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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与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时间:2002-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20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柳林县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财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武进军,山西吕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

法定代表人强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矾士高某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山西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财会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乔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下称柳林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21日,原告运发粘土矿与被告柳林保险公司签订了两分保险合同。第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价值为估价,保险金额(略)元,保险费率5.2‰,保险费(略).83元,其中特约保险财产三号矿井保险金额为(略)元,五号矿井为(略)元,保险明细表所列竖井X组,保险金额(略)元。第二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确定为贾星星等100名生产人员按总人数投保,每个雇员月工资及其他收入总数按550元,死亡时按60个月工资计算,5年费率3.6%,保险费(略)元。两分合同的保险期限从1999年6月22日至2000年6月21日,保险费当日各交1500元。1999年7月20日柳林县X乡突降大雨,引起山洪暴发,洪水和泥沙涌入了运发粘土矿X号井,竖井、X号井,将3井5000余米井巷及作业面淹没,淹没了井下的运输轨道、管道、电缆,造成部分井巷片帮冒顶,部分碹体裂缝,影响了井巷顶帮矿岩的稳定性,28名井下矿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省、地、县X组织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损害、损失进行了调查,对责任者进行了处理。柳林保险公司当天和以后又与吕梁保险公司指派专人对出险现场进行了查勘。1999年7月29日,运发粘土矿向柳林保险公司交来了企财险剩余保费(略).83元,雇主责任险保费(略)元。1999年9月18日,运发粘土矿正式向柳林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企财赔款(略).44元。2000年3月3日,又要求柳林保险公司履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义务,尽快办理理赔手续,由于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2000年5月25日,吕梁保险公司和运发粘土矿的主管单位山西矾士高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聘请了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7.20”洪水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公估,6月25日,公估结论报告,直接经济损失为(略)元。吕梁保险公司认为报告不符合聘用宗旨,未采用委托双方的实测记录,不能保证鉴定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对报告不予接受。山西矾土高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了评估费(略)元后领取了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柳林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粘发土矿“7.20”洪水事故形成的矿井损失、施救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果为项目四项(清淤排渣加固支护、设备损失、抢险施救、不可预见费用)总计直接经济损失为(略)元(含利润(略)元)。本院就此征询四方当事人意见,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分公司书面提出,结论无异议,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不应获得不当利益,评估报告中的利润部分应从损失费用中剔除。赔付金额应根据保险条款,按承保时的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比例具体确定。据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柳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发粘土矿签订的企财保险合同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1、柳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运发粘土矿企业财产保险损失(略)元,雇主责任保险损失(略)元,垫付的资产评估费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山西晋利审计所的评估鉴定费用6万元,由被告柳林保险公司承担;3、驳回原告赔偿20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诉讼费(略)元,原告承担7938元,三被告连带承担(略)元。

柳林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竖炉两组”错误认定为“竖井两组”,原审判赔依据适用不当,原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上诉人柳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发粘土矿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除企业财产保险明细中所列竖井两组为笔误外,其它均为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柳林保险公司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7.20”事故的投保财产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本案在一审期间已作过两次鉴定,上诉人并未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判对此鉴定结果作为证据采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发粘土矿199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判认定竖井两组不存在,因此不应列入赔付范围;原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它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柳林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财产保险损失金额(略)元,雇主责任保险损失金额(略)元,垫付的评估费3万元。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被上诉人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生林

审判员籍拴梅

审判员陈洪昱

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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