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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朱某某与吴某某,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兴家园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紫禁城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芳,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及2009年7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一审诉称:吴某某与许某甲同为普仁公司股东。普仁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成立,许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常务副总。普仁公司注册资本x元,其中许某甲出资x元,占有60%的股份;黄启贤出资x元,占有30%的股份;吴某某出资x元(当时向许某甲借款),占有10%的股份。当时,依普仁公司章程制定了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支出、报销均由许某甲及吴某某共同签字方可到财务办理相关业务。2004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吴某某与许某甲口头约定对公司增资。同年10月14日,吴某某依许某甲的要求,给许某甲之妻朱某某为业主的北京富兴家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兴建材部)汇款x元(其中x元用于偿还许某甲欠款,余款均为增资款)。后,黄启贤将全部出资转让给许某甲,从而使公司股权结构变为许某甲占90%,吴某某占10%。2005年5月13日,公司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许某甲及吴某某,吴某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认可(上述股东及股权变更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此间,许某甲背着吴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将吴某某拟用于增资款截留x元,并付其妻朱某某x元。同年4月26日,许某甲又用同样方法私自截留x元,并付朱某某x元。后双方因为出资发生争议,吴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经董事会批准,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之职。在许某甲的操控下,2005年11月14日,普仁公司股东在有关部门登记变更为吴某某与许某甲。2006年2月27日,许某甲私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某某,并将公司财产转移、隐蔽。

普仁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送交各股东。2007年4月8日,吴某某收到许某甲发来的于4月21日召开股东会欲解散普仁公司的函。吴某某认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制订的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许某甲身为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掌控该公司的经营大权,却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自截留、处分吴某某投资款,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利。第三人普仁公司在许某甲的实际掌控下故意怠于向许某甲行使诉权,且许某甲欲解散普仁公司,情况紧急,为保证公司的利益,起诉要求:1、许某甲、朱某某分别向普仁公司返还x元和x元,许某甲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2、许某甲支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十日起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产案件之日期间(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普仁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x.25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交付至法院指定的普仁公司管理人处,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许某甲、朱某某负担。

许某甲在一审答辩称:许某甲作为当时普仁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答辩如下:一、基本事实:2004年9月,普仁公司、欧某某、许某乙决定共同投资经营深源门诊部若干科室,其中普仁公司应出资x元,欧某某应出资x元,许某乙应出资x元。同年9月30日,深源门诊部项目急需开办资金,普仁公司向许某甲借款x元。由于不能使用门诊部账户,只好委托许某甲直接汇到原合作股东兼项目负责人欧某某的账户。同年10月,深源门诊部项目开业。开业后,该项目急需流动资金,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欧某某账户。2005年3月23日,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股东兼新任项目负责人许某乙,一同汇去的还有许某乙的出资款x元。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为了收购欧某某的股权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原股东欧某某。2005年4月下旬,许某甲拟往深圳出差,普仁公司委托朱某某代为支付许某甲差旅费x元,后来因出差计划取消了,许某甲将x元归还给普仁公司。2005年4月20日,富兴建材部为了进货急需普仁公司还款,恰逢吴某某在深圳出差,许某甲给吴某某打过电话,吴某某当时不表示异议,许某甲便将普仁公司所欠富兴建材部款项共计x元以及许某甲款项x元本金全部还清。二、许某甲并未私自截留、处分吴某某的投资款,也没有侵害普仁公司的权益,吴某某所述的几笔款项均有财务记载:1、2004年9月30日,普仁公司因急需用款向许某甲借款x元;2005年4月20日,许某甲收到普仁公司财务归还其借款x元,两笔款项早已经互相冲抵;2、2005年4月26日,许某甲因出差向普仁公司借支差旅费x元,后来出差计划取消,许某甲退回该笔款项。吴某某虽然指控许某甲侵害公司权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许某甲批准归还富兴建材部共计x元和其本人x元是完全正当的,是许某甲作为当时普仁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普仁公司向许某甲和朱某某的借款完全属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在2005年4月20日至26日期间,经许某甲批准归还富兴建材部共计x元,这是许某甲作为普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它属于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许某甲依法履行自己职责不受他人干预。吴某某故意混淆了许某甲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区别。四、普仁公司与富兴建材部及其业主朱某某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问题。普仁公司早已收到富兴建材部代收的吴某某增资入股款x元(其中增资款x元),许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通过指令付款和委托付款的方式在普仁公司日常经营中支配和使用该笔全部款项。该款项已经和富兴建材部在往来款中结算清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五、关于2005年4月下旬支出凭证吴某某未签字的事实情况。普仁公司成立之初曾经规定财务支出凭证和报销票据由许某甲总经理和吴某某副总共同审批,这只是公司内部制定的财务管理规定,并非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之间的约定,签字人只限于普仁公司现任高管许某和吴某总。该规定并不符合国家通行的由法定代表人1人签字的报销制度。另外,它只是一般性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其中1个老总出差,先由1人签字执行,以后再由另1人补签的情况。2005年4月19日至26日,吴某某正在深圳出差,富兴建材部因进货急需普仁公司还款,许某甲打电话给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没有异议,因为这些借款吴某某知情。许某甲批准还款后曾经交代会计杨某某在吴某某副总出差回来后补签,但吴某某在出差回来第二天上班时就递交了“自即日起辞去副总职务”的辞呈并离开公司不来上班了。由于吴某某不来上班,又声明辞去公司副总的管理职务,所以这几笔报销没有其签字,完全是吴某某自己造成的。另外,既然已经辞去管理职务,就不再享有签署报销单据的权利了,这也符合常理。如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许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上开支的签字报销是有效的。六、普仁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全部财产已经报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笔x元款项已经全部进入普仁公司的破产债务范围之内,根本不存在任何股东转移财产或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实。普仁公司与富兴建材部及其业主朱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朱某某并非普仁公司股东,也不应成为本案股东侵权纠纷的被告。综上,吴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在一审答辩称:一、朱某某将富兴建材部的户头暂借给普仁公司代收代付吴某某的入资、转股款x元,是应普仁公司及其股东的要求而提供的义务帮助,属于受托行为,朱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在普仁公司的证照印鉴丢失、账户不能使用的特殊情况下,富兴建材部应普仁公司要求暂收普仁公司股东吴某某汇给普仁公司x元的入资款和转股款,而后又按普仁公司的指令分期付出全部款项,纯粹属于代收代付性质。这个事实无论是吴某某还是普仁公司在朝阳法院原股东出资纠纷案的庭审中都是承认的。吴某某只是借用富兴建材部的户头汇给普仁公司,普仁公司才是受款的真正对象。所以,富兴建材部作为普仁公司的义务协助人和受托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富兴建材部受托支付某笔款项真的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责任的也是委托人普仁公司,而不是富兴建材部及其业主朱某某。二、本案的案由是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纠纷,即是普仁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朱某某并非普仁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富兴建材部是独立主体,并非普仁公司的关联企业,普仁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是其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均与富兴建材部以及朱某某无关。三、朱某某收款后按照普仁公司的指令分批付出,直接用于普仁公司下属深源门诊部项目的经营开支以及归还普仁公司的对外借款。在x元款项依指令全部付出后,不能再要求朱某某予以返还。x元代收和代付情况如下:1、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情况:(1)2004年10月9日,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汇至深源门诊部。(2)2005年3月23日,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连同许某乙个人投资款x元一起汇至深源门诊部。(3)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汇至深源门诊部。以上共计借款x元。2、x元代收和支出情况:(1)2004年10月14日,收吴某某汇入富兴建材部x元入资、转股款。(2)2004年10月14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代付许某甲为吴某某代垫出资款x元。(3)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付还朱某某x元。(4)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直接还款给许某甲x元,用于偿还2004年9月30日普仁公司借许某甲款项x元汇至深源门诊部。(5)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付还朱某某x元。(6)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支付许某甲x元,用于五一期间前往深圳处理深源门诊部事务的费用。以上共计支出x元,收付已经相抵,结清为零。可见,吴某某汇入的x元已全部用于偿还许某甲代垫的出资款x元和普仁公司在深源门诊部的经营费用支出x元。四、朱某某及其富兴建材部受托代收代付事项于2005年4月26日已全部结束。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包括吴某某在内)对朱某某及其富兴建材部的代收代付提出过异议。朱某某及其富兴建材部既无过错也没有责任,没有返还x元的义务。此外,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起诉过朱某某,案由为返还出资款纠纷,被告一为普仁公司,被告二为朱某某,后吴某某意识到起诉朱某某的错误,又申请将朱某某撤诉。吴某某现在又起诉朱某某亦为不妥,虽然案由由原来的股东出资纠纷改为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纠纷,但两案标的和事实却是同一的。综上,由于朱某某并非普仁公司股东,也不存在侵犯普仁公司权益的事实,不应当作为本案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仁公司在一审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仁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元,其中许某甲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启贤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吴某某出资x元(许某甲代垫付),占注册资本的10%。许某甲任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2004年11月3日,普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黄启贤转让股权之事。经股东会同意,黄启贤将在普仁公司所占30%的股权作价x元转让给许某甲,从此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许某甲占90%,吴某某占10%。同时会议决定免去黄启贤董事的职务,增补许某乙为公司董事。吴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同日,黄启贤与许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启贤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许某甲。同日,股东会修改了普仁公司章程,将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了修改,新股东为许某甲、吴某某,出资额分别为x元、x元。吴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在该决议上签字。2006年,普仁公司变更苏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普仁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送交各股东。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规定:自本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对财务支出及报销的票据实行如下审批办法:1、由报销人到财务填写支出费用的凭证、单据,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对所报销的费用进行初审。2、凭支出凭证、单据及开支的原始单据由公司许某甲、吴某某共同审批方可到财务报销。3、财务部门凭两位老总审批及报销凭证、单据,依财务职权进行复核按相关规定予以报销。4、涉及公司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均按以上程序办理。5、公司投资、管理及下属机构参照此办法制定报销、支出的规定,并报公司审批后方可执行。

2005年4月27日,吴某某向普仁公司提出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之职,内容为:“致普仁公司董事长:鉴于公司的目前状况及本人能力的局限,故自即日起辞去所任的普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之职,并交还相关的名片。2005年4月27日晚”。同年5月13日,普仁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鉴于吴某某请辞其担任的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经研究决定同意吴某某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职务,但其股东和董事的身份不受影响。请吴某某在5月20日之前办妥相关工作移交手续。二、鉴于吴某某已辞去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原公司财务开支由吴某某共同会签的规定已不能实行,董事会决定恢复公司日常管理的通用模式,即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财务开支由财务负责人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审批决定。

2004年10月份,普仁公司因经营需要股东投入资金,许某甲、吴某某口头商定对公司进行增资,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吴某某根据许某甲的要求,于2004年10月14日委托其妻王某给富兴建材部汇款x元。同日,朱某某(许某甲之妻)给吴某某出具x元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吴某某、王某普仁公司入资转股款x元整,由于普仁公司财务章遗失账户封闭,委托汇至富兴建材部。2004年10月14日,吴某某委托富兴建材部将入资转股款x元中的x元代付许某甲作为吴某某偿还的代垫出资款。2004年11月29日,许某甲、吴某某与许某乙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初期投资为x元,其中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增至x元,其余x元作为公司的投资备用金,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为:许某甲入资x元,占有56%的股权;吴某某入资x元,占有34%的股权;许某乙入资x元,占有10%的股权。

2005年,吴某某以普仁公司将其投资款x元挪作他用为由,将普仁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甲、吴某某、许某乙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普仁公司收取的x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吴某某。故判决普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x元。普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2月12日,吴某某通过汇通快运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发了1封函件,要求普仁公司向许某甲追讨债务,如公司怠于追讨债务,吴某某将代替公司去追讨债务。但吴某某不能提供苏某某签收的证据。2007年4月6日,许某甲以普仁公司的名义向吴某某发了1份关于召开公司股东会通知书,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普仁公司的破产及清算事宜。2007年4月27日,吴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因许某甲提出管辖异议,经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普仁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于同年9月3日宣告普仁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同年10月11日指定北京广渠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2008年5月7日,北京昆仑华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说明,其上载明:普仁公司管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对普仁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导致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一、该公司货币资金的支付款项大多数无正式发票,为不合规的票据,不能作为入账的依据,且该公司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及现金余额盘点表。例如:待摊费用原始发生额为x元的律师费,入账依据为支票存根和借款单,无正式发票。上述情况致使该公司会计报表中的货币资金、待摊费用、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及损益类科目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二、该公司账面往来款项关系混乱,转账凭证的编制缺少相应合规依据,致使资产负债表中部分科目的账目余额无法确认。例如:2004年12月吴某某增资x元暂存到了富兴建材部,原始凭证为该公司开具的x元收据和交行信汇x元凭证复印件;2005年4月由应收富兴建材部x元往来款直接抵消该公司向许某甲和朱某某的借款,原始凭证为许某甲和朱某某的收条等等。深圳深源门诊部会计核算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深圳深源门诊部“实收资本”核算混乱,与事实不符。截止2005年底,深圳深源门诊部账载投资情况为:普仁公司x元,许某乙x元。经查,许某乙并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普仁公司及其被投资单位会计核算不规范,致使,我们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仅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对该份审计说明,吴某某予以认可。许某甲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认为审计说明不属审计报告,且内容不完整,有错误之处。朱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审计说明只是给管理人的一个书面答复,不是正式的审计报告。

一审诉讼中,许某甲、朱某某为证明其并未截留、处分吴某某的投资款,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元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证明2004年9月30日,深源门诊部急需资金,普仁公司向许某甲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原股东兼深源门诊部项目负责人欧某某账户。2、x元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证明2004年10月9日,深源门诊部急需流动资金,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原股东兼深源门诊部项目负责人欧某某账户。3、x元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门诊部x元收条,证明2005年3月23日,深源门诊部急需流动资金,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股东兼深源门诊部项目新负责人许某乙账户(其中x元为许某乙出资款)。4、x元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门诊部收条,证明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为购买欧某某股权急需资金,公司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委托其直接汇给原股东欧某某账户。对证据1、2、3、4,吴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进行会签,当时吴某某亦不知情,且不能说明与公司经营的关联性,电汇凭证上的汇款人、收款人不能看出与公司经营有关。5、通知及收条各4张,证明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付还朱某某借款x元;同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付还许某甲借款x元;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付还朱某某借款x元;2004年10月14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付还许某甲为吴某某代垫的出资款x元。对证据5,吴某某认可2004年10月14日的委托付款通知及收条,认可是偿还许某甲为其代垫的入资款;对其他通知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进行会签,当时吴某某亦不知情,许某甲收了x元是吴某某的出资款,应当归还,且朱某某的收条证明朱某某实际占有x元。6、通知、借款单及财务入账凭证x元,证明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委托富兴建材部支付许某甲x元差旅费,该款后来已由许某甲归还公司。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进行会签,没有出差的发票单据,当时吴某某亦不知情,且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答辩不一致,上一个案件中许某甲主张该笔借款x元已经报销。且吴某某经过查阅公司相关账册凭证,发现公司账册凭证中没有许某甲出差的支出凭证,x元现去向不清楚。

为证明上述款项支出的真实性,许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2005年4月22日吴某某给普仁公司的函件,其上载明:(2)目前深源的亏损情况比较严重,我在电话中已与许某讲了,自2005年起我们泌尿、妇科部分累计亏损至(4月20日)为x元左右,本月胃肠科亏损x元左右,目前已亏损x元左右,这样公司及股东们所投入的资金(不论是借款还是投资)几乎被亏没有了。许某甲以此证明:吴某某作为普仁公司常务副总,主管深源门诊部项目;截止2005年4月22日,深源门诊部项目已累计亏损x元,公司及股东投入的资金几乎被亏没了;普仁公司为了向欧某某购买项目的股权急需向其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x元,另外x元60天后支付。2、2005年4月1日吴某某书写的普仁公司及投资深圳深源门诊资金状况深圳现场办公会纪要,其上载明:(4)普仁公司的部分对外支付是股东自其他账户直接汇出的,2004年9月底汇入深源欧某某户x元,2004年10月初自建行户又汇了x元到欧某某户。(5)截止2004年12月31日,普仁公司共向深源欧某某户汇款x元,按吴某、施会计、许某乙、欧某某财务工作现场会纪要,x元为普仁公司投资,x元为普仁公司暂借给深源。(6)深源其他投资人:许某乙目前实际投入0元,应投入x元(目前未投入),欧某某实际投入x元(前期费用折抵),应补投入x元(目前未投入),未投入部分应尽早到位。(7)2005年3月普仁公司汇给深源(许某乙户)广告费用x元,为暂借给深源的,也是自股东其他户汇的。(8)2004年10月吴某某、王某汇往双桥信用社、富兴建材部户的x元(由其代转普仁公司),现仍在富兴建材部的账户上存着。该纪要上有吴某某、许某乙、欧某某、杨某某等人签名。许某甲以此证明:吴某某承认普仁公司部分对外支付是股东自其他账户中直接汇出的,如:2004年9月底汇入深源欧某某账户x元等;汇给深源门诊部款项是通过欧某某或许某乙的个人账户;截止2004年12月31日,普仁公司共向深源欧某某账户汇款x元,其中x元为公司对深源的投资,x元为出借款。3、深源门诊部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10月,深源门诊部项目开业,合作股东为普仁公司、欧某某和许某乙;深源门诊部项目累计收到普仁公司款项共计x元;许某乙出资x元,欧某某出资x元。4、普仁公司2004年11月至2007年2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公司债务清单,证明:吴某某投资款x元都列在公司财务账上作为公司破产债务,该项投资款始终存在于公司账上,不存在被人侵吞的事实;普仁公司与许某甲和朱某某个人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5、吴某某深圳出差往返机票,证明2005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吴某某在深圳出差,没办法共同签署4月20日及4月26日发生的支出凭证。

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吴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x元与本案出资款x元没有关系,在此前许某甲及朱某某与欧某某间的资金往来与普仁公司无关,与吴某某的出资款归还更没有关系。对证据2,吴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仅能说明普仁公司与附属深源门诊部的财务状况,除了第八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截止2005年4月1日吴某某出资款仍在富兴建材部账户上。对证据3,吴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其作为普仁公司股东及董事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许某甲是普仁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审计仅是依据财务报表进行,缺少真实材料的支撑。对证据4,吴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不是公司董事会委托的,其作为普仁公司股东和董事没有委托作此次审计,也不知情,法院判决并没有将其投资款x元作为普仁公司资产,审计报告与法院判决相悖。债务清单中吴某某只清楚其本人的债权,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吴某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仍旧可以与其本人联系。

许某甲申请证人杨某某(原普仁公司会计)、邱宝柱(原深源门诊部会计)及柯志武(原深源门诊部行政主管)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的主要证明事项包括:1、2004年9月与10月,普仁公司欠许某甲x元、欠朱某某x元是真实的,普仁公司跟许某甲与朱某某的借款是其听从许某甲与吴某某的指示办理的,吴某某对借款事实是知情的。2005年4月份普仁公司还款时吴某某在深源门诊部,许某甲与吴某某通过电话沟通过。2、普仁公司当时日常支出需要许某甲、吴某某两位老总的会签,银行汇账不用两位老总的会签。3、2005年3月朱某某汇给深源门诊部x元中有x元是普仁公司向朱某某的借款。证人邱宝柱的主要证明事项包括:深源门诊部于2004年收到普仁公司两笔资金,大约x元;因普仁公司只承包了深源门诊部几个科室,不能使用门诊部的账户。证人柯志武的主要证明事项包括:深源门诊部共收到汇款共计x元;普仁公司汇款给深源门诊部是通过许某乙与欧某某的账户。吴某某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杨某某、邱宝柱及柯志武与许某甲、朱某某都是老乡,且都在许某甲公司任过职。并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许某甲称吴某某投入普仁公司的x元,其中x元用于归还了许某甲与朱某某的借款,剩余x元用于支付给许某甲差旅费,后许某甲又归还了普仁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如有上述行为,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吴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普仁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吴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时,普仁公司破产申请尚未被法院受理,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吴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6日,许某甲以普仁公司的名义向吴某某发了1份关于召开公司股东会通知书,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普仁公司的破产及清算事宜。许某甲占有普仁公司90%的股权,且掌握着公司的公章,是普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普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人与普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的情况下,许某甲要求对普仁公司进行破产的行为,使吴某某有理由相信普仁公司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且2007年2月12日,吴某某曾通过汇通快运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发了1封函件,要求普仁公司向许某甲追讨债务,虽然该快运没有签收人,但该行为表明吴某某有请求普仁公司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综上,吴某某在普仁公司出现紧急情况下代表普仁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许某甲与朱某某一致认可吴某某的x元投资款用于归还了普仁公司所欠许某甲与朱某某的借款及支付许某甲的差旅费,其中归还许某甲借款x元,归还朱某某借款x元,给付许某甲差旅费x元。根据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的规定,普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公司的财务支出及报销的票据均由许某甲、吴某某共同审批方可到财务报销。2005年4月27日,吴某某提出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13日,普仁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吴某某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因此,至少在2005年4月27日前,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的规定有效,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均应履行许某甲与吴某某共同审批制度。许某甲与朱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普仁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借款单、通知等证据均未有吴某某的会签,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许某甲、朱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普仁公司借给许某甲的x元差旅费,许某甲称该笔款项已经报销,后又称将x元归还给了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许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已返还普仁公司,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北京昆仑华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说明,普仁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货币资金的支付款项大多数无正式发票,为不合规的票据,不能作为入账的依据,且该公司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及现金余额盘点表,致使公司会计报表中的货币资金、待摊费用、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及损益类科目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普仁公司账面往来款项关系混乱,转账凭证的编制缺少相应合规依据;会计核算不规范。如,2005年4月由应收富兴建材部x元往来款直接抵消该公司向许某甲和朱某某的借款,原始凭证为许某甲和朱某某的收条。作为普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甲及其妻朱某某与普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综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认为,许某甲、朱某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普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占有普仁公司x元款项的合法性,故对吴某某要求许某甲、朱某某返还普仁公司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吴某某要求许某甲支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十日起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产案之日期间(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普仁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x.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交付至普仁公司管理人处,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因许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导致普仁公司无法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后果必然使普仁公司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许某甲、朱某某应当向普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某代表普仁公司主张许某甲、朱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甲、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第三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三十五万元;二、许某甲、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四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角五分。如果许某甲、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所谓2007年2月12日吴某某通过汇通快运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新发函并非事实,吴某某提供的所谓的“快运证据”在一审并无提供,并非“新发现的证据”,而且“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2、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方法”并未规定普仁公司对外举债必须经过许某甲和吴某某共同会签。即使当时借款条没有吴某某的会签,也不能就此否认公司向许某甲借款的真实性。3、普仁公司承包深源门诊部若干科室的投资项目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该项目需要普仁公司提供投资款和流动资金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而且普仁公司为该项目提供资金的渠道只有一个:即通过许某甲或朱某某的个人帐户汇给深源门诊部承包项目负责人欧某峰或许某乙个人帐户。这个事实已被质证过的书证、证人证言等所证实。这种资金来源的唯一性证明了当时许某甲和朱某某确实为深源投资项目汇过款,而且汇款的总金额也与吴某某在《深圳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记载的相同,佐证许某甲与普仁公司之间当时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4、本案涉及债权债务在普仁公司财务帐目上均有记载,相关凭证已经向法院提交。5、普仁公司向许某甲借款10万元是事实,许某甲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6、许某甲向普仁公司返还差旅费5.6万元是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某不存在股东诉讼资格。2、该项借款是无息借款,属于帮助性质,并非一种交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有实质性的区别。退一步讲,即便是“关联交易”,如果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无效,依法也应该返还本金,而不应该判决许某甲把收回的本金再返还给债务人普仁公司。3、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因为许某甲将款项借给普仁公司并不损害公司的任何利益,相反当时还帮助公司解决了燃眉之急,使公司受益。三、本案各项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不容否认。1、普仁公司为深源投资项目提供投资款和流动资金渠道的唯一性证明了许某甲为普仁公司汇款的真实性,从而证明了许某甲与普仁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2、作为公司财务历史档案的财务借款凭证是客观存在。惟有相关的司法财务鉴定才可推翻该证据,而吴某某并无申请该鉴定。3、本案出庭证人与许某甲并无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4、吴某某亲笔书写的《深圳办公会议纪要》第4条所记载的事实也是本案有力证据之一。吴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据上认可了2笔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普仁公司向朱某某、许某甲借款的事实。5、以上各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综合证明了普仁公司与许某甲之间在2005年4月26日之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所谓2007年2月12日吴某某通过汇通快运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新发函并非事实,吴某某提供的所谓的“快运证据”在一审并无提供,并非“新发现的证据”,而且“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2、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方法”并未规定普仁公司对外举债必须经过许某甲和吴某某共同会签。即使当时借款条没有吴某某的会签,也不能就此否认公司向朱某某借款的真实性。3、普仁公司承包深源门诊部若干科室的投资项目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该项目需要普仁公司提供投资款和流动资金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而且普仁公司为该项目提供资金的渠道只有1个:即通过许某甲或朱某某的个人帐户汇给深源门诊部项目承包负责人欧某峰或许某乙个人帐户。这个事实已被质证过的书证、证人证言等所证实。这种资金来源的唯一性证明了当时许某甲和朱某某确实为深源投资项目汇过款,而且汇款的总金额也与吴某某在《深圳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记载的相同,佐证了朱某某与普仁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4、本案涉及债权债务在普仁公司财务帐目上均有记载。5、普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9.4万是事实,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某不存在股东诉讼资格。2、该项借款是无息借款,并非一种交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确有实质性的区别。退一步讲,即便是“关联交易”,如果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无效,依法也应该返还本金,而不应该判决朱某某把收回的本金再返还给债务人普仁公司。3、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因为朱某某将款项借给普仁公司并不损害公司的任何利益,相反当时还帮助公司解决了燃眉之急,使公司受益。三、本案各项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不容否认。1、普仁公司为深源投资项目提供投资款和流动资金渠道的唯一性证明了朱某某为普仁公司汇款的真实性,从而证明了朱某某与普仁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2、作为公司财务历史档案的财务借款凭证是客观存在。惟有通过相关的司法鉴定才可推翻该证据,而吴某某并无申请该鉴定。3、本案出庭证人与朱某某并无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4、吴某某亲笔书写的《深圳办公会议纪要》第4条所记载的事实也是本案有力证据之一。吴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据上认可了2笔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普仁公司向朱某某、许某甲借款。5、以上各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综合证明了普仁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在2005年4月26日之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答辩称:第一、2007年2月12日吴某某向普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发过函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此予以确认,不存在没有质证的问题。第二、普仁公司任何对外支出都应该是由许某甲和吴某某会签。在2005年5月13日董事会议之前,会签制度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朱某某,许某甲所主张的其二人曾经向普仁公司借款情况,吴某某不知道此事,也没有经过吴某某的会签。许某甲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许某甲作为大股东是普仁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第三、许某甲、朱某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占有了吴某某的款项,其二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阻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在掌控人许某甲的操控下普仁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普仁公司又撤回了破产申请。综上,吴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普仁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述称:一、关于破产的事宜。2007年4月,普仁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讨公司破产还债情况,2007年8月,普仁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2009年5月,普仁公司向法院撤回了破产申请。二、普仁公司为了解决深源门诊项目的资金问题,曾经向许某甲和朱某某借款共计29.4万元。普仁公司与许某甲、朱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已经结清,与吴某某无关。三、2005年4月26日,许某甲支取的5.6万元,已经于同年6月退还给普仁公司。四、普仁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对外举债和还债需要股东会签。五、普仁公司的公司财务记录和财务凭证是真实的。六、普仁公司对于许某甲、朱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普仁公司同意许某甲、朱某某的意见,普仁公司认为不存在吴某某所主张的普仁公司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产申请,同年9月3日宣告普仁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北京广渠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普仁公司在法院的陈述为“没有意见”。

2009年5月,普仁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撤回了破产申请,法院作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普仁公司撤回破产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召开普仁公司股东会通知书、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董事会决议、普仁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通知、收条、机票、辞职报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破字第X号指定管理人函、函件、现场办公会纪要、审计报告、债务清单、审计说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如有上述行为,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甲占有普仁公司90%的股权,是普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与许某甲系夫妻关系,在许某甲、朱某某与普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的情况下,许某甲申请普仁公司破产的行为,使吴某某有理由相信普仁公司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在普仁公司出现紧急情况下代表普仁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许某甲、朱某某主张吴某某的x元投资款用于归还普仁公司所欠许某甲与朱某某的借款及许某甲是否返还差旅费一节。本院认为,自普仁公司成立至吴某某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普仁公司的财务支出及报销的票据办法均对普仁公司相关财务问题产生约束力,根据该办法规定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均应履行许某甲与吴某某共同会签制度。但是许某甲与朱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普仁公司向其二人借款的借条、付款委托书、汇款单、借款单、通知等证据均未经吴某某的会签,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亦不予认可。关于许某甲主张的普仁公司曾经给许某甲的x元差旅费,许某甲曾经陈述该笔款项已经报销,后又陈述为该笔款项全部归还给了普仁公司,许某甲的自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返还普仁公司。因此,许某甲、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与普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亦无法证明占有普仁公司x元之合法性。吴某某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主张许某甲、朱某某向普仁公司返还x元。一审法院判令许某甲、朱某某共同偿还普仁公司x元并无不当。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作为债务人的普仁公司应当承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因许某甲、朱某某的无权占有普仁公司x元,导致普仁公司无法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许某甲、朱某某应当向普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某代表普仁公司主张许某甲、朱某某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许某甲、朱某某向普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某甲和朱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许某甲、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许某甲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朱某某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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