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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谭水文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牌楼信用社职工,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立下借据一张。因周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借到款后,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个月。

2、被告周某某与赵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周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3、证人阳爱国到庭证实,2008年11月份,周某某在张小燕的陪同下曾找证人借款x元,证人以周某某的丈夫未到场而拒绝,事后,原告陈某某向证人借款,并承诺支付证人提前支取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证人于2008年11月12日提前支取其朋友阳媛芳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安仁分理处的x元存款借给原告,随后,证人到原告家玩,看见原告床前放着被告周某某写的x元借条。

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证人阳爱国借款x元。

5、证人段海英、李满玉、陈某玉、周某珍、侯金香、杨小英、姚寄成的7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曾向阳爱国借款,但阳爱国不同意,后原告陈某某向阳爱国借款,原告再把钱借给被告周某某;原告之妻张小燕从未做“六合彩”庄家或写单。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所谓的借条事实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而欠下的债务;且该欠条是在原告陈某某之妻张小燕的逼迫下写的,不是被告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某某买码的事情被告之丈夫赵某并不知情,为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地下“六合彩”所欠下的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诉债务不能成立,假如该债务成立,也是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都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某、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陈某某与张小燕系夫妻关系。

2、安仁县公安局2份询问张小燕(又名黄某秀)笔录,拟证明①张小燕长期购买“六合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周某某和张小燕、赵某、红兵一起参与购买“六合彩”,由张小燕报到陈某兵处;②被告周某某欠张小燕x元和其丈夫陈某某x元(欠张小燕丈夫陈某某的x元出具了借条,但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

3、安仁县公安局询问周某某笔录,拟证明周某某长期购买“六合彩”,都是到原告之妻黄正秀(张小燕)处买码,后因“打长龙”欠下几十万码钱,黄正秀就找来放高利贷的人与周某某当面,由放高利贷的人把钱给黄正秀,叫周某某写借条给放高利贷的人,其中包括黄正秀x元和黄正秀之夫陈某某x元(欠张小燕丈夫陈某某的x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角)。

4、安仁县公安局询问梁红兵笔录,拟证明①黄正秀(张小燕)参与“六合彩”卖买,②周某某到黄正秀处购买“地下六合彩”,③听说周某某为购买“六合彩”借了几十万高利贷。

5、贺湘勇、侯光华、王林文、豆仙兰、梁红兵、罗建平二份证明,拟证明周某某从未做过生意,也没有投资,只是常到黄正秀(张小燕)处买“六合彩”并欠几十万码钱。

6、周某安证明,拟证明①2008年12月3日证人与同事赵某在信用社值晚班时,赵某的女儿打电话告诉赵某,赵某之妻周某某因买“六合彩”欠下巨额债务,被人逼债。②12月8日黄正秀(张小燕)先后二次到牌楼信用社逼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周某某认为该借条系自己所写,但是该款是欠原告陈某某之妻张小燕买“六合彩”之钱,被告赵某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的事,且该债务是周某某购买“六合彩”所产生码钱,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条被告周某某承认是其所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俩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方认为,①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②该证明应当与2008年11月12日支取阳媛芳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安仁分理处的x元存款凭证佐证,法庭于2009年5月13日到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安仁分理处查询当天的支取情况,证实2008年11月12日户名为阳媛芳,金额x元的定期存单被支取,且该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代理人的质证,虽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其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第3份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方以原告所举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7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未得到当庭质证,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妻张小燕跟周某某一起参与购买“六合彩”和周某某欠原告夫妻x元的事实,且该组证据第一次询问笔录张小燕未签名认可,第二次询问笔录只有公安机关一人询问、记录,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张小燕第一次询问笔录未签名,侦查人员已在笔录上注明系被询问人拒绝签名,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在调查张小燕时使用非法手段,对第一次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询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周某某为逃避债务所作的虚假陈某,且该证据只有公安机关一人询问、记录,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①周某某反映到原告之妻黄正秀(张小燕)处长期购买“六合彩”,②黄正秀找来放高利贷的人与周某某当面,由放高利贷的人把钱给黄正秀,叫周某某写借条给放高利贷的人的陈某,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之妻从事买卖“六合彩”,公安机关也未对该事作出任何处理,所以其该部分陈某不予采信。但被告周某某述说自己参与购买“六合彩”和借黄正秀x元及其丈夫陈某某的x元之事,与张小燕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也证实周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一人询问、记录,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梁红兵反映黄正秀(张小燕)参与“六合彩”卖买和周某某到黄正秀处购买“六合彩”;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之妻从事买卖“六合彩”,公安机关也未对该事作出任何处理,所以其该部分陈某不予采信;但其听说周某某买“六合彩”和借了几十万高利贷的内容,与周某某在公安机关陈某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6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未得到当庭质证,且该组二份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1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未得到当庭质证,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阳爱国证言及借条,被告周某某、赵某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张小燕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梁红兵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立下借据。到期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赵某催讨借款,被告周某某、赵某均以无钱,且该债务为被告周某某到原告之妻张小燕处赊购“六合彩”形成非法之债拒付。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系赊购“六合彩”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方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公安机关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之妻从事买卖“六合彩”,也未对该事作出处理意见,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是在原告陈某某之妻张小燕处赊购“六合彩”而欠原告的码钱,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借钱是用于购买“六合彩”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借钱,因此被告周某某的借款属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现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某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赵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向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款项是属于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9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如何计算利息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负担4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琳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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