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东坪煤矿,住所地:盂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进,山西省晋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盂县下曹信用社,住所地:盂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省盂县晋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工业陶瓷厂,住所地:盂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盂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山西省盂县下曹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曹信用社)因与山西省盂县东坪煤矿(以下简称东坪煤矿)、盂县工业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盂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王某台村委会)及中国工商银行盂县支行(以下简称盂县工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3日,下曹信用社与陶瓷厂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置固定资产,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2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规定使用款项,保证按期偿还本息,东坪煤矿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方承担代偿责任。盂县工行也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人代表章,并注明:“如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方本息,我们同意协助贷款方从担保人存款帐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的当天,下曹信用社即给陶瓷厂提供贷款90万元,同日下曹信用社以特种转帐支票的形式,从陶瓷厂的贷款中扣收了刘某以存折抵押的多笔贷款共计(略).06元,又扣收陶瓷厂旧贷款(略).84元。1996年1月3日,下曹信用社与陶瓷厂又签订一份资金管理协议,主要对该笔贷款的使用作了约定,截至2001年11月28日,陶瓷厂实欠下曹信用社本金90万元,利息(略).40元。下曹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陶瓷厂偿还本息,东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盂县工行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陶瓷厂从未在工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只是1992年12月,由王某台村委会作为筹建项目主管部门在工商机关领取了筹建许某证,该证注明,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其所刻公章为“盂县工业陶瓷厂”,该章是工商局批准,并在公安局备案的。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某台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台村委会作为陶瓷厂筹建处项目主管部门在明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况下,即擅自刻制公章,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王某台村委会承担。故下曹信用社与陶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该借款已用于筹建盂县工业陶瓷厂,而该企业为集体企业,故王某台村委会应返还下曹信用社人民币9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下曹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贷款方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且有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发放贷款,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对其利息的请求自行承担三分之一。东坪煤矿作为担保方同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盂县工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台村委会返还下曹信用社人民币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略).40元;二、东坪煤矿对以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盂县工行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下曹信用社、王某台村委会、东坪煤矿各承担6406元。
东坪煤矿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称:一审法院依陶瓷厂主体不存在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东坪煤矿无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下曹信用社上诉称:认定王某台村委会“擅自私刻公章”没有事实依据。陶瓷厂公章是工商局批准的;认定合同无效不合法,贷款和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案。
王某台村委会和盂县工行均未作书面答辩。
东坪煤矿和下曹信用社向本庭出示了工商局批准刻制公章的手续及公安局的备案材料,东坪煤矿并出示了贷款当日,下曹信用社用特种转帐支票扣收了刘某多笔个人存单抵押贷款(略).06元及扣收陶瓷贷款(略).84元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陶瓷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法人登记,其筹备处的开办单位是王某台村委会,故陶瓷厂的行为应由王某台村委会承担责任。陶瓷厂和筹建处,虽无法人资格,但其公章是合法刻制的,其以陶瓷厂名称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违法,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陶瓷厂和村委会未按约履行合同,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全部责任。下曹信用社在贷款当日强行以贷还贷(略).9元,没有通知保证人,东坪煤矿对此可免除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东坪煤矿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代偿责任,陶瓷厂所借的90万元贷款,除(略).9元外,其余(略).1元的贷款本息应由东坪煤矿承担代偿责任。盂县工行在合同上签注协助代扣款项,没约定承担什么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下曹信用社本金9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率依其合同约定计算;
三、东坪煤矿对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的一部分即(略).1元,承担代偿责任。
四、盂县工行不承担本案中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台村委会承担(略)元;由东坪煤矿承担9000元,由下曹信用社承担6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代理审判员宋霞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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