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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与李某、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申小琦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以下简称马驹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驹桥支行的代理人邹某某、周某、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颐西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驹桥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0月24日,马驹桥支行与李某、颐西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驹桥支行向李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颐西公司开发的北广家园X号楼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李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则马驹桥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未收取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并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拖欠天数计收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约定,李某购买的房屋应用于自行居住,未征得马驹桥支行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作其他处分(如赠与、托管、舍弃等),如李某违反上述约定,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李某在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颐西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驹桥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李某在未征得马驹桥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抵押物的原有结构并且出租用于商业经营。且其自2008年7月26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马驹桥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解除马驹桥支行与李某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李某偿还贷款本金x.22元,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x.85元、违约金1987.60元,及至贷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3、判令颐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颐西公司共同承担。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马驹桥支行不存在借款关系,通过朋友推荐,李某欲向颐西公司购买房屋并签过诸多文件,过了一段时间,颐西公司交给李某一份李某已签字的退房协议,李某认为买房一事就此了结了,从未交付过房屋首付款亦未偿还过银行贷款。与颐西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欠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马驹桥支行的诉讼请求。

颐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马驹桥支行所诉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马驹桥支行(原名为某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李某作为借款人(甲方)、颐西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驹桥支行向李某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城区北广家园的住宅;李某所借款项在开发商出具阶段性保证,或在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马驹桥支行可将贷款直接划入颐西公司在马驹桥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为4.59‰,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马驹桥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甲方应从贷款划至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的次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马驹桥支行对贷款余额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李某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在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颐西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某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马驹桥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如李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某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马驹桥支行有权要求颐西公司就李某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间李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颐西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马驹桥支行依约将李某所借款项存入颐西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颐西公司将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对外出租用于酒店经营,并用酒店支付的租金偿还每期贷款。自2008年6月26日起颐西公司未向马驹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李某表示对颐西公司将房屋出租一事不清楚,且其从未交付过房屋首付款亦未偿还过银行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与颐西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颐西公司,乙方为李某。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事项“本协议是在甲方对乙方退房申请书所申明的理由予以充分谅解后双方所达成的共识。对双方年月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内容不产生质疑,于是在原合同的约束下形成新的法律经济关系;甲方同意乙方退房并予以回购,其回购包括两个前提条件:1、乙方承认确实为本协议发生的完全责任人,愿意履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义务;2、鉴于乙方已做个人抵押房贷,必须恪守与银行机关的相关合同,并由甲方从经营收入中直接扣除,以免该房产之产权丢失;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退房款要根据再销售的实际情况予以结算”。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李某表示该协议应是与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混杂在一起同时签的名,颐西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时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李某否认《北京市X村信用社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真实性,申请对该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的“李某”签名字迹及“李某”签名字迹处的指纹印迹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的“李某”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李某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所书写;“李某”签名字迹处的指纹印迹为李某左手食指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驹桥支行与李某、颐西公司均认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房屋首付款的交付情况,李某称其从未向颐西公司交付房屋首付款,因房屋首付款数额较大同时颐西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已向其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故该院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贷款的偿还情况,颐西公司将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对外出租用于酒店经营,并用租金直接偿还银行贷款,颐西公司称以此种方式偿还银行贷款系履行其与李某之间的协议,李某对此予以否认,颐西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实际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系颐西公司。同时,因颐西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亦可以认定李某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房屋。综上,颐西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颐西公司系以融资为目的并实际使用贷款,故该案涉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应予解除,同时因李某未参与合同履行,应由颐西公司向马驹桥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驹桥支行与李某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二、颐西公司偿还马驹桥支行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至2008年11月25日止利息x.85元,违约金1987.60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违约金率日万分之三计算未偿付本金、利息部分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并按月结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马驹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颐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驹桥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2005年10月24日,马驹桥支行和李某、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是真实有效的,并己得到了实际履行。而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缺乏充分证据和法律的支持。1、李某、颐西公司均认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2、马驹桥支行和李某己经实际履行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李某是本案所涉按揭房屋的合法所有人。(1)《北京市X村信用社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李某的亲笔签名,借据上的指纹印迹也确系李某的左手食指捺印形成。这充分说明,李某对马驹桥支行对其发放按揭贷款的事实是充分了解并认可的。(2)按揭贷款发放后到马驹桥支行起诉前,马驹桥支行一直每月定期从李某名下的存折上足额扣划月供。这也充分说明李某一直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3)在庭审过程中,马驹桥支行举出大量证据证明李某确实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并每月按时支付月供。对这一事实颐西公司也当庭予以确认是李某付的首付款和月供,而李某没有任何某据反驳马驹桥支行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于不顾,单凭李某的一面之辞,就认定李某从没有向颐西公司交付房屋首付款亦未偿还过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李某是本案所涉按揭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案起诉时,马驹桥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在一审法院法官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对所涉按揭房产查封时,就已经获悉该按揭房屋己在李某的名下并己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这就充分证明了本案所涉按揭房屋的所有人就是李某本人。颐西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己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如果李某没有向颐西公司支付首付款和月供,那么为什么本案所涉按揭房屋的产权人却是李某呢综上,一审法院凭李某的一面之辞,在判决书中就认定李某没有交付房屋首付款也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李某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房屋的做法,是严重地不顾本案真实事实的存在的做法,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李某与颐西公司签订过退房协议应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己与颐西公司办理了按揭房屋的退房手续。李某仍是本案所涉按揭房屋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1、《退房协议》只有李某的签名和颐西公司的盖章,其余应填写的部分,签订日期是空白,所返房屋的具体情况也是空白没有填写。这么一份空白的退房协议,根本不可能作为证据证明任何某题。2、李某和颐西公司均当庭承认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过所谓的退房协议。3、所涉按揭房屋现在仍在李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已经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马驹桥支行认为,李某是本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当事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用按揭贷款实际购买了按揭房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2、判令颐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颐西公司和李某共同承担。

李某针对马驹桥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的,认可一审判决。银行终止贷款合同是因为业主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而房屋根本不在我的控制下,开发商没有把房屋交付给我。我对房屋的装修、使用一概不知,也没有交过房屋首付款和归还过月供。退房协议的真实性颐西公司在一审中予以确认。如果二审改判,应该明确我们对房屋的所有权。

颐西公司针对马驹桥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答辩意见和一审相同。尊重法院的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李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房屋产权证发放和领取的证据,该证据证明颐西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颐西公司承认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均没有交付李某,其称李某委托颐西公司出租房屋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马驹桥支行出示了颐西公司出具的李某支付首付款的发票,但李某予以否认,颐西公司不能进一步说明上述款项是如何某付的。此外,李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已与其无关,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不享有任何某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退房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颐西公司与马驹桥支行均认可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该贷款实际发放到颐西公司,由颐西公司实际使用,该行为属于李某、颐西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效力,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由于李某否认了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并明确表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不享有权利,而颐西公司未能充分证明个人支付了首付款,未能证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个人及系受个人委托出租房屋的事实,现又同意一审令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的判决,故本院认定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主体应当是颐西公司。

综上,马驹桥支行上诉认为李某应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四千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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