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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郑某某,女,1958年6月生,汉族,住(略),系马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元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从1993年3月15日合伙经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当时口头约定盈亏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我按约定投入一辆四轮车带斗并多次投入资金,我与被告经营到2007年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固定了合伙财产及如何分配合伙财产,2007年11月5日原告要求退伙时与被告马某乙进行了清算。由于我与被告协商分割未果,请求法院准许原告退出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四分场生产门市部,并依法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

二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协议是被告马某乙因搞传销,处于危难之机,受人胁迫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原审中,二被告提供20多个证人都证明马某甲是帮忙的,不是合伙人。3、工商、税务登记证上显示门市部是被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上面的户主也没有原告的名字。4、原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每月给其发300元工资,是雇佣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入伙,也没有入伙协议。5、本案所涉协议上还有马某结婚、上学都是由该门市部出资。假如是合伙协议,马某不是合伙人,怎么能分给马某财产。从以上五点看,原告受被告雇佣,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接四分场门市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财产的范围及分割方法。2、法院调取的财产清单。3、录音光盘一个及原告儿子×××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4、票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孩子的学费,是由门市部承担。5、××、×××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门市部所用四轮拖拉机(山东泰安牌)是由原告马某甲提供。6、清算清单,证明原告退伙时马某甲与马某乙的清算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所抄,二被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法院调取的财产清单无异议。录音光盘和原告儿子马某勤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据5证言是复印件且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该清单是被告盘点时清单,是门市部的日常往来帐,是原告私自拿走的,且双方未签字。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四分场生产资料门市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江村四站郑某某农资门市部税务登记证一份(复印件)。4、××、×××、×××、×××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告代理人袁和平、刘军伟、杨桂梅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帮忙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人证言均属可变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书面合伙协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国营河南省黄某区农场北区供销社职工。原告马某甲是被告马某乙的叔叔。1993年2月二被告承包了北区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原告马某甲就开始在该门市部上班,开始前几个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发300元工资,后来原告未再得到工资或分过红利。原告在种庄稼时从生产资料门市部拉过化肥。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均称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生产资料门市部,但二被告不予承认。2007年2月26日,被告马某乙执笔书写了书面协议一份,载明:接四分场门市部,93年3月15日三人分成,成员为马某乙、郑某某、马某甲,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底6-7万,合计10万左右起家,93年-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元,大棚3万,院墙1.58万元,院内4间小房。在此以前没有外债,买房时地皮4万元,以上财产归三人所有。07年因马某须结婚没房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支出叁万元,往后上学所须资金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原、被告分别在成员签字一栏的后面签了名字,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二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发生了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本院在双方在场情况下,对门市部所存放的货物进行勘查,详见原卷16页财产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93年2月在一起经营生产资料门市部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实际上是二被告对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也是二被告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原告可就追溯劳动报酬进行诉讼。原告虽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仍要求按合伙关系进行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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