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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丁、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生命权纠纷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左凯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52岁,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负责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会才,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丁、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丙,被告周某丁,被告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蒋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周某乙诉称,2008年2月,两原告之子李某到被告周某丁处学习钳工和机修,学制2年,每年学费1500元,学徒期间收入归周某丁。2009年1月2日,李某与另外一个学徒受周某丁的安排到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机械维修。在使用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所有的电瓶车装运铁滚时,在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厂区下坡处因车况较差,刹车单边,又没有安全防护墙,导致李某翻车身亡。事发后,周某丁支付原告x元。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愿意承担责任,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之子在学徒时工作中死亡,被告周某丁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李某未经许可私自开走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电瓶车导致自己发生事故死亡,李某本人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辩称,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周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之子在为周某丁工作时死亡与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没有关系,李某偷开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电瓶车造成事故,导致电瓶车损坏严重,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两原告之子李某到被告周某丁处学习钳工和机修,学制2年,每年学费1500元,学徒期间收入归周某丁。2009年1月,周某丁承揽了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鉄滚维修,协商维修价为2400元,另外购买材料款100元,共计2500元。1月2日,李某与另外一个学徒受周某丁的安排,到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机械维修。因周某丁没有维修的必需设备,遂将鉄滚雇车送至其他厂家加工。当日下午,因周某丁联系的拖运鉄滚的拖拉机不能立即过来运送,李某遂在没有征得周某丁和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同意下,将其厂内自用的电瓶车开走用以拖运鉄滚。在拖运途中,由于李某没有驾驶技术,在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厂区X路段电瓶车翻车,鉄滚将李某砸伤致死。事后,经浏阳市X镇司法所调解,由周某丁暂时支付李某家属x元处理后事,待以后再行调解。但之后由于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愿意参与调解而未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规定,由于李某死亡导致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元(适当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某某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与周某丁之间系师徒关系,李某在学徒期间协助周某丁处理有关事物,并不收取报酬,之间形成劳务上的帮工关系。李某虽然私开电瓶车没有征得周某丁的同意,但其工作实质是为了周某丁的利益,故周某丁应当对李某的死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出于好奇,明知道自己没有驾驶技术,未经许可私开电瓶车,对导致自己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浏阳市北盛祥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周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周某丁在完成承揽的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承揽人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其需要适当确认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周某丁赔偿李某甲、周某乙因李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x.6元的40﹪计x.84元,已履行x元,其余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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