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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郑某某、李某、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张欣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国兴家园X号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尔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颖,张某某作为被告及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豪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莱公司诉称,圣莱公司与张某某等于2008年4月24日在北京市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圣莱公司基于张某某的委托,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书》,郑某某、李某、豪尔斯公司向圣莱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因张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其垫款赔付后,圣莱公司有权向郑某某等人追索。张某某及郑某某等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圣莱公司垫付赔付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还应按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和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张某某应当按借款本金的月2.5%的标准给付圣莱公司担保费。但支付一个月担保费后,张某某不履行约定给付义务。2008年10月24日,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上的担保义务,为张某某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经多次向张某某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给付圣莱公司垫款x元,判令张某某按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立即给付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张某某给付圣莱公司担保费75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x元,判令郑某某、李某、豪尔斯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反担保协议的事实存在,但发放贷款时圣莱公司只给了x元,被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圣莱公司将会计闫秀芝的账号给了张某某,让张某某把还款打入该人的账号中,张某某共汇款x元,2008年5月22日又给了现金5000元,因此张某某已经向圣莱公司支付了x元,所有欠款已经向圣莱公司支付完毕了。圣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担保费,由于张某某已经还款完毕,因此不存在担保的问题,张某某不应该支付担保费。不同意圣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李某、豪尔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张某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外支行(以下简称新外支行)作为受托人,冷晓冬作为委托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新外支行接受冷晓冬委托,向张某某发放委托贷款6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张某某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李某、郑某某、豪尔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鉴于张某某向新外支行以个人委托贷款借款的形式向委托人冷晓冬借款6万,张某某委托圣莱公司就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6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向委托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就张某某因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向圣莱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圣莱公司的保证范围以担保书载明的事项为准,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圣莱公司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圣莱公司在《担保书》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乙方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自圣莱公司对委托人垫款赔付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张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委托人按担保书的约定向圣莱公司索赔,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张某某垫付赔款后,圣莱公司有权向张某某及反担保人追索。张某某及反担保人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圣莱公司垫款赔付之日起至张某某及反担保人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张某某及反担保人还应按圣莱公司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为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担保费以张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费率每月2.5%计收,该费用在圣莱公司出具担保书当日支付,由张某某支付给圣莱公司。

担保书载明:冷晓冬(委托人)于2008年4月24日与新外支行及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现圣莱公司承诺:在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内,就借款人对你方承担的债务,担保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愈期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新外支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

新外支行出具的大额支付系统凭证载明,汇款人名称为圣莱公司,收款人帐号为x,收款人名称为新外支行(张某某),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

新外支行贷款还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还款单位为张某某,付款帐号为x,还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及7320元。

2008年11月11日,圣莱公司与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圣莱公司委托世方所提供圣莱公司与张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一次性支付诉讼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费,共计x元。

2009年3月,圣莱公司向世方所支付律师服务费x元。

诉讼中,张某某表示,圣莱公司确实代张某某还款了,但在圣莱公司代还款之前,张某某已经将钱款还给了圣莱公司。张某某还款时应冷晓冬的要求,将钱款汇至闫秀芝的帐号,张某某已经还款x元。张某某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以上事实有圣莱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担保书、委托贷款合同、银行票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外支行、冷晓东、张某某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张某某、圣莱公司、李某、郑某某、豪尔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张某某未依约还款,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现圣莱公司诉请向张某某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各方约定,如张某某未依约还款,圣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张某某及反担保人除偿付垫款外还应按圣莱公司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为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据此,张某某应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中,张某某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圣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的依据以及张某某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张某某的意见,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张某某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圣莱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莱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依据约定,张某某及反担保人应予负担,但圣莱公司与世方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委托内容系处理张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金额为x元,据此,该委托费用并非针对张某某一案,圣莱公司要求张某某及其反担保人负担全部律师费用,显属不当。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减,张某某及其反担保人向圣莱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圣莱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圣莱公司表示,张某某尚有5个月的担保费未支付,而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圣莱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圣莱公司要求郑某某等反担保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

四、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七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一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罗秀芳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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