清,拆清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姜某文。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某某1991年在其新宅基地上(姜某文的原宅基地上)盖起了自己的新房,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拆除其原宅基地上(姜某文的新宅基地上)的东头两间房屋,影响了姜某文对其新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姜某某作为姜某文的继承人,在姜某文去世后,已经取得了姜某文财产的继承权。现姜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东头的两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姜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姜某某作为姜某文的继承人,在姜某文去世后,已经取得了姜某文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完全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属于侵犯原告物权的案件,被告的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中约定了其在两年内不拆除东头两间房屋,姜某文两间房南和李某某西头一间房南宅基地使用权全归姜某文,这说明其没有必须履行拆除东头两间房屋的义务。因为被告李某某已于1991年在姜某文原来的两间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上盖起了新房,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到了被告李某某的名下,现在再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姜某文原来的两间房屋及房南宅基地使用权归还姜某文,已不能实现,故合同中关于被告在两年内不拆除东头两间房屋后果的约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于十日内拆除座落在原告姜某某宅基范围内的东头两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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