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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健康权纠纷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甲(又名龙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乙(系被告龙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丙(系被告龙某甲之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顶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X村民,两家系邻居。2009年2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龙某甲之父龙某乙与原告之子龙某根因两家的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围攻龙某根。原告见状,连忙过来扯架,却被被告龙某甲推倒在地,伤及左手、腰部、头部等处。经村、组调处,三被告当晚派车送原告在永安医院诊治。因永安医院设备不齐,第二天,经村上同意转北盛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3元,误工费88.6元,护理费88.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5012.5元。

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辩称并反诉,三被告并没有围攻原告之子龙某根,原告不是去扯架而是打人。原告受伤是自己滑倒所致,不是被告推倒的。且原告有中风的迹象,与本案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打伤被告龙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598.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0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之子龙某根与被告龙某乙因两家出路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龙某甲、龙某丙亦参与。原告黄某某见状,上前与三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龙某甲将原告致伤。事发当时,经当地村、组领导调解,被告龙某甲随同原告到当地永安医院进行了治疗,其医药费、车费由龙某甲给予了承担。2009年2月1日,原告转到浏阳市北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冠心病;3、高血压;4、皮肤轻组织挫伤;5、腔隙性脑梗死。用去医药费1635.28元。诉讼中,被告龙某甲反诉称其被原告打伤,用去医疗费1598.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医疗机构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发票、病历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两家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邻纠纷。双方为出路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扭是不对的,被告龙某甲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在北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中,除外伤外,尚有部分病症属于原发性疾病,故其医疗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护理费认定为88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0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龙某甲反诉称被原告致伤,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龙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医疗机构盖章,该医疗费发票无证明力。因此,被告龙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59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某某损失1088元。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龙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75元,由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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