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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德赛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光鉴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赛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天运通大厦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德赛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赛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融公司)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和7月17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久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在一审诉称:2007年6月18日、2008年7月4日,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汇丰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鉴公司)签订2份油漆买卖合同,汇丰鉴公司拖欠货款x元未付。2008年2月,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起诉汇丰鉴公司索要欠款,因汇丰鉴公司已被吊销转注销,人民法院驳回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汇丰鉴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王某甲出资100万元、久融公司出资900万元。2006年10月13日汇丰鉴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责成股东组成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2007年4月28日汇丰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王某甲和公司监事马宝林为清算组成员;2007年5月29日汇丰鉴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备案;2007年6月13日工商部门核准汇丰鉴公司注销备案申请;2007年6月21日汇丰鉴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申请;2007年9月29日工商部门核准汇丰鉴公司吊销转注销;2007年9月25日汇丰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规定王某甲和久融公司按出资比例对清算所有者权益进行分配,并按比例承担今后所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于汇丰鉴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进行清算,并办理吊销转注销的手续期间,仍与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拒不支付货款,给德赛堡北京分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汇丰鉴公司的股东王某甲和久融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23日至今的利息。

王某甲在一审辩称:汇丰鉴公司尚欠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货款不是x元,按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实际交货的数量计算,汇丰鉴公司尚欠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货款为x元。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所供油漆品名、颜色、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使汇丰鉴公司使用油漆时发生非正常损耗,使用油漆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且多次修正后的油漆仍无法达到正常效果,工程的甲方因此对汇丰鉴公司罚款。汇丰鉴公司是在2007年9月29日向工商部门提交吊销转注销的申请的,而不是2007年6月21日。汇丰鉴公司不同意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久融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与汇丰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供给汇丰鉴公司式玛卡龙牌户外木材保护漆6桶,每桶20公升,单价112元,汇丰鉴公司给付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货款的方式为首付80%,货到工地后经确认颜色无误即付余款,如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所供油漆的颜色和封样的颜色不符,由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负责全部费用,并负责提供和封样颜色相同的油漆。2007年7月4日,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与汇丰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供给汇丰鉴公司式玛卡龙牌油漆和纱布、刷子等物品,货款共计2999元,货到工地后经确认颜色无误,即付全款。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7月2日至7月23日供给汇丰鉴公司油漆,既有合同约定的式玛卡龙牌油漆,还有碧林牌油漆,汇丰鉴公司均已使用,货款共计x元。汇丰鉴公司已给付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货款x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丰鉴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久融公司出资900万元,王某甲出资100万元。2006年10月13日,因汇丰鉴公司未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07年4月28日,汇丰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甲、马宝林为清算组成员。2007年6月13日,工商部门核准汇丰鉴公司注销备案:清算组成员为王某甲、马宝林,清算组负责人王某甲。2007年6月21日,汇丰鉴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9月29日,工商部门向汇丰鉴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局提交的吊销转注销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备案)的决定。……”。2007年9月25日,汇丰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审计报告汇丰鉴公司的债权为0元,债务为0元,所有者权益为x.64元,其中货币资金为x元,固定资产为x.64元,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久融公司占90%,分得货币资产x.34元、固定资产x.64元,王某甲占10%,分得货币资产x.66元,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丰鉴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责成进行清算,2007年4月28日,汇丰鉴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汇丰鉴公司仍与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汇丰鉴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王某甲和久融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和久融公司约定清算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所以王某甲和久融公司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另一股东追偿。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汇丰鉴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为x元。王某甲主张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交付的油漆与约定的品牌、质量不符,由于汇丰鉴公司已将油漆使用,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汇丰鉴公司已认可并接受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交付的油漆,王某甲和久融公司应给付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货款及其利息。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久融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和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德赛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给付之日止)。二、王某甲和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债务后,可以按王某甲承担百分之十、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比例相互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正确判决。1、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起诉和立案案由均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是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都没有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这种案由。2、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反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欠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汇丰鉴公司欠款为x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汇丰鉴公司只欠货款x元。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错售明细表”中所列的2007年7月23日所供木材保护漆20公升计金额2200元,为了证明该主张,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提供了1张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的运输单,该“运输单”中仅有“户外漆1件”的表述,而没有多少公升的数量记载。而户外漆的规格,不仅有20公升/桶规格,还有5公升/桶规格。因此,一审法院只依据该运输单认定这次供货数量是20公升缺乏依据。2、关于油漆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由于汇丰鉴公司已将油漆使用,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汇丰鉴公司已认可并接受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交付的油漆”,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当汇丰鉴公司将油漆投入工程使用即发现油漆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向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提出了异议,之后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多次派人至工程现场进行补救。由于油漆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还由于其使用修正补救油漆仍无法达到正常效果,从而造成了汇丰鉴公司在唐山的工程被罚款4万元的后果。但是,一审判决对该4万元损失只字不提,有失公正。三、汇丰鉴公司有王某甲、久融公司二名股东,王某甲占投资比例的10%,根据汇丰鉴公司注销时股东会的决议:“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承担汇丰鉴公司全部债务,缺乏根据。综上,王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驳回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负担。

德赛堡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二、关于供货数额问题。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的“运输单”,该运输单上记载所运输的货品为20公升,证明2007年7月23日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向汇丰鉴公司运送20公升的油漆。事实上,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向汇丰鉴公司供货总计x元,汇丰鉴公司已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三、关于王某甲主张油漆存在问题。供货发生在2007年,汇丰鉴公司已将油漆使用,并没有提出异议。王某甲主张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赔偿4万元缺乏依据。综上,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久融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法官宣布本案的案由是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在之后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案由均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补充提交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运输单”,该运输单上记载货品为20公升,用于证明2007年7月23日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向汇丰鉴公司运送20公升的油漆。王某甲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经二审审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为:1、德塞堡北京分公司向王某甲返还已付货款x元;2、德塞堡北京分公司承担王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中以王某甲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审理,以及王某甲不能单独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受理王某甲提出的反诉,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与汇丰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单、货运单、运输单、汇丰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甲的反诉请求,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王某甲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受理王某甲的反诉并未侵害王某甲的诉讼权利。德塞堡北京分公司起诉案由是买卖纠纷,但本案争议的纠纷是股东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确认本案案由为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德赛堡北京分公司主张欠款为x元,王某甲认可的欠款为x元。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7月23日所供油漆数额有争议。二审审理期间,德赛堡北京分公司补充提交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运输单”,用于证明所运输的货品为20公升。王某甲以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其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运输单能够证明2007年7月23日德赛堡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双方平安运输公司向汇丰鉴公司运送20公升的油漆。一审法院认定汇丰鉴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三、关于王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汇丰鉴公司在清算期间仍与德赛堡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汇丰鉴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王某甲和久融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某甲和久融公司对外承担全部债务,对内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王某甲、北京久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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