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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事故地点汝南县X镇南约二公里处,避让车辆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手推架子车的村民王xx及推自行车的王x夫妇分别相撞,致使二人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和被害人王xx、王x的儿子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王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近亲属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王xx放弃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制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xx、王x的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受伤住院期间即委托他人主动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参与和被害方调解;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王留柱收取赔偿款x元的收具及所出具的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害人王xx、王x的身份和户籍证明以及和王留柱之间的关系证明;王留柱的身份证明、汝南县X镇X村委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王留柱的询问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二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和二被害人子女协商,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子女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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