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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失火一案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张北生   文号:(2009)安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08年12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某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唐某甲与侯某民、清溪镇周常清、周常美四人以x元承包本组“蛇冲垅”等山造林。2008年12月5日,因在广东的侯某民多次电话催促唐某甲抓紧炼山造林,唐某甲在未通知合伙人周常清、周常美的情况下,向安仁县林业局朝阳林业站申请造林规划。在现场,林业站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造林前的炼山要通过批准并按规定的程序方可进行。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雇请龙海镇X村民刘某即等7人上山杀防火路,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未经县防火办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未经林业站验收防火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蛇冲垅”炼山,并亲自用打火机点火。在炼山过程中,因当天刮大风,风将火吹到本村X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炼山防护人员不够,未能及时扑灭山火,火势越来越猛,无法控制。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7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6.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唐某甲与侯某民、本县X镇周常清、周常美四人以x元与龙海镇X村楼下组签订“蛇冲垅”、“红坪里”两块山林租山合同,用于造林。2008年12月份,在广东的侯某民多次打电话给唐某甲,催促唐某甲抓紧时间炼山,准备造林。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向安仁县林业局朝阳林业站申请造林规划设计,林业站派工作人员刘某乙等人到“蛇冲垅”山现场规划、勾图,在山上刘某乙告知唐某甲,炼山前要将防火路刹开8-12米宽,然后由林业站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炼山。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甲雇请龙海镇X村刘某即等7人到“蛇冲垅”杀防火路,至12月19日刘某即告诉唐某甲防火路已杀好,唐某甲上山进行踏看后决定12月20日炼山,要求刘某丙等7人于12月20日9时到炼山现场协助炼山。12月20日唐某甲既未经林业站验收防火隔离带,又未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即将刘某即等7人召集到“蛇冲垅”炼山现场,对雇用人员作了分工,四人一组分成二组,沿火路守火,10时许唐某甲用打火机在山脊中央点火,开始炼山。因当天刮大风,在炼山过程中,大风将火苗吹过防火隔离带至相邻的焕塘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唐某甲急忙召集参加炼山人员扑火,因组织不力,防护人员不够,未能及时扑灭山火,唐某甲见火势已无法控制,即打电话向唐某村村支部书记及镇领导报案,请求组织村民扑火。经县、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地总面积135.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76公顷;宜林荒山48.8公顷;采伐迹地1.2公顷;炼山造林地9.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8万元,其中:承坪乡X村X.96万元,承坪乡X村X.76万元,龙海镇X村焕塘组村民侯某才等人48.6万元,龙海镇X村X.4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承坪乡X村、承坪乡X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甲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甲赔偿承坪乡X村、榴霞村经济损失人民币各x元,并当即兑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与朝阳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到龙海镇X村“蛇冲垅”山为唐某甲搞造林规划设计时,曾告诉唐某甲,炼山的防火隔离带要杀开8-12米,炼山前要请示县森林防火办,经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炼山,并将防火办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唐某甲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初,与本站工作人员刘某乙到龙海镇X村“蛇冲垅”山为唐某甲搞造林规划设计,临走时对唐某甲说,你炼山必须按程序,要到县林业局森林防火办申请,经过批准才能炼山。当时刘某乙也一再向唐某甲强调要按规定的程序炼山的事实;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甲炼山前未向防火指挥部提出炼山申请,按照规定炼山前要提出申请报告,再由防火指挥部派人到现场验收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一般要求是8-12米,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生产用火审批表方可炼山,火险等级达四级,禁止炼山。唐某甲炼山时火险等级达四级以上,属于禁止炼山期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甲系其表姐夫,2008年12月初,唐某甲要搞造林规划设计,与唐某甲一起陪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山上设计、绘图时,听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某乙告诉唐某甲,炼山要报告县林业局同意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丙、颜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唐某甲以每亩80元的价格将“蛇冲垅”山承包给刘某丙等7人造林,包括杀防火路、打穴、莳树。12月17日刘某丙等人开始杀防火路,唐某甲决定12月20日炼山。刘某丙曾提醒唐某甲,炼山要请示县林业局同意,要他们派人来才好。12月20日10时许唐某甲将人员分成二组,然后点火炼山,13时许因刮大风山脊走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6、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接唐某甲报案的电话,称其炼山走火,要求村X组织人员扑火的事实;

7、受害方代表李某、李某民、侯某光、李某和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13时许,因龙海镇X村“蛇冲垅”山炼山走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所属山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严厉打击肇事者,并要求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8、安林鉴[2008]第X号《关于安仁县X镇X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山地总面积135.8公顷,其中:人工杉木第一代萌芽幼龄林有林地76公顷(承坪乡X村有林地17.2公顷,承坪乡X村有林地28.2公顷,龙海镇X村焕塘组村民侯某才等人有林地27公顷,龙海镇X村有林地3.6公顷),宜林荒山48.8公顷,采伐迹地1.2公顷,炼山造林地9.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8万元,其中:承坪乡X村X.96万元,承坪乡X村X.76万元,龙海镇X村焕塘组村民侯某才等人48.6万元,龙海镇X村X.48万元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失火现场位于安仁县X镇X村楼下组“蛇冲垅”山,南临唐某村X组水泥路和老煤矿,北面与唐某村X组“良基塘”山交界。“蛇冲垅”山与“良基塘”山交界处为最早起火点。“蛇冲垅”山自山顶至山脚有一条杀开的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最宽处为5米,最窄处为3米。防火带茅草均已过火,自然倒伏,延伸至“良基塘”山幼林,火灾殃及龙海镇X村、龙海镇X村、承坪乡X村、承坪乡X村等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唐某甲辨认属实;

11、气象资料证实,2008年12月20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16度,最高温度25.5度,多云转晴天,24小时平均风速1米/秒,最大风速4.3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1.3米/秒,风向南风等事实。

12、山林权属所有证、山地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12月20日龙海镇X村“蛇冲垅”山火灾烧毁受害人山林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1959年11月14日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唐某甲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林区安全生产用火规定,不经过批准,在禁止用火期擅自组织炼山,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辩解能尽力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诚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北生

审判员侯某刚

审判员龙建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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