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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某某强奸、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彭亚丽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乳名“来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本村农民邓某合(已枪决)、邓某凡(已判刑)、王华勤(现在逃)经预谋后,由邓某合携带橇杠,邓某凡携带杀猪刀,王华勤拿手电筒,窜至河南省正阳县X乡X村杜西组伺机作案。其四人窜至该组农民刘某某住处,采取翻墙入院、拨门入室之手段进入刘家堂屋内。当其四人见刘家只有刘的大女儿刘某某(生于1972年12月25日),二女儿刘书某和弟刘某三人时,顿生奸淫之意;其四人持刀威胁刘某某姐妹,并用被子蒙住刘某某之子刘某的头,邓某合用刀划破吓倒于地的刘某某衣裤,先对刘某某实施了奸淫,接着被告人邓某某及邓某凡、王华勤先后又对该女实施了奸淫。尔后,其四人又将刘家的衣服、手表等部分物品拿走,价值1200余元。此案被公安机关破获后,邓某合、邓某凡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畏罪一直潜逃于外地,后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09年6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东莞市莞城区白沙塘聚福市场附近,将在此地收破烂的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他人入室轮流强奸妇女,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妇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某某结伙他人在强奸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又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被害人家人不敢反抗之机强行劫走价值1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对其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的强奸、抢劫犯罪行为实施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其一伙人目无国法,深夜持凶器入户轮流强奸妇女,抢劫财产,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极坏,且畏罪外逃达17年,应予以从重判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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