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甲诉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06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之母在被告屋后捡柴,原告吃完饭后叫原告之母回来,原告之母叫原告把捡好的柴背回去,被告以是其捡的柴为由不准原告背,原告之母说是自己捡的,原告就去背柴,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并从地上捡起一块节子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到龙市乡医院和宜康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赔偿原告谭某甲的医药费3557.5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照相费460元,共计7145.5元。

原告谭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宜康医院的病历证明,拟证明谭某甲于2008年2月18日到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②脑振荡;

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谭某甲头部受伤;

3、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谭某甲于2008年2月18日至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452元;

4、安仁县X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用药,发生医疗费100.5元

5、处方笺2张,拟证明2008年2月16日到龙市乡卫生院因前额头皮裂开门诊治疗,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一次,发生医疗费5元;,

6、鉴定费票据1张(2007年底作废)、湖南省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2006年底作废)、照相票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谭某甲于2008年2月20日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400元和鉴定费附加费20元;发生照相费40元;

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谭某甲系被钝性力作用而造成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证人欧克初、阳金和的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夫宁建球要求二证人处理此纠纷,二证人便到被告谭某乙家,看见原告及原告母亲阳正秀因在纠纷中受伤后来到被告家,不肯离去,二证人通过原、被告双方和被告家的砖匠师傅贺恒华反映,被告原来捡了一些柴堆在山上,原告之母阳正秀也到这里捡柴,被告对阳正秀说:“我捡的柴,你不要动我的。”被告说原告之母阳正秀抽了被告柴堆上的柴,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认为其在纠纷中受伤,并到龙市医院打补子,花医药费5元,原告之母的手可能断了,被告家的东西被原告方打了,被告的脚被原告打伤。二证人在调处过程中,被告拿了200元要证人欧克初转交给原告方,但原告方未接受。

9、2008年9月11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庭阳正秀诉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开庭笔录,拟证明①谭某乙当庭承认与原告谭某甲发生纠纷,谭某甲被打伤,到龙市医院打了补子;②承认欧克初与阳金利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事实;③证人贺恒华、阳春娥到庭证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打了架,原告受伤。

10、证人阳春娥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早晨,证人听到屋后山上有人在打架,就来现场,看到谭某甲与谭某乙俩人正在打架,扭作一团,证人过去扯架,把原、被告俩扯开。当天下午,阳正秀和谭某甲到谭某乙家打东西。

11、证人贺恒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当天证人与另外两个砖匠师傅帮谭某乙家做事,谭某甲母女因捡柴一事谩骂谭某乙,谭某乙开始未理睬她们,后来是因实在听不下去了,谭某乙就回嘴,由此双方就对骂起来,不一会,谭某乙与谭某甲扭打在一起,俩人都倒在地上,证人当时看到阳春娥在极力劝架,把她们扯开后,双方就未打架。当天下午,谭某甲母女到谭某乙家打东西,后来村干部来谭某乙家做双方的工作,并把谭某甲母女俩劝走。

被告谭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谭某甲提供的1、2、3、6、7、8、9、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6、7、8、9、X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谭某甲提供的4、X组证据,因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已过期作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6日早晨,被告与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谭某甲参与该纠纷中,并与被告谭某乙互相殴打,被被告谭某乙打伤其头部,原告受伤后,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治疗,花医疗费5元,当天下午,原告母女到被告谭某乙家打东西,经村委会干部调处,原告母女才离去,2008年2月20日,原告到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额部头发挫裂伤,脑振荡,住院18天(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7日),发生住院医疗费3452元;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乙和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谭某甲参与到俩人纠纷中,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纠纷中,被告谭某乙侵害原告谭某甲健康权,致使原告谭某甲受伤,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后来参与到被告和原告之母的纠纷中,造成该次纠纷升级,并与被告相互殴打,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甲在相互殴打中,头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452元。

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136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等费用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及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23.8元(x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523.8元(x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原告谭某甲请求被告方支付鉴定费400元、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0元、龙市乡卫生院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香年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x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2704.2元、误工费188.71元、护理费1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合计3177.62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6元;其余原告谭某甲自负。限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0元,被告谭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