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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安仁县环卫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本县环卫所职工,住(略)。

被告安仁县环卫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所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安仁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环卫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4时57分,被告张某驾驶无牌废旧货车运送垃圾,从安仁县城关五一北路X路,行驶至七一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08年8月8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谭某某负同等责任;同年12月10日,原告谭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5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鉴定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8元,由被告连带赔偿x.84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08年7月28日4时57分,张某驾驶一辆无牌废旧货车运送垃圾,从安仁城关五一北路X路,行驶至七一路X路口处,与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过注册登记,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刹车严重跑偏),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过注册登记,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张某与谭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当,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0天,花医药费3565.8元;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08年12月10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同时花鉴定费330元;

4、贵州百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凭单二份:拟证明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5月-6月工资为4500元/月。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系安仁环卫所安排驾驶废旧货车运送垃圾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环卫所赔偿,且环卫所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8日4时57分,被告张某驾驶一辆无牌废旧货车运送垃圾,从安仁县城关五一北路X路,行驶至与七一路X路口处,与谭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与谭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当,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因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0天、花医药费3565.8元;

原告谭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安仁环卫所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2008年12月10日,谭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花鉴定费330元。

另查明,张某系安仁县环卫所职工,驾驶的废旧无牌货车所有人系安仁县环卫所。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张某与谭某某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废旧货车系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所有,由于被告张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安仁县环卫所将无牌机动车交给张某驾驶,因此,安仁县环卫所与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08年湖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农业行为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仅提供贵州百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及二个月的工资支出凭单,就要求按4500元/月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能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

本案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3565.8元;2、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90天×12元/天);4、误工费3928元(x元÷360天×133天);5、护理费2160元(90天×24元/天);6、鉴定费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安仁县环卫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医药费3565.8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928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安仁县环卫所连带赔偿50%,即x元(已支付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安仁县环卫所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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