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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12月4日,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对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上午,张某某驾驶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从黔江区X镇向水市乡行驶途中,其货车尾部与邬某某所骑三轮车相挂擦,导致邬某某摔下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将邬某某送至濯水镇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治疗,开支医疗费198.50元。当天又转入黔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第4、5、6、8、9肋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左髋部擦伤,于2008年7月3日治愈出院。邬某某在该院治疗354天,张某某为其开支医疗费x.83元。2008年8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其医药费进行合理性审查。该鉴定所作出渝獒医鉴(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邬某某为十级伤残;作出渝医鉴字(20O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邬某某2007年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2、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张某某为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7月3日的治疗支付医疗费8410.92元。

邬某某起诉称:张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邬某某造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张某某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元。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在事故后即时送伤者邬某某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应按照鉴定结论计赔邬某某的损失,同意赔偿其出院后三个月疗养期间的误工费。

张某某反诉称:鉴定结论确定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治疗属扩大治疗,故请求邬某某返还张某某为其扩大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841O.92元。邬某某针对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其治疗合情合理,不存在扩大治疗;况且其治疗费已支付给医院,邬某某并未因所谓扩大治疗获利。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某某应对邬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重庆市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邬某某应该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天×12元/天=1080元;2、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0天,张某某同意其出院疗养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误工费即为180天×3O元/天=5400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即9O天×30元/天=2700元;4、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即3509元/年×20年×10%=7018元;5、邬某某支付的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与首次鉴定的结果相同,故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元、诊断费200元和交通费168元均由张某某承担。鉴定机构就医疗费的合理性审查认为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故其鉴定费1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元。综上,邬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5O0元=x元。另外,张某某请求邬某某返还自己为其扩大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41O.92元,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而其扩大治疗的医疗费841O.92元已由张某某实际支付,邬某某则应将该费用返还给张某某,故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邬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元,扣除张某某垫支的医药费审查鉴定费500元,余下的x元由张某某全部承担;二、邬某某应返还给张某某已经支付的扩大治疗费8410.92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差额为7987.08元,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邬某某承担。

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主张邬某某返还其扩大治疗费用841O.92元的反诉请求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一审法院予以受理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邬某某的医药费进行合理性审查,而该鉴定机构却作出了其治疗期间是否合理的鉴定结论。就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作为判案根据不当。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送邬某某到医院诊治后又经常去医院探望,知道邬某某伤情治愈后赖着不出院,妄图多获得赔偿。后来离开医院回家,但仍不办理出院手续。鉴定结论应采信,邬某某应对自己扩大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担责。同时,张某某在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生活费5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记录表明一审法院就本案共进行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三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张某某提起反诉请求邬某某返还自己为其扩大治疗垫支的医疗费841O.92元。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邬某某称张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鉴定结论,未超出一审法院关于邬某某“医药费审查”的委托鉴定范围。邬某某主张该鉴定结论超出其委托鉴定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邬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付给其生活费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即被告有权在本诉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的,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张某某为抵充邬某某的赔偿请求数额,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提起反诉,请求邬某某返还自己为其不合理治疗垫支的医疗费用,此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为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受理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鉴定结论确定“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即邬某某在其骨折治疗终结后仍留院治疗,导致张某某为此多支出医疗费841O.92元。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其损失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邬某某返还因其过失导致张某某多支出的医疗费841O.92元并无不当。邬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同。其关于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自己所支付的生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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