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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赵宇明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二X,系张二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二X,系张三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0日5时,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号大货车沿夏砀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夏邑县X乡X村时,与汤XX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机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乘坐三轮车的张XX死亡,张一X、王XX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系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张一X腰椎骨折系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张一X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193.06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8405元、鉴定费550元。被害人张XX有两个未成年孩子。2008年10月27日,张一X与曹某某所驾驶货车的车主王XX达成赔偿协议,王XX将肇事货车折价7万元赔偿给张一X,作为张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张一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20日5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东风”带挂大货车拉沙子沿夏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X乡X村时,突然发现前方右侧土路上驶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没有车箱,上面坐了几个人,其紧急刹车,在刹车过程中车右前角撞住机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10和120电话,躲在路边沟内。交警车到达现场后,其将驾驶证交给民警,民警让其坐在警车内等候处理。其给车主姬XX打了电话,姬XX开车到现场将其接走。后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张一X陈述了其与儿子张XX乘坐汤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骆集乡X路边等人时,被曹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撞翻,其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汤XX、王XX的证言与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一致。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曹某驶的车辆在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某外逃。

5、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证明张XX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张一X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十级伤残。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年10月20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王XX、张一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张一X于2008年9月20日至10月3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93.06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8405元、鉴定费550元。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2008年10月27日,经调解,车主王XX以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折价7万元赔偿给张一X。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损失范围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三、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丧葬费72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82元,扣除车主王瑞英赔偿的x元,被告人曹某某还应赔偿余款x.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上诉称:1、原审没有判决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张XX的死亡赔偿金和张一X的残疾赔偿金;2、被告人曹某某肇事逃逸,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轻。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1、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因车主姬XX答应由他处理此事,其才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原审量刑过重;3、对被害人张一X出院后的8405元医药费,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明,不应判决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五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的上诉理由,因二审期间双方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上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不再评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经查,曹某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现场,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曹某某作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处理,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助,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且曹某某二审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方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考虑曹某某的犯罪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曹某某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已付清);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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