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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侯英毅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段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x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X村下坡转弯路段某,小车左前轮爆破,车辆左横与段某建(张某某之夫)驾驶的湘x号小车会车,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两原告当时坐在湘x号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段某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段某建于2009年3月13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70%,由段某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30%,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但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资料不齐全,且计算标准过高,致使被告索赔未成功,因此,被告认为,除非原告张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否则,被告有理由就误工费部分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x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X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某,车左前轮突然爆破,车辆甩尾左横与段某建驾驶的湘x号小车会车,致使两车相撞,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所驾车里的乘坐人李某、李某祥与段某建所驾车里的乘坐人张某某、段某某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因其左锁骨骨折,医生嘱咐其全休半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段某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段某某及当事人李某、李某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夫段某建在安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并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损失承担比例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在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相关资料不齐全,致使理赔未成功,被告李某某以此为由拒付误工费,双方遂产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5220元(x元/年÷365天×180天),由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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