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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郑佳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付良(已判刑)、曹深龙(在逃)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息县X乡X村民谭振和家中,采取挖洞入院的手段,将谭振和拴在院内石盘上的两条水牛(小牛在途中丢失)盗走。后将大水牛以2500元的价格销卖给何新军(已判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水牛价值886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800元。2008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付良携带板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息县X乡X排涝大堤处,将护堤房院内的一台S9型x变压器盗走,后将变压器内铜芯烧拆后以680元的价格销卖给钱长江(已判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04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虽辩称其系从犯,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严打”斗争开展期间顶风作案,且系入室盗窃和盗窃变压器,影响坏,危害大,又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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