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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王玲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7时许,在新乡市X路谊连市场内一蔬菜摊位前,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xx未上锁的一辆改装助力三轮车偷偷骑走,在其骑车逃跑至谊连市场南门口时,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拘留所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牛xx、苏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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