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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苏某甲、鲁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及第三人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4-14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甲(系原告欧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章(系原告欧某某之夫、苏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系原告欧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62岁,住浏阳市X镇南园社区居委会。

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廖某某,湖北洛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北正北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唐某某,男,X号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苏某甲、鲁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及第三人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自力、苏某乙、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大来、被告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寻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苏某甲、鲁某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13时,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生物医药园绿之韵路与健康大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王某丙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慢行,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欧某某撞飞十多米远,从而导致发生原告欧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王某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受伤经鉴定为:(一)右侧偏瘫;(二)完全性失语;(三)右侧6肋骨折,分别评定为二级、二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

被告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鸿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是登记车主。依据该事故车的合股经营协议书,该车由第三人唐某某全资购买,并由其独立经营。因此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唐某某和驾驶员王某丙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本人属大鸿运公司的劳动者,驾驶客车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大鸿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欧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禁止通行的标志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浏阳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赔偿的清单,本公司进行核算后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唐某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要求过高且缺乏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戴头盔,致使事故发生时头部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生物医药园绿之韵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绿之韵路与健康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路X路口,但事故发生时未开启,且由北向南方向有禁止驶入标志),遇原告欧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健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中央,由于被告王某丙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慢行,而原告欧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标志规定往禁止驶入路段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浏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6天。2008年10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欧某某(1)右侧偏瘫(肌力0-2级),(2)完全性失语,(3)右侧6肌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2.1第(七)项.(b)项,第4.10.5条(b)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二级、二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颅脑外伤康复治疗期限为1年半,每月约需2500元;2.颅骨修补术约需4万元。2009年1月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按规定,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误工费4430元(886元×5月)、护理费x元(886元×5月+886元×12月×20年×0.8)、交通费3142.73、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136天×12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68元(按二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苏某甲的抚育费为7979元、鲁某某的赡养费为x元)、后期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便椅费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6元。

另查明,湘x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鸿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与第三人唐某某签订了《合股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唐某某是全额融资、合股经营依法营运、自负盈亏的客运车主。被告王某丙系唐某某雇请的客车驾驶员。2007年12月28日,以大鸿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浏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1月4日,大鸿运公司又在被告平安保险浏阳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大鸿运公司和唐某某已付原告x元(其中大鸿运公司付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发票、保险单、合股经营鉴定书、行驶证、病历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和被告王某丙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系第三人唐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丙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民事责任应转承由雇主唐某某承担。被告大鸿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浏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商业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残疾用具费、营养费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欧某某x元。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某某、苏某甲、鲁某某损失、精神抚慰金x.3元,已付x元,尚欠x.3元。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述债款。

三、驳回欧某某、苏某甲、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欧某某、唐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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