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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屈某、何某甲开等人强奸、盗窃等案

时间:2002-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79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21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忠,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虎,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6月24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福,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1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地某X村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磊,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7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秀峰,山西朔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4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丽华,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又名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X组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30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X村人民庄人,文盲,2000年9月30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杨某、胡某犯抢劫罪,田某、高某、陈某犯强奸罪,何某、刘某、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田某、高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屈某、何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屈某、何某、杨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和强奸妇女罪

1、200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持刀、屈某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杨某煤矿李某小卖部,将室内的李某砍成重伤,高某清砍伤,抢走人民币1900元,厦新DVD一台,金耳环一对,各种香烟、衣物等,总价值5967元。

2、200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屈某、何某持刀、手某,蹇天贵(在逃)持枪,到平鲁区X村,拆开胡某院墙进入院内,蒙面入室持械威逼胡某夫妇及其子胡某成,抢走人民币1900元,银元七块,烟、酒等物,总价值2939元。

3、200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屈某、黄某、熊某持菜某、钢管、钢筋、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杨某煤矿何某明家,对何某行殴打,抢走人民币630元,小录音机一台,裤子等物,总价值1055元。

4、200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陈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X镇贺某某家,持刀、枪威逼并用打火机烧贺某其两岁的女儿,抢得人民币300元,金耳环一对,后将贺某手某住,被告人田某、陈某、高某依次将其强奸,并将贺某一辆自行车抢走,总价值913元。

5、200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杏园煤矿杨某英小卖部,抢走人民币20元,银手某一对,烟、酒等物,总价值885元。

6、2000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熊某、陈某持菜某、钢筋钳,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X村唐某宝家,将屋内电线、电话线割断,并用打火机烧唐某儿的乳房,抢走人民币1600元,烟、酒等物,总价值3228元。

7、2000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陈某、朱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X村王岱家,被告人田某、朱某用刀将王夫妇多处砍伤,因王妻苗翠娥跑出院外喊叫,四犯抢劫未果,惊慌逃走。

8、200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朱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X村苏玉鹏小卖部,抢走人民币1100元、方便面等物,总价值1315元。

9、200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持砍刀、手某,蹇天贵持枪,闯入朔唯陶瓷厂附近赵某玲家,抢走人民币1500元,VCD一台,传呼机一部,石英表两块,项链一条、手某一对,香烟等物,总价值4578元。

10、2000年9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伙同陈某雄(在逃)持斧头、菜某、匕首、木棒,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X村郭某平家,对郭某平、郭某平、龚风鸣及郭某平的三个孩子进行殴打,致郭某平、龚凤鸣轻伤,抢走人民币950元,戒指、耳环等物,总价值1526元。

11、2000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陈某雄持刀、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X村刘某平小卖部,威逼并殴打刘某小卖部门前汽车上的刘某,抢走人民币1300元,烟酒、食品等物,总价值2152元。

12、2000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胡某伙同蹇天贵、陈某雄、郑一明(在逃),到平鲁区井南煤矿持刀、匕首砖头等将张年良、孙某等人拦住,以要茶叶钱为由,用刀将孙某砍伤,抢走孙某等人人民币300元。

13、200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何某伙同郭某勇(在逃)、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怀仁县城关向春天花板厂郝春亮室内,持刀威逼郝夫妇,抢走人民币800元,万年历一个,总价值860元。

14、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高某伙同郭某勇、蹇天贵持菜某、手某、锹柄等,蒙面闯入怀仁县X村杜桂萍家,持刀威逼杜,抢走人民币1.8万元。

15、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屈某、黄某伙同郭某勇持菜某、铁管、手某等,蒙面闯入怀仁县里八庄赵某富家,持刀威逼赵某妇,抢走人民币13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总价值1030元。

16、200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屈某、黄某伙同郭某勇持菜某、钢筋钳、手某等,蒙面闯入怀仁县X镇田某忠白面店,将杭胜砍成重伤,田某忠砍成轻伤,因田某杭际、杭胜奋力反抗,抢劫未果,被告人何某被扭送怀仁县公安局。

17、1999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熊某、黄某伙同吴贤凤(在逃)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高某煤矿耿喜亮家,将耿用刀砍伤,抢走人民币7000元。

18、200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熊某伙同蹇天贵、韩军(在逃)、高某(在逃)持枪、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张雨家,将张勇砍伤,抢走人民币1250元,毛毯一块,照像机一架、手某一块、皮夹克一件、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香烟等物,总价值5237元。

19、2000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朱某伙同朱某群(在逃)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高某煤矿崔文宿舍,持刀威逼并将崔文及王秀花、崔建华砍伤,抢走人民币850元,日立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服等物,总价值5167元。

20、200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黄某、熊某伙同谭全(在逃)持匕首、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张日升小卖部,抢走人民币1万元,皮鞋两双,总价值(略)元。

21、2000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屈某、何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到左云县X村,闯入范月英室内,持刀威逼范及家人,并将高某成砍伤,抢走人民币610元,银元80块,总价值4610元。

22、200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伙同蹇夭贵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付美玲家,持刀威逼并将孟某莲砍伤,抢走人民币1960元,金耳环二对、戒指二个,彩电一台及被面等物,总价值7859元。

23、2000的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伙同罗云桥(在逃)、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被告人屈某持枪,蒙面闯入左云县X村温得贵、温日久家,将温得贵、温日久砍伤,抢走温得贵人民币300元,皮夹克一件、计算器一个、银元四块等物,总价值676元;抢走温日久人民币80元。

24、2000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被告人何某持枪,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张存英家,持械威逼张及马富夫妻,抢走人民币1060元。

25、200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蹇天贵、屈某(在逃)持菜某、匕首、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侯金祥家,持刀威逼侯夫妇,抢走人民币100元,毛毯两块等物,总价值1112元。

26、200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伙同蹇天贵、屈某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兰付军住处,同时对兰付军及陈某家进行抢劫,抢走兰人民币400元,金项链一条、银手某一对,银耳环一对及衣物等总价值3071元;抢走陈某家人民币100元;后由被告人高某、屈某留在兰家看守,被告人田某、屈某、何某、黄某伙同蹇天贵到距兰家不远的葛喜家进行抢劫,被告人高某将跑出喊人的葛喜多处砍伤,抢走人民币100元,皮夹克一件,金耳环一对,银手某一只,总价值1440元。

27、2000年4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被告人朱某持小火枪,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殷金锁家,将殷老官、殷二旦、殷金锁打伤,抢走人民币400元,皮大衣一件,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总价值4620元。

28、2000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黄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闯入左云县X村谢桂珍家,持刀威逼谢,抢走人民币800元及90多块假银元。

29、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屈某伙同吴贤凤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左云县X村殷鹏翔家,持刀威逼并将殷砍伤,抢走人民币1600元及桂花烟,总价值1680元。

30、2000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熊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物,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曾秀花饭店,持刀威逼安美珍、曾秀花等五人,抢走人民币600元,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三对,金戒指两个,总价值6030元。

31、1999年11、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朱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木棒等作案工具,在大同市王家园煤矿外的一片树林,拦住一外地某工,抢走人民币70元。

32、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朱某在左云县X镇草垛沟煤矿的树林里,抢走一卖瓜籽老汉人民币47元。

33、1999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屈某、黄某、熊某伙同韩军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二台天津武警煤矿一外地某工宿舍,抢走骡子三头,获款3300元。

34、2000元4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何某、黄某秋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大同市二台天津武警煤矿一炮工宿舍,持刀威逼室内一对夫妇,抢走人民币700元。

35、2000元2、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伙同蹇天贵持刀、木棒,被告人何某持枪,在大同市二台天津武警煤矿公路交叉处,抢劫一辆卖草的三轮车主人民币720元。

36、1999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郑启林、薄某、孙某林(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张明孝、夏清林、王彪、刘某东(以上四人在逃)持火枪、菜某、木棍、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蒋国荣饭店,将冯丽清捅伤并捆绑,抢走人民币7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彩电等物,总价值4521元。

37、1999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郑启林、薄某、孙某世、徐伟、夏清林、毛山(在逃)持刀、木棒、蒙面闯入左云县X镇兴隆煤矿二号井颉义军小卖部,将颉打伤并捆绑,抢走人民币750元及衣服、香烟等物,总价值1365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李某、胡某成、何某明、唐某宝、郭某平、贺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赃物估价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工具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经被告人刘某介绍,以2000元之价通过被告人孟某购买了小口径手某一支,子弹50发。后何某2500元之价卖给蹇天贵。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关于买卖枪支时间、地某、种类、价格等主要情节的供述。

(三)盗窃罪

199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伙同蹇天贵在大同市X区高某煤矿赵某门诊部,盗走暖壶两个,不锈钢壶一个,棉大衣三件,电饭煲一个,毛巾被两条,双人床单两块等物,总价值1054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郭某莲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书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杨某、胡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某轮奸妇女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孟某、刘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多次持枪入户抢劫,犯罪手某凶残,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严厉惩处。被告人何某虽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田某、屈某、黄某、熊某,属重大立功,本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罪行严重,不予从轻,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轮奸妇女,属强奸犯罪之严重情节,应从严惩处。据此,原判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抢劫的起数多一起;2、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有自首和立功表现;2、第16起抢劫系未遂。上诉人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有一起不知道是抢劫;2、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胡某以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第31和第32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强奸犯罪系未遂;田某的出生时间未查清;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以黄某系从犯和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陈某系从犯;抢劫犯罪的第6起事实不清;抢劫的第10起未参与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以熊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朱某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分别结伙参与抢劫37起,抢劫财物总价值(略)元,重伤2人,轻伤3人,轮奸妇女1起;非法买卖枪支1起;盗窃1起,价值1054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人田某参与抢劫28起,总价值(略)元,其中入户抢劫25起,持枪抢劫15起,致伤23人,其中1人重伤,2人轻伤,轮奸妇女1人,盗窃1起,价值1054元;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26起,总价值(略)元,入户抢劫24起,持枪抢劫14起,致伤19人,其中1人重伤,2人轻伤,轮奸妇女1人,盗窃1起,价值1054元;被告人屈某参与抢劫19起,价值(略)元,入户抢劫18起,持枪抢劫9起,致伤14人,其中2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15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3起,致伤6人,其中1人重伤,1人轻伤,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11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1起,致伤5人,其中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8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致伤9人,其中1人重伤,轮奸妇女1人;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8起,总价值(略)元,入户抢劫6起,持枪抢劫5起,致伤8人,盗窃1起,价值1054元;被告人熊某参与抢劫7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3起,致伤3人;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2起,价值2425元,其中入户抢劫1起,致伤3人;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300元,致伤1人。被告人孟某、刘某各参与非法买卖枪支1支。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提取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赃物作价证明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高某既未自动投案,又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尽管上诉人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因此,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屈某参与的抢劫起数多一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是事实。上诉人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但因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孟某和被告人刘某,原审已认定为立功表现,但自首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何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所提“有一起不知道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是指2000年9月20日抢劫张年良、孙某一案不知道是抢劫。本案同案人高某、胡某均知道是在实施犯罪,因此,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所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是事实。因此,上诉人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胡某所提2000年9月20日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经查,在2000年9月20日的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某,拦路抢劫,并有持刀致人受伤的情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第31起和第32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除被告人田某曾多次供述外,同案人朱某亦能证实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某的强奸犯罪系未遂。除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外,被害人及其同案人均证实田某强奸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时间未查清。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田某的家人均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80年9月3日,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因被告人田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因此,对被告人田某不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黄某参与抢劫11起,均为入户抢劫,并有持枪抢劫行为,致伤5人,因此,辩护人所提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是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抢劫8起,且均为入户抢劫,致伤9人,其中重伤1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某参与第6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害人的报案和陈某处,同案人亦能证实第6起抢劫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陈某未参与第10起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外,其他证据亦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第10起抢劫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所提熊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抢劫7起,均为入户抢劫,并有持枪、致人受伤等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成立。

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等从重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朱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多名被告人,原审已认定属重大立功表现,并在量刑时已有体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屈某、何某、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陈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某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孟某、刘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屈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多次持枪入户抢劫,犯罪手某凶残、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屈某、杨某、胡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虽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田某、屈某、黄某、熊某,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高某、屈某、何某、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朱某、孟某、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杨某、胡某、孟某、刘某的定罪量刑,即: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熊某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某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21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忠,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虎,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6月24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福,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1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地某X村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磊,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7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秀峰,山西朔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4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丽华,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又名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X组人,小学文化,2000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X组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30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X村人民庄人,文盲,2000年9月30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杨某、胡某犯抢劫罪,田某、高某、陈某犯强奸罪,何某、刘某、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田某、高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屈某、何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屈某、何某、杨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和强奸妇女罪

1、200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持刀、屈某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杨某煤矿李某小卖部,将室内的李某砍成重伤,高某清砍伤,抢走人民币1900元,厦新DVD一台,金耳环一对,各种香烟、衣物等,总价值5967元。

2、200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屈某、何某持刀、手某,蹇天贵(在逃)持枪,到平鲁区X村,拆开胡某院墙进入院内,蒙面入室持械威逼胡某夫妇及其子胡某成,抢走人民币1900元,银元七块,烟、酒等物,总价值2939元。

3、200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屈某、黄某、熊某持菜某、钢管、钢筋、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杨某煤矿何某明家,对何某行殴打,抢走人民币630元,小录音机一台,裤子等物,总价值1055元。

4、200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陈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X镇贺某某家,持刀、枪威逼并用打火机烧贺某其两岁的女儿,抢得人民币300元,金耳环一对,后将贺某手某住,被告人田某、陈某、高某依次将其强奸,并将贺某一辆自行车抢走,总价值913元。

5、200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杏园煤矿杨某英小卖部,抢走人民币20元,银手某一对,烟、酒等物,总价值885元。

6、2000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熊某、陈某持菜某、钢筋钳,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X村唐某宝家,将屋内电线、电话线割断,并用打火机烧唐某儿的乳房,抢走人民币1600元,烟、酒等物,总价值3228元。

7、2000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陈某、朱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X村王岱家,被告人田某、朱某用刀将王夫妇多处砍伤,因王妻苗翠娥跑出院外喊叫,四犯抢劫未果,惊慌逃走。

8、200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朱某持菜某、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X村苏玉鹏小卖部,抢走人民币1100元、方便面等物,总价值1315元。

9、200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持砍刀、手某,蹇天贵持枪,闯入朔唯陶瓷厂附近赵某玲家,抢走人民币1500元,VCD一台,传呼机一部,石英表两块,项链一条、手某一对,香烟等物,总价值4578元。

10、2000年9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伙同陈某雄(在逃)持斧头、菜某、匕首、木棒,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平鲁区X村郭某平家,对郭某平、郭某平、龚风鸣及郭某平的三个孩子进行殴打,致郭某平、龚凤鸣轻伤,抢走人民币950元,戒指、耳环等物,总价值1526元。

11、2000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陈某雄持刀、手某,蹇天贵持枪蒙面闯入朔城区X村刘某平小卖部,威逼并殴打刘某小卖部门前汽车上的刘某,抢走人民币1300元,烟酒、食品等物,总价值2152元。

12、2000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胡某伙同蹇天贵、陈某雄、郑一明(在逃),到平鲁区井南煤矿持刀、匕首砖头等将张年良、孙某等人拦住,以要茶叶钱为由,用刀将孙某砍伤,抢走孙某等人人民币300元。

13、200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何某伙同郭某勇(在逃)、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怀仁县城关向春天花板厂郝春亮室内,持刀威逼郝夫妇,抢走人民币800元,万年历一个,总价值860元。

14、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高某伙同郭某勇、蹇天贵持菜某、手某、锹柄等,蒙面闯入怀仁县X村杜桂萍家,持刀威逼杜,抢走人民币1.8万元。

15、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屈某、黄某伙同郭某勇持菜某、铁管、手某等,蒙面闯入怀仁县里八庄赵某富家,持刀威逼赵某妇,抢走人民币13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总价值1030元。

16、200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屈某、黄某伙同郭某勇持菜某、钢筋钳、手某等,蒙面闯入怀仁县X镇田某忠白面店,将杭胜砍成重伤,田某忠砍成轻伤,因田某杭际、杭胜奋力反抗,抢劫未果,被告人何某被扭送怀仁县公安局。

17、1999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熊某、黄某伙同吴贤凤(在逃)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高某煤矿耿喜亮家,将耿用刀砍伤,抢走人民币7000元。

18、200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熊某伙同蹇天贵、韩军(在逃)、高某(在逃)持枪、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张雨家,将张勇砍伤,抢走人民币1250元,毛毯一块,照像机一架、手某一块、皮夹克一件、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香烟等物,总价值5237元。

19、2000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朱某伙同朱某群(在逃)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高某煤矿崔文宿舍,持刀威逼并将崔文及王秀花、崔建华砍伤,抢走人民币850元,日立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服等物,总价值5167元。

20、200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黄某、熊某伙同谭全(在逃)持匕首、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张日升小卖部,抢走人民币1万元,皮鞋两双,总价值(略)元。

21、2000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屈某、何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到左云县X村,闯入范月英室内,持刀威逼范及家人,并将高某成砍伤,抢走人民币610元,银元80块,总价值4610元。

22、200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伙同蹇夭贵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付美玲家,持刀威逼并将孟某莲砍伤,抢走人民币1960元,金耳环二对、戒指二个,彩电一台及被面等物,总价值7859元。

23、2000的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伙同罗云桥(在逃)、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被告人屈某持枪,蒙面闯入左云县X村温得贵、温日久家,将温得贵、温日久砍伤,抢走温得贵人民币300元,皮夹克一件、计算器一个、银元四块等物,总价值676元;抢走温日久人民币80元。

24、2000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被告人何某持枪,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张存英家,持械威逼张及马富夫妻,抢走人民币1060元。

25、200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蹇天贵、屈某(在逃)持菜某、匕首、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侯金祥家,持刀威逼侯夫妇,抢走人民币100元,毛毯两块等物,总价值1112元。

26、200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伙同蹇天贵、屈某持菜某、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兰付军住处,同时对兰付军及陈某家进行抢劫,抢走兰人民币400元,金项链一条、银手某一对,银耳环一对及衣物等总价值3071元;抢走陈某家人民币100元;后由被告人高某、屈某留在兰家看守,被告人田某、屈某、何某、黄某伙同蹇天贵到距兰家不远的葛喜家进行抢劫,被告人高某将跑出喊人的葛喜多处砍伤,抢走人民币100元,皮夹克一件,金耳环一对,银手某一只,总价值1440元。

27、2000年4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被告人朱某持小火枪,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殷金锁家,将殷老官、殷二旦、殷金锁打伤,抢走人民币400元,皮大衣一件,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总价值4620元。

28、2000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黄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闯入左云县X村谢桂珍家,持刀威逼谢,抢走人民币800元及90多块假银元。

29、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屈某伙同吴贤凤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左云县X村殷鹏翔家,持刀威逼并将殷砍伤,抢走人民币1600元及桂花烟,总价值1680元。

30、2000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熊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等物,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曾秀花饭店,持刀威逼安美珍、曾秀花等五人,抢走人民币600元,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三对,金戒指两个,总价值6030元。

31、1999年11、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朱某伙同蹇天贵持菜某、木棒等作案工具,在大同市王家园煤矿外的一片树林,拦住一外地某工,抢走人民币70元。

32、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朱某在左云县X镇草垛沟煤矿的树林里,抢走一卖瓜籽老汉人民币47元。

33、1999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屈某、黄某、熊某伙同韩军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二台天津武警煤矿一外地某工宿舍,抢走骡子三头,获款3300元。

34、2000元4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何某、黄某秋同蹇天贵持菜某、手某蒙面闯入大同市二台天津武警煤矿一炮工宿舍,持刀威逼室内一对夫妇,抢走人民币700元。

35、2000元2、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伙同蹇天贵持刀、木棒,被告人何某持枪,在大同市二台天津武警煤矿公路交叉处,抢劫一辆卖草的三轮车主人民币720元。

36、1999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郑启林、薄某、孙某林(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张明孝、夏清林、王彪、刘某东(以上四人在逃)持火枪、菜某、木棍、手某等蒙面闯入大同市X村蒋国荣饭店,将冯丽清捅伤并捆绑,抢走人民币7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彩电等物,总价值4521元。

37、1999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郑启林、薄某、孙某世、徐伟、夏清林、毛山(在逃)持刀、木棒、蒙面闯入左云县X镇兴隆煤矿二号井颉义军小卖部,将颉打伤并捆绑,抢走人民币750元及衣服、香烟等物,总价值1365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李某、胡某成、何某明、唐某宝、郭某平、贺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赃物估价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工具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经被告人刘某介绍,以2000元之价通过被告人孟某购买了小口径手某一支,子弹50发。后何某2500元之价卖给蹇天贵。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关于买卖枪支时间、地某、种类、价格等主要情节的供述。

(三)盗窃罪

199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伙同蹇天贵在大同市X区高某煤矿赵某门诊部,盗走暖壶两个,不锈钢壶一个,棉大衣三件,电饭煲一个,毛巾被两条,双人床单两块等物,总价值1054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郭某莲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书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杨某、胡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某轮奸妇女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孟某、刘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田某、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多次持枪入户抢劫,犯罪手某凶残,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严厉惩处。被告人何某虽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田某、屈某、黄某、熊某,属重大立功,本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罪行严重,不予从轻,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田某、高某、陈某轮奸妇女,属强奸犯罪之严重情节,应从严惩处。据此,原判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抢劫的起数多一起;2、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有自首和立功表现;2、第16起抢劫系未遂。上诉人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有一起不知道是抢劫;2、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胡某以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第31和第32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强奸犯罪系未遂;田某的出生时间未查清;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以黄某系从犯和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陈某系从犯;抢劫犯罪的第6起事实不清;抢劫的第10起未参与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以熊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朱某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分别结伙参与抢劫37起,抢劫财物总价值(略)元,重伤2人,轻伤3人,轮奸妇女1起;非法买卖枪支1起;盗窃1起,价值1054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人田某参与抢劫28起,总价值(略)元,其中入户抢劫25起,持枪抢劫15起,致伤23人,其中1人重伤,2人轻伤,轮奸妇女1人,盗窃1起,价值1054元;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26起,总价值(略)元,入户抢劫24起,持枪抢劫14起,致伤19人,其中1人重伤,2人轻伤,轮奸妇女1人,盗窃1起,价值1054元;被告人屈某参与抢劫19起,价值(略)元,入户抢劫18起,持枪抢劫9起,致伤14人,其中2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15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3起,致伤6人,其中1人重伤,1人轻伤,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11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1起,致伤5人,其中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8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致伤9人,其中1人重伤,轮奸妇女1人;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8起,总价值(略)元,入户抢劫6起,持枪抢劫5起,致伤8人,盗窃1起,价值1054元;被告人熊某参与抢劫7起,总价值(略)元,均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3起,致伤3人;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2起,价值2425元,其中入户抢劫1起,致伤3人;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300元,致伤1人。被告人孟某、刘某各参与非法买卖枪支1支。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提取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赃物作价证明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高某既未自动投案,又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尽管上诉人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因此,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屈某参与的抢劫起数多一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是事实。上诉人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但因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孟某和被告人刘某,原审已认定为立功表现,但自首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何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所提“有一起不知道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是指2000年9月20日抢劫张年良、孙某一案不知道是抢劫。本案同案人高某、胡某均知道是在实施犯罪,因此,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所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是事实。因此,上诉人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胡某所提2000年9月20日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经查,在2000年9月20日的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某,拦路抢劫,并有持刀致人受伤的情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第31起和第32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除被告人田某曾多次供述外,同案人朱某亦能证实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某的强奸犯罪系未遂。除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外,被害人及其同案人均证实田某强奸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时间未查清。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田某的家人均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80年9月3日,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因被告人田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因此,对被告人田某不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黄某参与抢劫11起,均为入户抢劫,并有持枪抢劫行为,致伤5人,因此,辩护人所提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是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抢劫8起,且均为入户抢劫,致伤9人,其中重伤1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某参与第6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害人的报案和陈某处,同案人亦能证实第6起抢劫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陈某未参与第10起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外,其他证据亦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第10起抢劫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所提熊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抢劫7起,均为入户抢劫,并有持枪、致人受伤等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成立。

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等从重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朱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多名被告人,原审已认定属重大立功表现,并在量刑时已有体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屈某、何某、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陈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某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孟某、刘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屈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朱某、熊某多次持枪入户抢劫,犯罪手某凶残、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屈某、杨某、胡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虽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田某、屈某、黄某、熊某,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高某、屈某、何某、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黄某、陈某、朱某、孟某、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高某、屈某、何某、黄某、陈某、朱某、杨某、胡某、孟某、刘某的定罪量刑,即: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熊某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某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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